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王阿其約於民國94年間,經報紙刊登之徵配偶廣告結識真
- 二、案經王阿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100年11月初,經由陶玉知介紹而以陳夏蘭
- (一)被告與陶玉知係以如附表所示之事由,陸續向告訴人借款
- (二)而關於被告各次向告訴人取款之原因、事由、地點、金額
- (三)再依證人王阿其證稱:伊約7年前在報紙上看到徵配偶廣
- (四)再參諸被告與陶玉知留予告訴人供聯絡之電話00000000
-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均非可採。其
-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聲請本院再向中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雖
- 三、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因之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
- 四、末查被告雖曾於75年間因故意犯賭博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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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9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陶夏蘭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楊閔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緣王阿其約於民國94年間,經報紙刊登之徵配偶廣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陶玉知」之成年女子,除偶有電話聯絡外,並未見過面,至100年11月初,陶玉知介紹陶夏蘭予王阿其,且陶玉知與陶夏蘭並向王阿其假稱陶夏蘭之名為「陳」夏蘭,而隱匿真實身分。
陶夏蘭與陶玉知自始並無清償之意,竟謀議利用王阿其年逾80歲,智慮退化,認知能力較為薄弱,又急欲尋覓伴侶之心態,以藉故佯為借款之方式向王阿其騙取財物,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陶玉知與陶夏蘭密集接力不斷打電話予王阿其,各以如附表所示之事由,佯向王阿其借款,並誆稱資力雄厚、信用很好、一定會還錢云云,致王阿其陷於錯誤,以為陶玉知與陶夏蘭真係要向其借款且會如期返還,乃以如附表所示之交付方式,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前來取款之陶夏蘭,其中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因王阿其女兒王美珍前已察覺有異,乃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報警伺機當場逮捕陶夏蘭,致陶夏蘭取款未能得逞,陶玉知與陶夏蘭共計向王阿其詐得新臺幣(下同)512,000元。
二、案經王阿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5條定有明文。
本院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陶夏蘭(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20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所有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所必要,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100年11月初,經由陶玉知介紹而以陳夏蘭之名與告訴人認識,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伊或陶玉知要借款為由,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交付方式,向告訴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其中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因警到場而未能得款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頁背面、第19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8、9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阿其所述結識被告及交付錢財(見偵卷第86至88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女王美珍所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於附表編號3該次送錢交付,及於附表編號5該次贖回權狀、本票(見偵卷第16、17、88、89頁)、證人即王美珍友人梁祺昌所述報警處理(見偵卷第19、20頁)、證人即代書陳宏仁所述被告電話聯繫以權狀質押借款(見偵卷第129至131頁)等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葫州捷運站之照片1張(見偵卷第48頁)、為警查扣之30,000元現金照片2張(見偵券第49頁)、警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6頁)、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見偵卷第112頁)、本票(見偵卷第11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罪,辯稱:伊沒有用騙的,錢是用借的,都是陶玉知跟告訴人講完後,伊去拿錢,伊不清楚為什麼要拿錢,都是告訴人打電話叫伊去拿錢,第1次拿錢是告訴人主動借給伊,伊也不知道為什麼會借伊錢云云;
惟經查:
(一)被告與陶玉知係以如附表所示之事由,陸續向告訴人借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見偵卷第86至88頁,原審卷第31至33頁反面)明確,雖關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由,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見原審卷第30頁)與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述(見偵卷86、87頁)或有不同,然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第一次應該是11月10日,告訴人借伊100,000元整,伊至告訴人家中拿錢等語(見);
再者,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11月10日的100,000元,是告訴人幫忙伊還陶玉知地下錢莊的錢而借給伊的;
告訴人說伊是不是欠陶玉知200,000元,伊回答說有,告訴人就說因為陶玉知利息很高,不要向他借錢,地點是告訴人在內湖的家等語(見偵卷第68、106至107 頁);
均核與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被告說跟陶玉知借錢還不出來,跟伊借錢(見偵卷第87頁)等語相符;
且衡諸告訴人年邁,而被告向之前後借款次數不少,原審審理時已距案發時間較遠,記憶容有誤差,應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由以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述為可信;
又關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由,被告所述(見偵卷第108頁,偵聲卷第9頁反面,原審卷第19頁反面)與告訴人所述(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雖亦不相符合,然查被告就此部分事實於檢察官偵查中係稱:伊不知道該次為什麼拿錢,是告訴人一直叫伊去拿錢云云(見偵卷第108頁),嗣被告於原審101年1月16日訊問時則翻異稱:最後一次陶玉知跟告訴人說有兩個朋友出事,陶玉知說要告訴人包一個紅包給她,要30,000元,告訴人就去報警,很大聲叫伊把錢數一數,警察就來了云云(見原審偵聲卷第9頁反面);
被告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再易稱:附表編號6的錢是要給伊的,但是伊還沒有拿到,那天陶玉知的兩個朋友一直按伊家的門鈴,伊很怕,他們說他們要去交保的錢要伊給他們30,000元的紅包錢,伊說伊沒有錢,他們打電話給告訴人,跟告訴人說要包紅包過來,告訴人就叫伊過去拿錢,伊就過去拿錢,但還沒拿到錢,警察就過來云云(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
由上引被告先後供述,足見被告就何以前去取款之原因一節,先則說不知情,嗣則改稱係幫陶玉知前往拿錢,復異稱錢是要給伊云云,在在足見被告此部份之供述前後反覆,自以告訴人所述為可信。
(二)而關於被告各次向告訴人取款之原因、事由、地點、金額或次數之供述,被告於警詢時先係供稱:第一次應該是11月10日,告訴人借伊100,000元整,伊至告訴人家中拿錢;
第二次11月11日,另一名陶玉知的女性叫伊過去跟告訴人拿錢,拿了多少錢伊不清楚;
第三次11月14 日是相約在葫州捷運站,告訴人存款簿資料是記載75,000元,伊記得是拿了100,000元整;
第四次11月17 日,伊到告訴人家裡拿了125,000元整;
第五次,伊要幫陶玉知的小弟交保,告訴人跑去報案稱陶玉知為地下錢莊請警方去逮捕,之後為了交保陶玉知的兩個小弟,所以又借了100,000元整;
第六次11月24日早上9點,告訴人表示身上沒有錢,只好拿地契去向代書辦理權狀借款的手續,代書陳弘仁是伊看報紙找的,之後告訴人就拿100,000元現金給伊,伊只記得總共是拿了520,000元整云云(見偵卷第23至24頁);
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則異稱:伊只拿到520,000元,二個100,000元,一個125,000元,一個75,000元,他拿房子貸款100,000元已經算進剛才的100,000元裡面,還有一個120,000元,總共520,000元,所以總共5次;
伊沒有騙告訴人錢,是陶玉知跟告訴人電話連絡,伊是去告訴人那裡坐一下聊天而已,陶玉知叫伊去拿錢,說他們講好了,伊才去拿錢;
至於拿錢原因,陶玉知說小弟交保,要伊向告訴人拿錢,說是告訴人向警察報告的,伊拿了五次,都是因為這個原因。
11月10日的100,000元,是告訴人幫忙伊還陶玉知地下錢莊的錢,伊是在板橋的漢生東路和中和中山路口的85℃,伊交給陶玉知的小弟,即小林、小江,他本票有還伊,伊撕掉了;
11月11日的120,000元,就是告訴人去報警,伊去西門捷運站的85℃拿錢,錢給小江和小林;
14日的75,000元,是陶玉知打電話說來借錢給人家,告訴人給伊75,000元,伊在漢生東路的85℃交給陶玉知,結果她去上廁所,小弟當場被警察抓,哪一個分局伊不知道;
17日的125,000元,告訴人借我50,000元,叫伊把剩下的錢,即75,000給陶玉知,這是在西門町的85℃給她的;
伊一共向告訴人借錢150,000 元,其他是陶玉知和告訴人的,他們認識很久了;
100 年11月10日的地點是告訴人在內湖的家,100年11月11 日的地點是告訴人在內湖的家,100年11月14日的地點是葫州捷運站,100年11月17日的地點是告訴人在內湖的家,100年11月24日的地點是告訴人在內湖的家云云(見偵卷第68至69、106至107頁);
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則係稱:「...陶玉知是跟王阿其講,錢都是我拿的,我不清楚為什麼要跟王阿其拿錢,都是王阿其打給我叫我去拿錢的,起訴書附表編號1,第一次拿錢是王阿其主動借給我的,我也不知道他為什麼借我,我有跟他說我現在沒有錢還他,要過年之後才能還他。
起訴書附表編號2的錢是我拿的,王阿其叫我拿錢過去交給陶玉知,我搞不清楚為什麼。
起訴書附表編號3,我在王阿其家聊天,陶玉知電話打進來跟王阿其說要借朋友錢,但是錢不夠,要跟王阿其借75,000元,借了以後王阿其叫我拿錢去給陶玉知,我就拿去給陶玉知,我跟王阿其說我要拿到西門町85℃,我在西門町捷運站旁邊85℃坐沒多久,警察就來了,我錢已經給陶玉知了,陶玉知看到警察就往旁邊的小巷子走掉了。
起訴書附表編號4的錢也是我拿的,是在王阿其家裡拿的,王阿其說我比較困難,我說不用,還是給陶玉知,我欠陶玉知一點錢,王阿其說借給我,再跟我算帳,我就說有錢再還給他,王阿其說沒關係,我一個月還他2,000、3,000元,錢我交給陶玉知。
起訴書附表編號5的錢也是我拿的,王阿其說要給陶玉知,我說房地產給陶玉知押的話就慘了,我不知道王阿其為什麼要把錢給陶玉知,那是他們在談的,我有把錢拿走,我給陶玉知。
起訴書附表編號6的錢是要給我的,但是我還沒有拿到,那天陶玉知的兩個朋友一直按我家的門鈴,我很怕,他們說他們去交保的錢要我給他們30,000元的紅包錢,我說我沒有錢,他們打電話給王阿其,跟王阿其說要包紅包過來,王阿其就叫我過去拿錢,我就過去拿錢,但還沒有拿到錢,警察就過來了。
...」云云(見原審卷第19頁正、反面)。
益證被告就其各次向告訴人取款之原因、事由、地點、金額或次數,均有先後不符之情形,其所辯顯有避就之嫌而無可採信。
(三)再依證人王阿其證稱:伊約7年前在報紙上看到徵配偶廣告,因為沒有家,打電話過去,認識陶玉知,偶有電話聯絡外,並未見過面,至100年11月初陶玉知介紹伊認識1個女朋友即被告,100年11月6日伊跟被告第1次見面,陶玉知自稱「陶小姐」,沒有說名字,她介紹被告給伊時說被告姓陳,也沒有講名字,被告跟伊見面時說她叫「陳」夏蘭,每次打電話來則自稱「陳小姐」(見原審卷第29、30、34頁)等語,被告亦供稱:陶玉知叫伊以陳夏蘭的身分向告訴人接洽(見偵卷第25頁)等語,再參諸被告與陶玉知自100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確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向告訴人借款之情以觀,足見陶玉知係經由徵配偶廣告認識告訴人,而於間歇電話聯繫多次後,再介紹被告予告訴人做為女友,且被告與陶玉知均刻意不向告訴人告以真實姓名,並向告訴人告以「陳夏蘭」之假名;
又被告與告訴人於100年11月6日第1次見面後,被告與陶玉知旋即於見面後4日之100年11月10日起,迄同年月29日止,短短不及1月之間,每隔數日即以如附表所示之各該事由向告訴人「借款」,每次借款均非少額,其情顯有違常。
王阿其復證述:伊接到陶玉知電話之後,就再接到被告的電話,又再接到陶玉知電話,二人很密集、拼命打電話,煩死伊了(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第32、34頁)、被告拿錢時均未寫借據(見原審卷第31、32頁)、被告與陶玉知跟伊說會把錢還伊(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反面、第33頁反面)、被告說陶玉知有房子、很有錢,而且伊與被告係同鄉(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第34頁反面)、陶玉知跟伊講她很講信用,不會騙伊,一定會還(見原審卷第35頁)等語,且依被告供稱:告訴人跟伊說不要回去了,伊就睡告訴人家(見原審聲羈卷第7頁反面)、告訴人有對伊動手動腳,吃伊豆腐(見原審卷第9頁)等語,證人陳宏仁證稱:告訴人對被告講「我借這個錢是為妳借的」(見偵卷第131頁)等語,益證被告與陶玉知並未依循一般借貸之常態,而僅是以電話不斷遊說告訴人,其等「資力雄厚、信用很好、一定會還錢」云云,除不留任何擔保外,甚且自始隱匿真實身分,未立下任何足以憑據追索之相關資料,並藉由同鄉、女友關係蠱惑告訴人出借款項,足徵被告與陶玉知對於告訴人顯有以作偽資為詐術而陷告訴人於錯誤之情形。
(四)再參諸被告與陶玉知留予告訴人供聯絡之電話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其中陶玉知聯絡電話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人竟為被告,此有警局電話基資查詢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在卷(見偵卷第47 、83頁)可稽;
且於被告與陶玉知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100年11月24日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因已無現款而以建物權狀質借交款後,該二支電話竟均辦理停用(0000000000號電話係於100年11月26日停用,00000000 號電話查無用戶名稱),除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自承不諱外(見偵卷第68頁),並有卷存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82、83頁),益見被告與陶玉知於向告訴人借貸數次後,隨即將告訴人與渠等唯一足供聯繫之電話辦理停用,明顯係欲使告訴人無法再與渠等聯繫、追索借款。
稽上各情,在在足見被告與陶玉知自始即推由被告以假名隱匿真實身分,結識告訴人作為女友,且於認識告訴人後甫4日起即開始虛以如附表所示各事由向告訴人借款,且於不到1月之期間內,即密集以如上述非常態之方法向告訴人訛借多達6次後,並中斷告訴人與渠等聯繫之管道,足認被告與陶玉知自始即無返還借款之意思而向告訴人佯為借款至明,是本案確係被告與陶玉知共謀利用告訴人因年老智慮退化,認知能力較為薄弱,又急欲尋覓伴侶之心態,藉故佯為借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向告訴人施詐取財無訛。
被告上揭所辯,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均非可採。其犯行已臻明確,應予論科。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聲請本院再向中華電信公司函查00000000號電話之申設情形,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雖前後多次向告訴人佯為借款施詐,然其行為係於緊接之不到1 月時間內,且均係基於利用告訴人因年老智慮退化,又急欲覓侶心態,藉故佯為借款而詐財之單一犯罪目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於法自應以基於一犯意之接續多次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予評價,是被告本案犯行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洽。
又被告與成年女子陶知玉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因之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竟與人共謀利用老人智慮退化、急欲覓侶之機會,訛詐告訴人畢生積蓄,殊值非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詐騙實際所得之金額,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否認犯行而無悔意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徒執陳詞,空言否認犯行,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雖曾於75年間因故意犯賭博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76年7月31日執行完畢,而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另被告於本院本案辯論終結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此亦有告訴人陳報之和解書在卷可參,益證被告經此科刑判決,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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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 間 │ 地 點 │金額(新臺│ 事 由 │ 交 付 方 式 │
│號│ │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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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年11月10 │臺北市內湖│100,000元 │假稱「陳夏蘭」之陶夏│王阿其誤信陶夏蘭真要借│
│ │日下午2時許 │區○○路3 │ │蘭向王阿其稱:向陶玉│款,乃在臺北市內湖區康│
│ │ │段99巷17弄│ │知借款但無力返還云云│寧路3段22-1號康寧郵局 │
│ │ │22之1號3樓│ │,佯向王阿其借款。 │提領100,000元現金,在 │
│ │ │王阿其住處│ │ │左列時地交付予陶夏蘭。│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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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年11月11 │臺北市內湖│120,000元 │陶玉知撥打電話向王阿│王阿其誤信陶玉知與陶夏│
│ │日上午10時許│區○○路3 │ │其稱:「陳夏蘭」害其│蘭真要借款,遂至上址康│
│ │ │段99巷17弄│ │小弟被逮捕,其花了 │寧郵局提領120,000元現 │
│ │ │22之1號3樓│ │120,000元為小弟交保 │金,在左列時地交付予陶│
│ │ │王阿其住處│ │云云,要求王阿其支付│夏蘭。 │
│ │ │ │ │該筆款項,假稱「陳夏│ │
│ │ │ │ │蘭」之陶夏蘭亦以電話│ │
│ │ │ │ │告知王阿其交保之事,│ │
│ │ │ │ │佯向王阿其借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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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 年11月14│臺北市內湖│75,000元 │陶玉知撥打電話向王阿│王阿其誤信陶玉知與陶夏│
│ │日下午4時30 │區葫州(起│ │其稱:欲借款30萬元予│蘭真要借款,乃向其女兒│
│ │分許 │訴書誤載為│ │朋友,然尚欠缺75,000│王美珍借款75,000元現金│
│ │ │葫洲)捷運│ │元云云,佯向王阿借款│,並在左列時地交付予陶│
│ │ │站 │ │,而假稱「陳夏蘭」之│夏蘭。 │
│ │ │ │ │陶夏蘭亦多次以電話佯│ │
│ │ │ │ │向王阿其要求出借該筆│ │
│ │ │ │ │款項。 │ │
├─┼──────┼─────┼─────┼──────────┼───────────┤
│4 │100 年11月17│臺北市內湖│125,000元 │陶玉知撥打電話向王阿│王阿其誤信陶玉知與陶夏│
│ │日上午9時許 │區○○路3 │ │其稱:「陳夏蘭」積欠│蘭真要借款,遂在上址康│
│ │ │段99巷17弄│ │債務無力清償,而以地│寧郵局提領125,000元現 │
│ │ │22之1號3樓│ │契向地下錢莊借貸,「│金,並在左列時地交付予│
│ │ │王阿其住處│ │陳夏蘭」有安全之慮云│陶夏蘭。 │
│ │ │ │ │云,佯向王阿其借款。│ │
├─┼──────┼─────┼─────┼──────────┼───────────┤
│5 │100 年11月24│臺北市內湖│92,000元 │陶玉知撥打電話予王阿│致王阿其誤信陶玉知與陶│
│ │日上午9時許 │區○○路3 │ │其稱:「陳夏蘭」積欠│夏蘭真要借款,但其已無│
│ │ │段99巷17弄│ │債務無法清償云云,佯│現款可借,假稱「陳夏蘭│
│ │ │22之1號3樓│ │向王阿其要求借款予「│」之陶夏蘭遂要求王阿其│
│ │ │王阿其住處│ │陳夏蘭」以供還款,而│以建物權狀質借,並即電│
│ │ │ │ │假稱「陳夏蘭」之陶夏│聯代書陳宏仁在左列時地│
│ │ │ │ │蘭亦多次以電話佯向王│辦理借款手續,王阿其除│
│ │ │ │ │阿其借貸。 │書立借據外,並簽發面額│
│ │ │ │ │ │100,000元之本票及交付 │
│ │ │ │ │ │住處之建物權狀予陳宏仁│
│ │ │ │ │ │供擔保,陳宏仁在扣除 │
│ │ │ │ │ │8,000元利息後,交付 │
│ │ │ │ │ │92,000元予陶夏蘭。嗣王│
│ │ │ │ │ │阿其女兒王美珍得知此情│
│ │ │ │ │ │,即於翌(25)日還款予│
│ │ │ │ │ │陳宏仁,並取回權狀、本│
│ │ │ │ │ │票及借據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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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00 年11月29│臺北市內湖│30,000元 │假稱「陳夏蘭」之陶夏│王阿其女兒王美珍於陶夏│
│ │日下午6時15 │區○○路3 │ │蘭於同年月29日下午3 │蘭撥打電話時,適在王阿│
│ │分許 │段99巷17弄│ │時許,撥打電話予王阿│其身旁,得之後遂報警處│
│ │ │22之1號3樓│ │其,以「要到美國去要│理,經警建議,由王阿其│
│ │ │王阿其住處│ │買飛機票」為由,佯為│通知陶夏蘭將交款地點改│
│ │ │ │ │借款30,000元,並約定│為王阿其左列住處,至同│
│ │ │ │ │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 │日下午5時30分許,陶夏 │
│ │ │ │ │,在葫州捷運站交款。│蘭至王阿其住處拿取 │
│ │ │ │ │ │30,000元時,為埋伏之警│
│ │ │ │ │ │員逮捕,因而取款未得逞│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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