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易,2085,201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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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0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志君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37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0日提出聲明上訴狀,後於同年9月7日補提上訴理由狀,理由略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是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官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案依據卷證資料顯示,上訴人有正當工作,為國中學識,又不黯法律,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非危害他人法益,而本案上訴人非現行犯,更非通緝犯,僅因身為毒品列管人口,遭警方強制帶回,要求同意採尿,始有本案發生,即便未符合自首規定,已較其他犯罪態樣為輕,今為被告利益提出上訴,請求寬恕」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認定事實略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冒名田政杰,所涉偽造署押犯行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4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另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7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71巷42弄12號3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8)日16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111號前,因毒品案件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原審合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勘察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與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4月22日所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等情,原審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㈡上訴意旨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適用法律不當。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審已敘明被告有論罪科刑及執行記錄如上開說明,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屬「五年內再犯」之情形,除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外,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行為在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得酌減其刑之適用。

原審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原審量刑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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