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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215號
上 訴 人 黃志峯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88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定有明文。
再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亦有有文。
又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原判決並未論罪科刑,即無不利益之可言,自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二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依判決之種類,其對被告最不利至最有利之次序為:科刑、免刑、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無罪之判決,若僅就原判決聲明不服,並非求為更有利種類之判決,即無上訴利益之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志峯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告訴人徐琳雅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在原審準備程序中,當庭具狀對被告撤回本件傷害之告訴(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本件訴追條件已有欠缺,檢察官之起訴權因之消滅,國家刑罰權業已不存在,原審依法為「公訴不受理」之程序判決,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被告雖具狀請求上訴,然綜觀其意旨,應係對告訴人其他行為表示不滿之意,並非欲對原審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求為更有利之免訴或無罪等判決,此有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狀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六頁)。
是本前述說明,本件難認被告之上訴有何上訴利益可言,顯與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本旨相違,要非合法之上訴,且不得補正,依首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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