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易,21,201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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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正
林德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342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613、16190、18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以被告犯加重竊盜罪,罪證明確,又以其二人均為累犯,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竟不思進取,屢屢單獨或夥同他人竊取他人之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且數次攜帶兇器侵入他人住宅行竊,於居家安寧、人身安全均有妨礙或危險,迄今又多未能將行竊所得之財物歸還或賠償予各該被害人,無從降低各該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惟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且參酌被告林文正行竊時之參與程度顯然較共同被告林德宗為輕,亦查無被告林文正取走竊得之物或變賣得財之積極證據,暨其等各自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林文正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量處被告林德宗有期徒刑1年、1年2月、1年、1年2月、1年2月,並定林文正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林德宗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林文正上訴意旨稱:㈠伊基於朋友情誼,載送共同被告林德宗至友人住處領取物品,對於竊盜行為並無認識。

㈡林文正之等待行為應僅屬協助林德宗實行竊盜行為,應論竊盜罪之幫助犯。

㈢另按刑法第57條所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期所論之罪刑與其犯罪行為相當。

法院若忽略而為裁量,對於犯罪行為人所為科刑可能失衡,對犯罪行為人侵害嚴重,不得不謹慎。

㈣且伊之母親呼吸衰竭需長期使用呼吸器,屬重大疾病,3子女均未成年,家庭經濟需由伊負擔,努力工作以撫養重病之母親及未成年子女,其情堪憫。

㈤又依原審拘泥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執行完畢5年時間,而未就伊家庭情形審酌,得否暫不執行之可能性,係漠視伊之權利,請論緩刑宣告,兼顧情法之衡云云。

惟查:上訴被告林文正意旨㈠、㈡部分,業經原審理由欄二、三詳盡之審酌,上訴人執陳詞再加予爭執,並未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另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並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判決業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其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林文正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量其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顯已斟酌前情之犯後態度而量刑,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輕之情形。

按被告林文正前因故意犯賭博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9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5年以內再故意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宣告緩刑。

四、被告林德宗上訴意旨稱:願於能力所及範圍賠償告訴人,又於案發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配合檢方之偵辦,實有悔悟改過之心,盼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斟酌情節,能給予從輕量刑云云。

惟關於量刑,業經原審審酌上述各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注意事項,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方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台覆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林德宗上訴所指其有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等情狀,均不足為刑法第59條酌減之事由。

是被告林德宗上訴之理由顯屬對原判決量刑已審酌之事項再為陳述。

五、綜上,被告二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二人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二人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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