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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0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建文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馮建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若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之車輛,理應會將車開往別的地方停放,不可能停放在失竊地點附近,而遭告訴人尋獲報警,明顯不合乎常理。
車內一紙紙片,究係何人所寫,無鑑定筆跡比對,難認係被告所有。
被告向證人林淑蘋借行動電話使用,與告訴人車內紙片書寫號碼,可能僅係巧合,尚需其他佐證作為補強證明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依憑告訴人呂紹培於警詢時證述,證人林淑蘋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照片31張,暨扣案之書寫「不好意思0000000000」紙片等證據,認定被告馮建文竊盜之犯行,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就被告辯稱:伊有用林淑蘋0000000000的門號,但借沒幾天就還她了,不知道林淑蘋有無把這支電話拿給別人用,伊也沒開過白色馬自達去找過林淑蘋,車子也沒找到伊的指紋云云,經敘明:證人林淑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申辦後沒幾天,即出借SIM卡予被告使用,而被告始終未曾將該門號SIM卡歸還予證人林淑蘋,且被告亦坦承曾向證人林淑蘋借用上開門號,雖於原審審理中一開始辯稱有將上開門號還給林淑蘋,惟於證人林淑蘋於原審審理時作證後,被告卻改稱:有無將行動電話還給林淑蘋,伊也不知道,可能是伊藥吃太多了云云,則證人林淑蘋所證關於上開門號出借予被告後,被告未曾歸還乙節,應屬可採。
且車牌號碼0651-VY號自小客車失竊後,至警方尋獲前之期間,證人林淑蘋既已將上開門號出借予被告使用,而被告亦未曾抗辯該門號曾再借予第三者使用,堪信上開門號應係被告所持用,再參以警方查悉林淑蘋為上開門號申請人後,證人林淑蘋初始於警詢時即證稱:當時被告來找伊借門號時,就是開一部白色的MAZDA3來找伊,伊知道被告本身並沒有車輛,一向都是偷車代步、犯案,犯案後就將車輛隨意丟棄等語,核與本件告訴人失竊之車輛適為廠牌MAZDA3系列之白色車款相符,而上開車輛經尋獲時,車內尚留置載有被告當時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紙片,如非被告竊車供己代步,第三人豈會於竊車後使用上開車輛期間,暫時停放車輛時,留下非己持用而完全聯絡不上之上開門號?本件縱使未於上開車輛採得被告指紋,且紙片上字跡亦因被告可供比對之字跡樣本過少而無從鑑定,然勾稽上情,仍應認被告竊取上開車輛用以代步等語甚詳,原判決已逐予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
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並說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改惡性,顯對於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十分薄弱,而本件失竊車輛係於98年出廠,於被告行竊當時,仍屬相當新之車輛,價值非低,嗣經警尋獲後已由告訴人領回,然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顯未見悔意,另衡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因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被告馮建文之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未明確指出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有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與未提出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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