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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明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19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8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逾期者,應以判決駁回,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及第372條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審於民國100年12月6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100年12月14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謝明哲位於新北市○○區○○路193號8樓之1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業將該判決正本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上址「萬家鄉富貴城」管理委員會張其印簽名收受而為送達,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2頁)。
是以,本件被告上訴期間10日,應自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15日起算,又被告住所位於新北市土城區,無須另計在途期間,上訴期間本應至同年月24日屆滿,但因該末日為星期六之休息日,次日為星期日,故遞延至再次日即同年月26日屆滿。
被告遲至同年月27日始提出刑事上訴書狀於原審法院,有卷附被告刑事上訴狀上原審法院收文戳章所載日期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已逾10日之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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