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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2027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7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之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國慶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6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幫助竊盜部分構成累犯)。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5 月13日下午前某不詳時間,在桃園縣某不詳地點,拾獲巫浚良所有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692 巷14號住處之房門鑰匙2 支及巫浚良之身分證等證件後,明知該鑰匙為他人所遺失之物,竟未交予警察機關,反將之置於其本人支配管領力之下而侵佔入己。
另於同年月13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510 號「家樂福量販店」中壢分店附近,基於幫助他人遂行竊盜犯行之犯意,將該2 支鑰匙及證件交予友人王朝龍(收受贓物、侵入住宅竊盜竊未遂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72 號判決拘役50日、有期徒刑4 月在案),並告以可持該鑰匙至巫浚良上址住處行竊,因而對王朝龍於著手實施竊盜犯行前,產生物質及精神上之助力。
嗣王朝龍於100 年5 月21日凌晨3 時40分許,持上開2 支鑰匙侵入巫浚良上址住處內行竊,適週遭鄰人發現王朝龍開啟上址大門,並以電話通知屋主巫清田(巫浚良之父)報警處理而未得手,王朝龍嗣為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查獲等情,業經證人王朝龍迭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結證綦詳,且就其知悉上開鑰匙與被害人身分證等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及事後侵入被害人巫浚良身分證所載地址竊盜等情節均證述一致,核與被害人巫浚良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遺失鑰匙時有無遺失其他東西?)手機、現金、身份證跟健保卡。」
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5737 號卷〈下稱偵第15737 號卷〉第25頁)若合符節,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上開扣案物品(大門鑰匙2 支)可資佐證(見100 年度偵字第14421 號第21頁至第24頁、第26頁)。
又審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手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很久前就用過。」
「(有無用此電話跟王朝龍聯絡過?)這一兩個月他有打給我,跟我借錢,但我不借他,我有打給他,他手機不通,但家裡電話有通,家人說他不在或沒人接。」
等語(見偵第15737 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及被告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與王朝龍手機號碼之通聯紀錄分析,渠2 人於100 年5 月13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7日均有電話聯絡,通話時間最長40秒,此亦有上述被告持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與王朝龍持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見偵第15737 號卷第27頁、第28頁)及卷附通聯紀錄分析報告1 份(見偵第15737 號卷第32頁、第33頁)附卷可佐,再依證人王朝龍於原審結證稱:「(100 年5 月21日所持用之鑰匙是如何來的?)是同學陳國慶給我的。」
「(是在何時、何地交給你的?)大約是在5 月12、13日左右在中山東路的家樂福交給我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4 頁),認定被告確有本件犯行,被告辯稱:其與王朝龍1 、2 年沒聯絡,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另證人王朝龍於原審亦證稱:「(你如何知道那把鑰匙是那家人的?)被告也有將被害人巫浚良之身份證一起給我,因身份證後面有地址,所以我就跑去那個地址看看能不能打開。
我是在家樂福附近的OK便利商店跟陳國慶見面,陳國慶確定有拿2 支鑰匙給我,拿鑰匙給我時並沒有講什麼話,另外還同時拿一疊證件給我,我只拿身份證看地址,看完後就把所有證件丟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背面);
且王朝龍亦因收受上開贓物鑰匙與持鑰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72 號判決,就收受贓物部分判處拘役50日,侵入住宅竊盜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原審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572 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19頁)。
再者,被告與證人王朝龍是國小、國中同學,雙方又有金錢之往來等情,亦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7頁、第30頁),足見被告與證人王朝龍2 人交情非淺,王朝龍斷無憑空設詞攀誣,自陷於刑法偽證罪刑責之理,進而綜合判斷,認被告確於上述時、地拾獲被害人巫浚良所有之上址住處鑰匙與證件等物後,將該鑰匙與被害人身分證等證件侵占入己,再交予王朝龍,提供物質上之資助與被害人之住址,使王朝龍可持該鑰匙至上址住處行竊,顯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他人遺失物,與基於幫助他人竊盜之故意而予其竊盜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助力,灼然甚明。
被告空言否認侵占遺失物與未交付上述鑰匙等物,未對王朝龍竊盜犯行施以助力云云,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並敘明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及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及刑罰執行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幫助竊盜罪,就其所犯幫助竊盜罪部分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幫助王朝龍實行竊盜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王朝龍所處之刑減輕之,並就幫助竊盜部分先加後減之,進而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正犯王朝龍竊盜犯行僅止於未遂,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分別諭知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處罰金新臺幣1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幫助竊盜未遂犯行,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本院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應予以維持。
三、被告陳國慶提起上訴,其所提之書狀敘明上訴理由略以:因與王朝龍有債務糾紛,故遭其故意誣陷,未在中壢市家樂福附近交付他人之鑰匙及證件予王朝龍云云。
四、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原判決已詳敘認定被告確有上述侵占遺失物、幫助竊盜未遂犯行之依據及理由,業如前述。
被告上訴意旨僅空言否認上開犯行,要係就原審依職權調查認定之事項反覆爭執,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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