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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9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碧雲
輔 佐 人 林家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竊盜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碧雲前曾因犯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審簡字第81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確定。
詎其於緩刑期間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1月30日下午7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141巷8號附近,趁徐郁婷購物而離開其友人機車之際,徒手竊取徐郁婷掛於其友人機車前方掛勾上之背包1個(內有健保卡、自用小客車駕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郵局之提款卡各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各1本、化妝包1個、IPHONE手機1只及傳輸線1條、圍巾1條、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 元等物),得手後據為己有,並旋即離開現場。
嗣陳碧雲將竊得之上開背包內之化妝包1 個、IPHONE手機1只及傳輸線1條、圍巾1條、現金2800 元取出後,將該背包及背包內其餘物品棄置在通河街141 巷與通河街口附近,某水果攤下方。
於同日晚間8時15 分許,為民眾王建源在上開水果攤拾得徐郁婷遭竊之背包,經警取回徐郁婷遭竊之背包,並交還徐郁婷,經徐郁婷清點發現原置於背包內之IPHONE手機1支、手機傳輸線1條、現金2800 元及化妝包1只及圍巾1 條均遭竊取。
嗣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徐郁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審當庭勘驗被告陳碧雲(以下稱被告)於警詢時之錄影光碟,員警於詢問被告時,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被告於員警詢問其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行動電話號碼時,被告均可告知員警上開資料,且於警詢問其有無竊取徐郁婷(以下稱告訴人)之背包過程中,被告尚且陳述「我沒有給他拿書耶」、「剩下的東西我就是再把它丟回去袋子」等具體內容;
且警詢過程中除員警與被告對話外,亦無第三人在場為何等言語或舉動之介入等情,有原審101年5月3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6頁以下)。
是以被告於警詢時均可陳述其個人資料,就員警詢問有無竊盜行為之過程中並有具體內容之回應,亦未見第三人在場而有何言語或舉動之介入,難認被告於警詢時有何非出於任意性或意識不清之供述,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
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法院或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查卷附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經原審囑託該院就被告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由該院出具之鑑定報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規範。
警員自設置在臺北市○○區○○街141 巷之監視器攝得畫面及從中擷取出之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攝得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查無違法取得之狀況存在,是該載有監視器攝得影像之光碟,暨翻拍其中之卷附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在該處拾撿保特瓶,並未竊取他人之背包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於100年11月30日下午7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141巷8號附近,將其背包1 個掛於友人機車前方掛勾,因購物而離開其友人機車,嗣發現其背包遭竊而報警。
嗣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民眾王建源在通河街141巷與通河街口附近某水果攤下方,拾得告訴人遭竊之背包,經警取回告訴人遭竊之背包,並交還告訴人,經告訴人清點發現原置於背包內之IPHONE手機1支、手機傳輸線1條、現金2800元、化妝包1只及圍巾1條遭竊取等情,業據告訴人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原審易字卷第56-63頁)。
㈡原審當庭勘驗上址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其勘驗內容為:一名穿著紅色上衣、腰繫白色皮帶、著牛仔褲之女子走至告訴人原乘坐之機車旁,當告訴人走離該機車,該女子即右轉往機車方向走去,並彎腰以右手拿取放置在機車前之背包,之後即轉身背向監視畫面,右手並有將物品置於左手之動作,旋即右轉並迅速離開監視器畫面。
嗣告訴人走回機車後,即在機車周圍找尋物品,有原審101年4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易字卷第14-15 頁),被告亦自承其即為監視錄影畫面中穿著紅色上衣、腰繫白色皮帶、著牛仔褲之女子(見原審卷第15頁)、被告之輔佐人林家裕在本院審理中亦直陳:監視畫面中確係被告,且被告手中有拿一只黑色提袋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
㈢又告訴人於審判中證稱:伊友人騎車載伊到該處,朋友的包包放在機車座墊下面的置物箱裡面,因為已經塞不下,所以伊的包包放在龍頭下面有個掛勾,就掛在掛勾上,包包就垂放在腳踏墊上,當時機車上除掛伊之包包外,還有一袋鳳梨酥,但該袋鳳梨酥並未遭竊,伊及友人均未在機車上放置寶特瓶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以下)。
衡諸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被告確有自告訴人原乘坐之機車上,拿取物品之動作,告訴人除其所有之背包遭竊外,並無其他物品失竊,告訴人及其友人亦未在機車上放置寶特瓶,嗣告訴人走回機車後,即在機車周圍找尋物品等情,相互勾稽以觀,堪認被告自告訴人原乘坐之機車上取走之物,確為告訴人所有之背包無訛。
況原審勘驗被告在警詢之錄影光碟,被告在警詢中亦坦認拿取告訴人背包內之2800元,並稱「剩下的東西我就是再把它丟回去袋子」等語,有原審101年5月3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1、54頁),亦核與告訴人證稱其嗣後取回背包後,背包內之2800元業遭取走之情相符,益徵被告上開於警詢中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被告辯稱其當時係在該處拾撿保特瓶乙節,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置於機車之背包等情,已堪認定,其於上開時地為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雖載有:「病人因重度憂鬱自民國94年11月18日門診治療至今,近年其陣發性的出現健忘,記憶中斷,半夜外出而不記得發生任何事情之症狀,需考慮為癲癇發作或安眠藥過量之副作用導致,其於發作期間,可能可行動,但可能無現實判斷之能力」,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字第10100953號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原審審易625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13 頁)。
然衡諸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先走至告訴人原乘坐之機車旁,於告訴人走離該機車,被告旋即右轉往機車方向走去,並彎腰以右手拿取放置在機車前之背包,之後即轉身背向監視畫面,並迅速離開監視器畫面。
依被告於現場拿取告訴人背包之舉動以觀,被告趁告訴人走離機車,旋即走向機車並拿取告訴人之背包、拿取背包後轉身離開,其舉動密接,並無駐足猶豫或舉止延宕之情形,足認被告當時之意識清楚,應無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況被告因涉嫌於100年4月30日行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原審另案以101年度易字第59 號案件進行審理,被告於該案件中,經原審委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鑑定被告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顯著減低之情形,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鑑定結果認:「陳女(即被告)於犯行當時之精神科診斷為「重度憂鬱症」。
陳女雖於犯行當時有上述診斷,但此診斷本身與其犯行當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間應無關聯。
陳女之精神狀態尚未達到民法第14條得為監護宣告之程度,亦未達到民法第15條之1 得為輔助宣告之程度。」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5月8日北市醫陽字第10131267900號函檢附之陳碧雲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33 頁)。
足認被告雖患有重度憂鬱症,然該症狀與被告於行為當時,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欠缺間並無關聯,故無從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不予處罰或減輕其刑,併予陳明。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曾因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 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之素行,竟一再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又犯後飾詞飾責,惟長期患有重度憂鬱症之生活狀況,併參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犯罪時間分別係100年4月2日、19日、22日、28日4 次。
而被告前因100年3月18日至100年4月30日等10 次竊盜行為,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4 號判決確定,則本案之犯罪時間,係與100年度審簡第814號之事實時點緊接、手法亦與本案雷同,且係出令同一犯意,而為接續犯,屬裁判上一罪,應諭知免訴判決;
縱本案不得為免訴之判決,本案與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15號判決為相牽連,被告亦為同一,而為相牽連之案件,且該案之事實,亦與本案雷同,是應由繫屬在前之本案為併案審理,以維量刑之妥適;
另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否認犯行等語。
惟按刑法上所謂之「接續犯」,則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
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
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竊盜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
而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即意在將原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3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罪,與另案之竊盜犯行,各次犯行均完全獨立,且所犯之罪之法條內文亦無預設反覆實施之要件,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就所為歷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予以分論併罰,上訴意旨以被告之竊盜犯行,時間密接,手法雷同,顯係基於反覆持續實施之犯意,請斟酌是否論以接續犯,而為免訴判決云云,與本院前開認定不合,其上訴並無理由;
更且,本案被告犯罪時間為100年11月30日,而被告所犯另案(指原審100年度審簡第814號)竊盜罪之犯罪時間為100年3月18日、3月25日、3月29日、4月20日、4月24日、4月27日(同一日2次)、4月28日、4月30日(同一日次)合計10次,及另案(指原審101年度易字第59號)竊盜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0 年4月2日、19日、22日、28日合計4 次,與本案均不相同,上訴意旨認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00年4月2日、19日、22日、28日4次犯行,容有誤認。
另本院審理後被告復否認犯行,乃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可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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