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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0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芝吟原名包崇慧.
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367 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1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因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於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之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芝吟(原名包崇慧,下稱上訴人)因犯竊盜罪,經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3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3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判決正本業於101 年7 月27日送達予上訴人之住居所,由其受僱人即居住處所大樓管理員馬祖德代為收受,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31 頁)。
上訴人雖於101 年7 月20日具狀向原審法院分別提出刑事聲請再開辯論之四、之五暨上訴理由狀(見原審卷第221 頁至第223 頁),惟該等上訴理由狀係於原審法院101 年7 月23日判決前所提出,當無從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自非具體上訴理由。
上訴人復於上訴期間內之101 年8 月3 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原審法院收文章戳可稽,惟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其上訴狀略以:刑事上訴理由後補,原審法院法官未遵循修正後刑事訴訟法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由被告主導調查證據,法官僅居於客觀、中立聽訟、公平第三人立場,逕依「職權進行主義」在法庭上公然糾問被告,充當檢察官角色,球員兼裁判,顯於法未合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上訴書狀附卷可憑(附於本院卷),是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所載,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未敘明上訴具體理由。
嗣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於101 年8 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以書狀補正上訴具體理由,該裁定於同年8 月21日送達於上訴人之住居所,由其受僱人即居住處所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按(附於本院卷),上訴人固於101 年8 月21日委任律師為辯護人,並於同年月28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偵訊錄音錄影光碟狀(附於本院卷),聲請交付偵查過程中之全部錄音錄影光碟,然上訴人所提該等書狀僅聲請交付偵訊錄音錄影光碟,仍未敘明上訴具體理由。
又上訴人再於101 年8 月28日具狀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再補充理由狀(附於本院卷),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審法院不當取供,先抓人再找證據,違背程序正義,未依法審前會議、爭點整理,未遵循刑事訴訟法新制「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則,原審法院公然違背審級利益,輔佐人莊榮兆因撞期而有正當理由請假,原審法院竟未停止訴訟程序,用職權進行主義繼續審理,違背程序正義,非法剝奪詰問權,僅有「看」現場錄影帶,未詰問調查證據,並非勘驗,原審法院以個人主導之職權進行主義審理,拒絕調查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故意違背刑事訴訟法新制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云云,惟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並敘明已於101 年5 月21日進行第一次審理程序時,依據上訴人及輔佐人李義雄之請求,為使輔佐人莊榮兆得如期到庭,擬定於同年7 月2 日下午2 時30分進行第二次審理程序,惟輔佐人莊榮兆遲至101 年7 月2 日上午8 時19分、27分始具狀陳明因另案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開庭,期能變更本件庭期,而此事由應無礙輔佐人莊榮兆出席本件庭期,難認輔佐人莊榮兆未能到庭有何正當理由,且另一輔佐人李義雄仍得到庭輔佐上訴人,又上訴人亦非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故輔佐人莊榮兆未到庭未妨礙上訴人之訴訟權利,並於101 年7 月2 日下午2 時30分之審理程序中當場播放洲全生活館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供檢察官、上訴人及輔佐人李義雄辨識,並製成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83 頁正、背面),業已依法進行調查程序,復依據證人即洲全生活館晚班店長杜霈歡、證人即洲全生活館店員黃昭憲證述內容(見偵查卷第39頁、原審卷第184 頁至第187 頁、第188 頁至第189 頁),及參酌前揭勘驗筆錄內容、該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0幀與洲全生活館提供之象印牌保溫瓶紫色外盒1 個(見原審卷第183 頁、偵查卷第57頁至第61頁、偵查卷證物袋內),認上訴人徒手竊取紫色象印牌保溫瓶乙情明確,並審酌上訴人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換取財富,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其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賠償被害人,復參以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上訴人所提前揭刑事上訴再補充理由狀僅泛稱原審未依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則審理,違背程序正義,未依輔佐人莊榮兆請求停止訴訟程序云云,要係徒憑己意就原審之認事用法任意爭執,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從而,本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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