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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2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黃君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583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古黃君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1日某時,見址設桃園市○○路45號「美杏小吃店」之經營者阮美杏為越南籍女子而認為可欺,竟基於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自行進入該店對阮美杏稱要收取保護費,如果阮美杏不馬上給則要告訴其老大,該店也不用開了等語,阮美杏心生害怕對被告古黃君回稱沒錢,被告古黃君便表示隔日再來而離開,阮美杏便至警察局備案。
翌日(2日)中午12時40分許,被告古黃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之男子共同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先由該名越南籍男子至該店叫阮美杏到門口談事情,阮美杏到該店門口後,發現被告古黃君坐在由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所駕駛之汽車副駕駛座上,並再度向阮美杏表示要新臺幣(下同)1萬元,阮美杏仍表示沒錢,被告古黃君與該2名男子乃行離開,阮美杏心生害怕再度至警察局報案。
當日(2日)下午4時許,被告古黃君竟再夥同6、7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騎乘3輛機車至該店門口停下後,先後進入該店並1人占坐1個位置,阮美杏請服務生問該6、7名男子要吃什麼卻皆不獲回復,只有古黃君開口表示要收錢,並說「如果不給的話,我叫我老大來,你的店就不用開了」等語,阮美杏因而心生畏懼,而請被告古黃君稍候並稱將打電話請朋友送錢過來為由,伺機用警察所給之電話號碼報警,警方據報即行前往處理等情,因而論被告古黃君恐嚇取財未遂罪,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敘明被告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害人阮美杏並未交付1萬現金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審酌被告古黃君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財物,為圖私利,而夥同上揭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恐嚇被害人阮美杏交付1萬元現金,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危害程度非輕,但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或有悔意,另兼衡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前科,本件係為有罪之自白,且屬未遂行為,前並已向被害人致歉。
而被告甫有一女兒剛滿4 個月,妻子做路邊攤生意,實無力繳納15萬元之鉅額罰金。
況被告僅以口頭恐嚇,非有任何暴力行為,原審判處5個月有期徒刑顯屬過重云云,惟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原判決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尚無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
被告上訴意旨復未依 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事由,而以上開理由指稱原判決不當,自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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