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易,1992,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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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99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許淑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50 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1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許淑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許淑真與其夫洪有郎於家中共同飼養白毛黑斑之波士頓梗犬1 隻(按其寵物登記品種係鬥牛犬,下仍稱波士頓梗犬)洪有郎為主要照顧者,於民國100 年9 月24日晚間8 時30分許,由洪許淑真手抱另隻瑪爾濟斯、洪有郎手牽上揭波士頓梗犬,共赴位於臺北市○○區○○路之天母運動公園旁人行道遛狗,其原應注意所飼養之犬進入有不特人於其間休閒、運動的公共場所,將成為危險源,可能攻擊他人,應在飼養犬隻之口部加裝口罩及在項圈上加裝狗鍊,以有效看管、監督犬隻行動,防止所飼養之犬攻擊他人,即負有對危險源之保證人地位,竟疏於注意及此,於網球場之看台邊放任未帶狗鍊之上揭波士頓梗犬恣意行動,適有辜韻如及其母林秋芳帶所養的柴犬遛狗行經該處,上揭波士頓梗犬即撲向柴犬,兩隻狗相互叫囂,辜韻如為驅趕波士頓梗犬時,亦不當使用枴杖,而遭該犬咬傷,致辜韻如受有右大腿撕裂傷之傷害(洪有郎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辜韻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洪許淑真對於上揭時、地與其夫洪有郎齊赴天母運動公園散步、遛狗,且因上揭波士頓梗犬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上揭波士頓梗犬是伊先生洪有郎飼養的,並非伊所養,100 年9 月24日案發當晚,是洪有郎在天母運動公園遛狗,伊是坐在2 、30公尺外的網球場後面,直到看到伊先生與告訴人辜韻如她們母女吵起來,伊才走過去,而且並未看到伊家裡的狗有咬告訴人,現場也沒有看到告訴人有受傷云云。

本院調查結果如下:㈠本件首應審酌者,乃告訴人是否遭被告攜帶至天母運動公園之上揭波士頓梗犬所咬傷。

1.查以,告訴人辜韻如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家中之波士頓梗犬咬傷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辜韻如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所證核與其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所證情節相符(分見偵卷第3 至5 頁、第24至25頁),復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辜韻如母親林秋芳於原審經隔離訊問後所證大致相符(原審卷第52頁正面至54頁背面、第55頁正面至57頁正面),應堪採信。

2.另告訴人於100 年9 月24日當晚旋赴醫治療,即已向醫師主述被狗咬傷右腿,經診斷受有右大腿撕裂傷之傷害,疑似動物咬痕,兩處傷口,此有告訴人傷勢照片8 幀(偵卷第29至32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原審審易卷第16頁)及該院101 年5 月29日北總急字第1010012933號函1 份(原審卷第47頁)附卷可稽。

3.又證人張孝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不認識被告夫妻及告訴人母女;

他們說的攻擊當時我不在場,我是騎機車到運動場散步,機車停好,聽到告訴人大聲嚷嚷說一定要讓對方為了狗咬她的事情負責任;

告訴人把裙子拉起來,說她大腿內側被狗咬,我有看到右腿內側被咬的痕跡,我覺得很奇怪,因為一般女生不會把裙子拉起給別人看,我看到兩個黑點,黑點很小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4頁背面),查證人張孝忠與被告夫妻及告訴人母女雙方素不相識,僅係偶然路過聽聞爭吵,衡情並無偏頗任何一方之虞,且在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結證前情,依其所證,告訴人當時不顧形象,在陌生路人面前掀起裙子,顯露大腿傷處與被告爭執,當時告訴人右大腿確實有受傷之痕跡,再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所示傷勢位置,核與證人張孝忠所述互相吻合,故證人張孝忠所證應屬實在而可憑採,足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晚其右大腿確有受傷無誤。

4.再者,波士頓梗犬臉型及鼻顎寬扁,告訴人飼養之柴犬臉型及鼻顎較窄且突出,此有被告提出之犬隻照片4 幀(原審卷第39至40頁)、告訴人提出之犬隻照片2 幀(原審卷第65頁)在卷可佐,對照前揭卷附告訴人之受傷照片所示,告訴人大腿上之2 處齒痕間距較寬,當非柴犬所造成,更何況柴犬為告訴人所飼養,相較本案之波士頓梗犬而言,較無攻擊飼主之可能,準此,告訴人應係遭本案之波士頓梗犬所咬傷,至為灼然。

㈡本件再應審酌者,乃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傷害應否負過失責任。

1.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依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又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行為人因為特定危險源之責任,產生保證人地位,負有防止免除該危險源對於他人發生危害的保護義務,例如動物主即應避免動物咬傷他人,惟所謂「動物主」,並不單以民法上的所有權人為限,危險源事實上之使用者、監督者也有監督責任,因此,即使遛著借來的狗,也不能免除其監督責任。

2.又本件告訴人之受傷,固非由被告積極作為所造成,然被告對於上揭波士頓梗犬是否負有保證人地位,亦即對特定物負有防止、免除危險發生之義務,則應再予審究者。

經查,被告與其夫洪有郎於上揭時、地攜帶上揭波士頓梗犬自家中出發共赴天母運動公園遛狗,當時被告手中抱著另隻瑪爾濟斯犬,被告其夫洪有郎牽著上揭波士頓梗犬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且為證人林秋芳於原審證稱在卷(原審卷第55頁)。

觀諸被告為洪有郎同財共居之配偶,兩人同行共赴遛狗,被告家中飼養的波士頓梗犬、瑪爾濟斯既已離開家中範圍,而在被告及其夫洪有郎帶領之下進入公共領域,於其時被告及其夫洪有郎乃因為「攜狗進入公共場所」之情狀,而為上揭二犬之真正監督、看管者,因而負有保證人義務,被告辯稱在家中非主要照顧上揭波士頓梗犬之人云云,核與被告是否負有保證人地位之判斷無關。

再查以,天母運動公園乃一公共場所,主要用途乃供不特人運動休閒,且為天母地區重要的運動休閒場所,向有不特定人前往其間從事各種活動,或散步、或運動、或遛狗,其間亦不乏老人、嬰幼孩,且時有狗主遛狗其間,而犬隻相遇常為宣示地盤或他故而有叫囂、打鬧之情形,此亦為家中有犬隻之被告理當知悉者,因此,被告與其夫洪有郎攜帶上揭波士頓梗犬至該公共場所,理應注意口部加裝口罩及項圈上加裝狗鍊,以實質有效監督、防止所飼養之犬攻擊他人,詎其二人均應注意、能注意,詎均不為防止之義務之事實,已堪認定。

3.關於事發經過:⑴證人辜韻如於原審證稱:「我與我媽林秋芳去(天母)運動公園,我們回家路上,經過網球場旁邊的側門,我牽著我的狗,我們快到出口時,有隻狗從我右邊的網球場觀眾席水泥梯的座位上衝向我,那隻狗沒有繫上狗鍊,牠衝過來,我很緊張就叫我媽說「媽,有狗有狗」,我的狗會護主,那隻狗衝過來,我的狗會防衛,我右手拿柺杖,左手牽狗,我拿柺杖要擋牠…我要擋牠,牠膽子很大,不怕,而且很靈活,我有身孕,動作不靈敏擋不住,牠繞著我團團轉,我還要抓我的狗,不讓我的狗與牠接觸,所以我跟我媽一直驅趕那隻狗,我們擋不住牠,中間我還有大叫誰家的狗、誰家的狗,牠衝上來時我有抬起右腳擋住牠,牠跳起來,兩個牙齒就咬到我的腿」等語(原審卷第52頁)。

⑵證人林秋芳即辜韻如之母於原審證稱:「對方的狗是攻擊我家的狗,我女兒是要嚇阻。

他們兩隻團團轉,我插不上手,我手上有柺杖,我有在地上敲打,我女兒用大腿從中間要把兩隻狗分開,然後抱起我家的狗來,他家的狗跳起來要咬我家的狗,無意中才咬到我女兒的大腿。

已經咬到後,我們看到兩個主人站在離我們出口幾步路的台階上,洪有郎站在比較前面,洪許淑真比較後面,兩個都站著,洪許淑真還抱著另一隻小狗在手上」等語(原審卷第55頁)。

⑶證人即被告之夫洪有郎於原審結證:被告跟我一起去公園,當時我丈母娘往生不久,被告很難過,我遛狗完,就過去她所坐的看台那裡安慰她,我把狗鍊放開讓牠跑一跑,後來發現我的狗跑向告訴人那邊時…,第一時間狗跑到距離路口約2、3公尺遠,正好告訴人走過去,狗當時跑了2、30公尺的距離,因為我腳痛沒有辦法立即過去,但我還是有跑過去,我太太認為我有跑過去處理就可以,所以她沒有過來,就坐在原地等語(原審卷第27頁正面、第28頁)。

⑷由上揭證人三人之證詞可知,於上揭波士頓梗犬甫離開被告所在的網球場看台,未有狗鍊束縛的情況下,即快速地衝向告訴人方向,致生本件事故,再者,洪有郎當時腳痛未癒,未及迅速行動,對於犬隻之掌控能力有限,因此被告對於上揭波士頓梗犬之管束,自應負有更高的注意義務以防止犬隻發生事故,而被告坐在網球場之看台上,對於上揭波士頓梗犬既未戴口罩、復未以狗鍊約束,知悉甚詳,竟任由波士頓梗犬自其看台處奔走,毫無管束地於天母運動公園中自由行動,終致發生本件傷害,被告對於傷害之結果,自有注意之義務及可能,終未注意,其有過失至為灼然。

至被告辯稱:事故時伊離事發地有2 、30公尺之遠云云,惟查,被告放任上揭波士頓梗犬未戴口罩、未以狗鍊約束自由於公園內奔跑,即已違反其注意義務,而被告所辯伊距離事故現場2 、30公尺,適足說明被告率性「不注意」,而有違反注意義務之事實,此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於審理中一再辯稱:波士頓梗犬是伊丈夫所飼養,並非伊飼養乙節。

然查:1.上揭波士頓梗犬之寵物登記品種係鬥牛犬,登記飼主為洪有郎,此固有寵物登記資料1 紙附卷可證,而證人洪有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波士頓梗犬為我所飼養,已經養好幾年了,一直是我在養,因為我太太反對我養寵物,平常由我照顧這隻狗,我於99年4月間受傷,開刀住院3個月,在我住院與出院後,是被告幫我餵狗,但遛狗是我兒子出去幫我遛狗等語(原審卷第26頁正面、背面)。

2.然查,暫不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平常你們遛狗有無將牠鍊起來?)平常都有鍊起來,因為在運動公園有草地,所以把牠解開讓牠去跑。

(你的狗是否有咬傷告訴人?)我當時不知道我的狗有咬到她,我的狗也沒有人咬到人的紀錄。

我看到我的狗衝向告訴人那邊,當時我覺得我的狗應該是要跟告訴人的狗打招呼,我就看到告訴人拿枴杖打我的狗,當時告訴人一直打我們家的狗,所以我跟我先生也相當生氣」等語(偵卷第26頁),因此,姑不論證人洪有郎證稱「上揭波士頓梗犬在家中主要照顧者為證人」是否屬實,依被告於偵查所供,被告主觀上之認知亦認定上揭波士頓梗犬乃家中飼養之犬無訛;

然本件被告之保證人義務,乃因被告攜上揭波士頓梗犬至不特定人使用之天母運動公園,未予口戴口罩、並以狗鍊約束,而放任犬隻自由地於公園內奔跑,終致肇事(又依被告上揭偵查所供,可知被告知悉上揭波士頓梗犬於狗鍊放開後,即自被告所在之看台衝向告訴人處),是以,不論被告在家中是否擔任波士頓梗犬之主要照顧者,於被告與洪有郎攜上揭波士頓梗犬及瑪爾濟斯進入不特人使用之公共場所時,即已負有防免危險發生之保證人義務,而被告於天母運動公園之網球場看台上,明知波士頓梗犬未戴上口罩、未以狗鍊約束,竟任由波士頓梗犬自其所在看台處奔走,毫無管束地於公園內恣意行動,終致發生本件傷害,因此負有過失責任,業據上述,是被告上揭所辯及證人洪有郎之證詞,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撤銷原判之理由:原審未詳究被告對危險源之保證人地位及其所負之注意義務,遽以「被告並非照顧者,並無防止該犬隻攻擊他人之注意義務,而被告之夫洪有郎縱然疏未約束其波士頓梗犬,致攻擊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亦與被告無涉」為由,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科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過失之程度、情節均尚非嚴重,僅因一時疏失所致,且因其時遭逢母喪、情緒低落,致注意義務低落之情、被害人以枴杖攻擊上揭波士頓梗犬亦有不當,告訴人於本案受有大腿撕裂傷,且因斯時懷孕而倍受驚嚇之損害程度,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詎否認罪責,且迄今1 年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賠償事宜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王梅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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