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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1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忠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忠翰有犯罪前科,非一時衝動毆打告訴人林秀陣要害,一再說要賠償卻不願履行,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卻有數次不到庭而遭通緝之情形,雖被告已認罪,但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對被告似無促其賠償效果,原審量刑失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刑度之判決云云。
三、按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可得自由裁量之職權,惟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經查:原判決以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7頁、原審易緝卷第30頁反面、59頁反面、93頁反面、96頁反面)、告訴人即被害人林秀陣之指述、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等為據(見偵查卷第4至7頁),認定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甫於98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原審審酌被告因一時衝動,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進而徒手動毆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對於他人身體法益之完整及健全,未能給予適度之尊重,惟被告自始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之犯後態度,雖曾在法院安排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卻因未能依約履行,終未獲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之身心損害仍未獲償,並兼衡被告品行、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每月約新臺幣28,000元,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從形式上觀之,原判決已具體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而檢察官所執之上訴意旨,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
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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