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易,2229,2012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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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2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祥恩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345 號、100 年度偵字第15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

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

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

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為:

(一)被告翁祥恩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度少易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下稱甲案),嗣經撤銷緩刑;

又因犯懲治盜匪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少上訴字第40號、87年度少上訴字第15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10月、4 年(原判決漏植87年度少上訴字第40號),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自民國87年8 月28日起接續執行,於96年5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定於97年7 月20日假釋期滿,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甲、乙兩案中有關竊盜所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視為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5 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89 號裁定乙案原執行刑11年6 月,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5 月。

另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0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3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被告翁祥恩(綽號「黑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0 年3 月31日21時許,以其國民身分證作為抵押,向陳士明商借自用小客車1 台(車主為陳淑敏,懸掛車牌號碼HU-4557 號,真正車牌號碼為2705-A9 號「原判決誤植為2075-A9 號」)。

嗣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1時許至翌日(4 月1 日)凌晨0 時許之間,前往位於基隆市○○區○○街之山海關社區T 棟、V 棟、K 棟及S 棟大樓地下室(均與其上住宅相通),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不明利器(未據扣案),破壞上列各地下室發電機房之門鎖後,剪斷各發電機房內之電纜線總計330 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 萬元,業據該社區總幹事劉子毅領回〉,得手後放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旋即駛離。

被告翁祥恩先將其中2 綑電纜線放置於基隆市○○路189 巷內附近無人空屋旁草地,隨即於同日凌晨0 時許與原同案被告林宏明聯繫見面。

原同案被告林宏明遂依約駕駛向周躍峰借來之車牌號碼S9 -3638號自用小客車,至基隆市○○路體育場旁之便利商店與被告翁祥恩見面。

兩車碰面後,被告翁祥恩即示意原同案被告林宏明駕車尾隨,二車即前後駛至正信路189 巷內無人空屋。

原同案被告林宏明雖明知被告翁祥恩放置地上2 綑電纜線具有相當價值,且依當時狀況,顯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支付2萬元,並連同先前被告翁祥恩之欠款,抵作購買上開電纜線之價金,以此方式故買被告翁祥恩竊得之贓物電纜線,並開始搬至車牌號碼S9-3638 號自小客車上。

適巡邏員警黃耀龍途經該處,見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被告翁祥恩乃乘隙落荒而逃。

黃耀龍上前發現原同案被告林宏明躲在2部自小客車中間而加以逮捕,並在地上及前述2 部自用小客車上,發現上開電纜線,另扣得手套1 雙、膠帶1 捲、油壓剪1 支,始悉上情(林宏明所涉故買贓物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判確定)。

(三)訊據原同案被告林宏明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有故買贓物之犯行,並就其向被告翁祥恩故買贓物之經過供稱甚詳,略以:翁祥恩於100 年4 月1 日上午0 時至1 時許,以未顯示號碼之電話與伊聯絡,因翁祥恩之前寄住在伊租屋處時,偷走伊約5 萬元,現欲以電纜線出售與伊,當做還錢,伊估計那些電纜線金額超過5 萬元,故伊有另外拿2 萬元給翁祥恩。

伊與翁祥恩相約在基隆市○○路體育場旁之全家便利商店路口,翁祥恩會開車,案發當天翁祥恩開陳士明姊姊的車子,伊在壽山路往八斗子那邊的隧道遇到他的車,就追上去。

伊與翁祥恩一起到現場,在這之前,翁祥恩曾先過去,所以地上有擺一些電纜線。

正在搬電纜線時,被巡邏員警發現,翁祥恩將該車留在現場,用跑的離開。

對於翁祥恩完全否認竊取這批電纜線,伊願意跟他對質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554號第47-48 頁、原審卷第42頁)。

原同案被告林宏明於偵查中及嗣於原審101 年5 月14日(原判決誤植為101 年6 月4 日)審理時,經告知具結之義務與偽證之處罰後,以證人身分證述之內容,亦與上開其以被告身分所供述者均互核一致(見上開偵卷第48頁及原審卷第146 -147頁)。

而查獲之電纜線確實為山海關社區地下室機房內失竊物品,業據被害人即山海關社區總幹事劉子毅於警詢時確認無訛,並簽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3494號卷第22、30頁)。

至遺留現場懸掛車牌號碼HU-4557 號自用小客車(真正車牌號碼為2705-A9 號「原判決誤植為2075-A9 號」,車主為陳淑敏)係陳士明(原判決誤植為陳世明)於案發前夕之100 年3 月31日21時許,經被告翁祥恩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作為抵押後,出借予被告翁祥恩使用乙節,業據證人陳士明於警詢時確認無訛,復提出被告翁祥恩借車時抵押之身分證及該自用小客車行駛執照以資證明(見100年度偵字第1554號卷第19 -22、34頁)。

此外,復有竊盜現場、查獲之贓物電纜線及2 部自用小客車之照片附卷足資對照(見100 年度偵字第3494號卷第36-41 頁、100 年度偵字第1554號卷第39 -45頁),堪認原同案被告林宏明之任意性自白,及其經具結擔保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均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四)原同案被告林宏明於被告翁祥恩到案後,雖為迴護被告翁祥恩而翻異前詞,一度改稱:賣電纜線給伊的不是翁祥恩,而是翁祥恩之朋友,伊已認識翁祥恩4 年了,翁祥恩平時都叫伊「兄弟」,那通電話也是這樣稱呼伊,因此伊以為是翁祥恩打來的。

因電話中該人要伊至體育場,伊到現場始知非翁祥恩。

伊於100 年6 月至8 月間有與翁祥恩見面,伊有問電纜線之事,翁祥恩稱交易電纜線之人係他朋友,伊沒有追問他朋友之姓名。

經原審質問以:「為何其於警詢、偵訊及101 年3 月1 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均供稱賣電纜線給其之人為在庭被告翁祥恩?」證人林宏明則答以:「因為我到場時,才發現那人非翁祥恩」,然若其於100 年4 月1 日凌晨案發當日,即確定該人非被告翁祥恩,何以在案發後之警詢、偵訊、原審101 年3 月1 日準備程序中,均仍供稱賣電纜線之人係被告翁祥恩?經原審再質以:「為何於警詢時不告訴警察,賣給你的人是你不認識的人?」證人林宏明竟又答以:「我那時候一直說是不認識的人賣給我,警察說怎麼可能不認識,警察就是要我講出一個人,我認為是翁祥恩的朋友,我那時找不到翁祥恩,因此,我明知那人不是翁祥恩,還是跟警察說那人是被告翁祥恩」,並翻異其前所供稱被告翁祥恩會開車之供述(見原審卷第42頁),而改稱:翁祥恩不會開車云云(見原審卷第141-145 頁)。

惟查,若依證人林宏明上開證述,已認識被告翁祥恩長達4 年,豈有聽不出通話之對方(以「兄弟」相稱之人)是否為被告翁祥恩?又若如其所改口證稱,被告翁祥恩不會開車,則何以於凌晨0 時許之三更半夜,接到「不會開車」之被告翁祥恩來電約定在需開車才能到達之地點,心中絲毫未啟疑竇而依約前往?另若證人林宏明既於案發當時及事後與被告翁祥恩碰面,均已知賣電纜線者另有其人,何以自警詢至原審101 年3 月1 日準備程序中,均仍供稱當時交易電纜線之人係被告翁祥恩?益見證人林宏明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之上開證詞遠悖於常理。

另查,經原審再次諭知如為不實證述,可能涉犯偽證罪之旨後,證人林宏明竟又改口證稱:其先前於被告翁祥恩到案前之警詢、偵查及第一次準備程序中所稱,賣電纜線給伊之人為翁祥恩之指證方屬正確等語(見原審卷第146-147 頁),足徵證人林宏明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證述,顯係臨訟杜撰、迴護被告翁祥恩之詞,不足採信,而應以其於偵查中所具結證述之證詞方與事實相符。

另佐以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警員黃耀龍到庭具結證稱:伊與警員陳敬隆於100 年4 月1 日凌晨2 至4 點執行巡邏勤務,在基隆市○○路189 巷之巷內,發現被告林宏明與被告林宏明所指證綽號「黑松」之男子。

因該處為無人居住的空屋,不常有人停車,因形跡可疑才驅前盤查。

其於停車前,看到兩部車停在那裡,還有一個人站在兩部車的中間,該人非被告林宏明,應該是另外一人,等其停好車之後,才看到被告林宏明蹲在兩部車之間,另外一人已經跑掉。

嗣於被告林宏明駕駛之S9-3638 號車上,查獲330 公斤的電纜線,另一捆則在他車旁地上查獲,被告林宏明遭查獲時,於現場即指稱當時交易電纜線之人係綽號「黑松」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37-140頁)。

被告林宏明於查獲之當下即已指證賣電纜線者為被告翁祥恩,並非事後衡酌各項利害關係後方改口指證,此相較於其於被告翁祥恩到案後,方翻異前詞改稱賣電纜線者為「其誤以為係被告翁祥恩實則係翁祥恩朋友」云云,顯以前者較值採信。

(五)被告翁祥恩雖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在臺北市○○○路○段「太子城三溫暖」另犯竊盜案,伊於99年底至100 年7 、8 月間人都在臺北;

伊不會開車,完全未參與本案云云(見原審卷第105 、107 頁)。

惟查:(1)就被告翁祥恩辯稱伊當時在臺北犯案,未曾到基隆乙節:經原審依職權查詢結果,被告翁祥恩固分別於:100 年3月6 日11時57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337 號15樓亞太三溫暖;

於100 年3 月25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73號天龍三溫暖;

於100 年6 月27日1 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230 號太子城三溫暖,均涉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3898 、14377 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214號判決確定。

然上開犯罪時間與本案發生時間「100 年3 月31日21時許至同年4 月1 日凌晨0 時許」均未重複,亦查無被告翁祥恩於本案發生之同時另犯他案之紀錄。

另佐以臺北、基隆本屬同一生活圈,就被告翁祥恩上開辯稱所提及之地點,距離基隆市均僅需半小時車程,交通往返堪稱便捷快速,是其辯稱當時在臺北犯案,未曾到基隆云云,仍不足作為排除其涉犯本案之依據。

(2)就被告翁祥恩辯稱伊不會開車乙節: (1)本件係由被告翁祥恩於100 年4 月1 日凌晨0 時許,與原同案被告林宏明聯繫見面,並由被告翁祥恩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示意原同案被告林宏明駕車尾隨,二車即前後駛至正信路189 巷內無人空屋,被告翁祥恩再將竊得之電纜線賣給原同案被告林宏明乙節,業據原同案被告林宏明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100 年度偵字第1554號第47-48 頁、原審卷第146-147 頁)。

而證人陳士明亦於警詢時陳述:這是翁祥恩第二次向伊借車。

第一次約於99年12月間,歸還車輛時,行李箱有一些拆除電纜線的線頭,但伊未詢問車輛載運何物;

翁祥恩於100 年4 月1 日12時許,撥打來電不詳之電話號碼通知伊車子在東光派出所內,要伊前去領回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554號卷第21頁)。

綜觀上開證人林宏明、陳士明之證述,均足證被告翁祥恩會開車。

(2)另佐以原審依職權調閱被告翁祥恩前因竊盜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48號判決確定案件之全卷,被告翁祥恩於該前案99年12月7 日警詢時曾供述:「(問:你『駕駛』6436-YQ 車承載陳彥午及陳彥午朋友,於99年12月3 日8-11時許至基隆市○○街215 號地下室停車場徘徊,欲做何事?)找朋友張明義吃飯。」

(見100 年度偵字第434 號影卷第9 頁)另該案共同被告陳彥午於100年1 月11日警詢時亦曾供述:「當時『由翁祥恩駕駛』我向我姊姊借來的自小客車6436-YQ 載我及薛冠午前往該處行竊」(見同影卷第14頁);

該案共同被告薛冠午並於100 年2 月1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偷到的東西原來是放在我工作的修車廠內,隔了兩星期後,『翁祥恩把東西載走』等語(見同影卷第92頁)。

綜上,在在顯示被告翁祥恩會開車乙節,至為灼然,其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不會開車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而不足採信。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是被告翁祥恩聲請傳喚陳彥午夫婦以證明其不會開車,核屬不必要之證據,附此敘明。

(七)論罪科刑:(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翁祥恩如前述進入各棟大樓地下室為竊盜犯行,該地下室與其上住宅相通,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1 年6 月11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10206257號函附之偵查報告及檢附之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216-229 頁),亦即被告翁祥恩為本件犯行時,侵入之地下室與該址大樓住宅相通,是認其所為應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2)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

本件發電機房之門鎖皆遭破壞,業據被害人劉子毅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見100 年度偵字第3494號卷第23頁)。

被告翁祥恩以不明利器破壞發電機房之門鎖,致該門鎖喪失其原有之防閑效用,則其毀損上開門鎖以竊取電纜線,自應論以本款之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

(3)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翁祥恩用以剪斷電纜線共330 公斤之不明利器雖未據扣案,然其既足以破壞發電機房之門鎖並剪斷電纜線,則自客觀以言,當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4)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1 個,仍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

被告翁祥恩所為雖同時該當上列數款加重要件,然因竊盜行為係屬單一,仍僅成立一罪。

是核被告翁祥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翁祥恩係涉犯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嫌,應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尚屬同一,爰由原審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後,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5)被告翁祥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6)爰審酌被告翁祥恩不思循正途獲取報酬,竟竊取攸關公共用電安全之電纜線,所為殊不足取;

犯後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兼衡被告翁祥恩前有為數甚多之竊盜犯罪紀錄,素行不佳、被告翁祥恩參與本件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

(八)扣案之手套1 雙、膠帶1 捲均非被告翁祥恩所有,而係本來就在原同案被告林宏明借來之自用小客車上之物;

而扣案之油壓剪1 支,雖經被告翁祥恩以3000元之代價賣給原同案被告林宏明,而屬原同案被告林宏明所有,然此與原同案被告林宏明所犯之故買贓物罪無涉;

至被告翁祥恩用以行竊之不明利器則未據扣案,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翁祥恩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僅國中肄業,法律常識尚嫌不足,而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未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做為證據之規定。

又扣案之手套、膠帶、油壓剪,均非上訴人所有,且係原在原同案被告林宏明之自用小客車上之物,是否為原同案被告林宏明為脫罪之故,諉說上列犯罪工具為上訴人所有,有待調查。

另原同案被告林宏明於警詢筆錄供稱賣電線給伊之人並非上訴人,而是上訴人之朋友,惟原同案被告林宏明於原審101 年3 月1 日準備程序中均供稱賣電線給伊之人為上訴人,前後證詞反覆不定,原同案被告林宏明所言為不實之證述,其可信性堪慮,不足採信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查:

(一)上訴人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證人即原同案被告林宏明之證述、證人即山海關社區總幹事劉子毅之證述、證人陳士明之證述、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警員黃耀龍之證述可佐,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上訴人借車時抵押之身分證、2705-A9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執照、竊盜現場、查獲之贓物電纜線及2 部自用小客車之照片等件在卷足憑。

而原同案被告林宏明於被告翁祥恩到案後,雖為迴護上訴人而翻異前詞,一度改稱:賣電纜線給伊的不是翁祥恩,而是翁祥恩之朋友云云,然若依證人林宏明上開證述,已認識上訴人長達4 年,豈有聽不出通話之對方(以「兄弟」相稱之人)是否為上訴人?又若如其所改口證稱,上訴人不會開車,則何以於凌晨0 時許之三更半夜,接到「不會開車」之上訴人來電約定在需開車才能到達之地點,心中絲毫未啟疑竇而依約前往?另若證人林宏明既於案發當時及事後與上訴人碰面,均已知賣電纜線者另有其人,何以自警詢至原審101 年3 月1 日準備程序中,均仍供稱當時交易電纜線之人係上訴人?益見證人林宏明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之上開證詞遠悖於常理。

況經原審再次諭知如為不實證述,可能涉犯偽證罪之旨後,證人林宏明竟又改口證稱:其先前於被告翁祥恩到案前之警詢、偵查及第一次準備程序中所稱,賣電纜線給伊之人為翁祥恩之指證方屬正確等語,足徵證人林宏明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證述,顯係臨訟杜撰、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而應以其於偵查中所具結證述之證詞方與事實相符。

另佐以證人黃耀龍於原審之證詞,原同案被告林宏明於查獲之當下即已指證賣電纜線者為上訴人,並非事後衡酌各項利害關係後方改口指證,此相較於其於上訴人到案後,方翻異前詞改稱賣電纜線者為「其誤以為係被告翁祥恩實則係翁祥恩朋友」云云,顯以前者較值採信。

又上訴人所辯稱伊當時在臺北犯案,未曾到基隆及伊不會開車等節,均無足採取。

凡此均經原審詳予勾稽說明如前,被告上訴仍執前開證人林宏明之證詞,為不實之證述,其可信性堪慮,難以採信,不得作為判決之依據云云等陳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委無足採。

(二)上訴意旨固指以:上訴人僅國中肄業,法律常識尚嫌不足,而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未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就本案檢察官所提出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無表示意見,且於原審審理程序復未爭執原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有原審101 年4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101年6 月18日審判筆錄在卷足考(見原審卷第103-110 頁、第243-251 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原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而原判決就此部分亦有論述,並就原審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認證人陳士明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證人林宏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先後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等節,詳予說明,則上訴意旨前揭所指尚乏依憑,難認得以逕採。

(三)再者,扣案之手套、膠帶、油壓剪均非上訴人所有之物一節,業經原審認定如前,且原審亦無認定上開扣案之手套、膠帶、油壓剪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是以上訴意旨所指扣案之手套、膠帶、油壓剪,均非上訴人所有,是否為原同案被告林宏明為脫罪之故,諉說上列犯罪工具為上訴人所有,有待調查云云,顯與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有間,亦非有據。

(四)從而,本件被告上訴,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顯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及刑之量定,是被告上訴,係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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