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易,2139,2012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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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1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招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侵易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諸民國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審判決如何足以撤銷、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審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審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

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如對於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審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亦即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記載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之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 女證述綦詳,且被告於偵查中亦未否認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在場並碰觸到A 女乙情,僅辯稱:我要去那邊借一本書,因為很擠,一定會不小心碰撞到云云,故被告有碰觸到A 女之客觀事實已堪認定,應審究者,係被告主觀上究竟有無性騷擾之意圖。

又證人陳志誠雖未目擊被告觸摸A 女下體之經過,惟證稱:2 樓的書架放書的那邊,我聽到一位小姐喊說先生你這是性騷擾,應該是有人往我的右側跑,我看到人影就跟著跑過去,我問該小姐指著那個人(經指認為被告)對你性騷擾嗎?我問該小姐是否通知館方,該小姐說好,我就去櫃台通知,通知後我回該小姐身邊,發現該男子又跑掉了,後來我有看到該男子從2 樓跑到3 樓....中間有看監視錄影,最後是在2 樓的男廁發現該男子等語,佐以證人A 女所述當場向被告表示其有性騷擾行為、被告遭A 女及證人陳志誠追到後又逃跑之詞屬實,足認A 女因遭受被告性騷擾而當場指謫被告,被告因心虛而逃跑。

是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有被告供述以證明案發時其確實在場並與A 女有接觸,及證人陳志誠證述以證明犯罪後之情形,原審認為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為無罪之判決,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㈠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本件固據證人A 女迭於警詢、偵查迄至原審皆證稱:我於101 年4 月17日於國家圖書館2 樓尋找書籍時,在書架間走道上,被告自我背後碰撞伊,當時我以為被告係不小心,因此不以為意,被告不僅一次碰撞我,後來我又換至另一區書架時,被告又尾隨我至該處,並站立於我右側處,其後被告採蹲姿佯裝觀看書籍,未久被告突然係自我兩腿間伸出手來,由後往前戳一下體一下,我當時受到驚嚇轉頭查看被告,並問被告做何事,被告當下低頭表示不好意思即離開,我稍楞一下,認為應該追被告,後來在2 樓矮書架處發現被告蹲於該處看書,被告看見我後即跑走,我隨即大叫「先生你剛剛是性騷擾」,在場民眾陳志誠聽聞我的呼叫聲後,詢問我是否需幫忙抓住被告,我為肯定表示,陳志誠遂幫忙我追逐被告,迨抓住被告後,陳志誠又詢問我是否欲請求圖書館管理員前來處理,我亦為肯定之表示,期間因我不敢抓住被告,被告因此再次逃跑,之後我會同圖書館管理員一起觀看圖書館內之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往3 樓去,最後員警係在2 樓男廁內發現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偵查不公開卷第40頁至第41頁、原審卷第28頁背面至第30頁)。

惟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再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又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要旨參照)。

公訴人所舉用以佐認證人A 女指訴真實性之證人陳志誠證述情節,查證人陳志誠於偵查中係證稱:當時我係於國家圖書館2 樓放開書架區尋找書籍,聽聞A 女喊稱「先生你這是性騷擾」,後來看見有人往我右側跑過,我看見人影遂跟隨在後查看,我詢問A 女是否係被告對其性騷擾,我詢問A 女是否欲通知館方,A 女為肯定表示,我通知館方後又回到A 女身邊,發現被告跑掉,後來我看見被告跑至3 樓,最後係在2 樓男廁內發現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至第9 頁、偵查不公開卷第42頁),參以證人A 女於原審另證稱:事發當時陳志誠並未站在相同走道,且陳志誠並未見聞經過,係我後來想到要追被告時,陳志誠始前來幫忙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堪認證人陳志誠係聽聞A 女之呼喊聲後始幫忙追逐被告,根本未在場見聞事發經過,再自證人陳志誠證述之情節以觀,其於聽聞A 女呼喊聲而幫忙抓住被告後,被告非但於當場並未有任何之表示,更無其他悖於常情之情況,以補強A 女證述之可信性,是依罪疑惟輕原則,自不得單憑A 女之指訴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至國家圖書館2 樓雖屬公眾區域,惟並無監視錄影帶可供調閱,此業據證人A 女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原審亦無得為其他證據之調查,因而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有告訴人A 女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證據佐認告訴人指訴情節之可信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性騷擾犯行,揆諸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

原審已於原判決詳敘理由綦詳,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再執證人A 女自警詢、偵查迄至原審證述之基本事實一致,並以證人陳志誠追到被告後,被告又逃跑屬實,足認A 女因遭受被告性騷擾始當場指謫被告,認A 女指訴堪以採信等相異原判決之論點,顯就原判決明確認定之事實再為爭執,難認有理由。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主觀上有性騷擾之意圖云云,然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或於案件偵查、審理過程中為虛偽之陳述,仍非係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且被告亦於原審辯稱:我是清白的,否認犯罪,我是被人栽贓的,陳志誠當時並不在現場,我沒有對A 女性騷擾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主觀上有性騷擾之意圖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引告訴人A 女之指述及證人陳志誠之證述作為相異原判決論點之論述,顯就原判決明確認定之事實再為爭執,揆諸首開檢察官舉證規定,亦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被訴性騷擾無罪,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事用法錯誤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檢察官上訴理由猶引據經原審捨棄不採之論點,指訴被告涉犯性騷擾罪嫌,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上之違誤,是依上開說明,檢察官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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