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建盛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77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建盛(下稱上訴人)因犯竊盜罪,經原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3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判決正本業於100年11月15日送達予上訴人,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3頁),上訴人固於上訴期間內之100年11月22日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該上訴書狀並於100年11月23日由原審法院收受,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及原審法院收文戳可稽,惟上開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
嗣經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100年11月28日裁定通知上訴人應於文到7日內,以書狀補正上訴具體理由,該通知於同年12月1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
上訴人迄今未補具上訴理由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上開規定意旨,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蘇素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