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易,1965,201209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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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9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威廷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033號,中華民國101年 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705號、第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明文規定。

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梁威廷於101年7月6日提上訴,未具理由,經本院於101年8月14日裁定命於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而該裁定業於101年8月21日送達被告之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被告梁威廷迄今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祐治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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