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易,199,201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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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松青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984 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5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徐松青因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100 年10月11日收受判決(原審卷第79頁),於同年月21日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泛稱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云云。

嗣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經原審法院於100 年12月12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5 日內補具上訴理由,該裁定寄送被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街40巷35弄4 號住所,因未會晤應受送達人(被告於該期間亦無在監在押之紀錄,此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本院卷可稽),亦無受領原審裁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0 年12月23日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該送達於101 年1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原審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04-2 頁)及附於本院卷之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又自裁定書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1年1月3日起算命補正之期間5日,其末日101年1月7日星期六及翌日星期日均為例假日,順延2日,則本件被告至遲應於101 年1月9日補提上訴理由狀,惟迄今顯已逾原審法院命其補正上訴理由狀之期限,被告仍未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揆諸前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仁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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