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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春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037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285、7490、8674、8869、9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再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末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又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14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春林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上訴人於警詢時即坦承一切犯行,更主動供承其他警方尚未知悉之案件,復於審理時坦承錯誤,並向被害人道歉,表達願意賠償損失,懇請考量上訴人本有正當工作,僅係因失業中貪圖一時方便,非為計畫轉賣圖利而為犯行,更非以行竊維生,另原判決因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請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撤銷關於保安處分部分之裁判等語。
三、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上訴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上訴人於偵查、審理時之自白,及被害人廖連煌、莊英豪、呂明全、傅源亮、王興善、彭文成、徐公任、羅道珍、林俊毅、楊金箔、潘武成於警詢時之指述,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5272-HB)、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DM-542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9日刑醫字第100015750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23日刑醫字第100015442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29日刑醫字第1010014243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月17日北警鑑字第1011102701號鑑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4517-A6)、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1日刑紋字第1000094203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CU-3875)、尋獲莊英豪CU-3875汽車案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9日刑醫字第100015750 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23日刑醫字第100015442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29日刑醫字第1010014243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月17日北警鑑字第1011102701號鑑驗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PH-421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29日刑醫字第1010014243號鑑定書、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PH-42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9日刑醫字第100015750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23日刑醫字第1000154426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月17日北警鑑字第1011102701號鑑驗書、失車-案件基本料詳細畫面報表(YS-9840)、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YS-9840)、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YS-9840)、傅源亮YS-9840汽車尋獲案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9日刑醫字第100015750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23日刑醫字第100015442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29日刑醫字第1010014243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月17日北警鑑字第1011102701號鑑驗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FN-045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23日刑醫字第100015442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9日刑醫字第100015750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29日刑醫字第1010014243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月17日北警鑑字第1011102701號鑑驗、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H-181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29日刑醫字第1010014243號鑑定書、彭文成2H-1813號自小貨貨車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月17日北警鑑字第1011102701號鑑驗書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H-181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Q2-5061)、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9日刑醫字第100015750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29日刑醫字第1010014243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月17日北警鑑字第1011102701號鑑驗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QG-7061)、100年5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畫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1年5月17日偵查報告、楊梅分局偵查隊101年5月17日、101年5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等為據,認定上訴人確有竊盜(11罪)、攜帶凶器竊盜(1罪)之犯行。
又上訴人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另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1、12所為之竊盜犯行,係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未知悉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供出之竊盜犯行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又為本案多次竊盜犯行,顯有漠視法紀之情,然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竊盜(11罪)、攜帶凶器竊盜(1罪)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8罪)、四月(2罪)、一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
併審酌上訴人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
再於96年間因7 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
復於100年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另於100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繼於101年3 月間因2次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詎未警惕,竟再犯下本案多達12起竊盜犯行,且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即供稱:伊偷車是要代步用,伊開到沒有油伊就去換,伊覺得去加油風險比較高等語,是上訴人正值青壯,卻不思謀求正當工作以獲取固定生活收入,顯見習於不勞而獲,致將竊盜行為視以為常,足徵其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影響社會治安,並危害個人財產,因認僅藉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有令其強制工作,習得技藝,矯治惡習,俾適應社會生活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
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純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及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
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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