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文良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
- 二、詎陳文良猶不知悔改,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
- (一)於101年1月5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市○○路○段200號之
- (二)於101年2月10日晚上9時許,在新竹市○○路○段200號
- 三、案經彭琦雯、戴菊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
- 理由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文良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 二、核被告陳文良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 四、至公訴人雖就被告上揭犯行,以其曾有多次竊盜、詐欺犯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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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516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文良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4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5月、4月、3月(共2罪)、5月(共2罪)、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經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18日入監,於100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陳文良猶不知悔改,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1年1月5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市○○路○段200號之好樂迪KTV311號包廂內,向與其一同前往消費之彭琦雯佯稱臨時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嗣後隨即會連同出場費25,000元一併歸還云云,致彭琦雯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10,000元予陳文良,陳文良得手後,遂藉口外出購買檳榔而逃逸離去。
迨彭琦雯發現陳文良遲未返回上開KTV包廂,始發覺受騙。
(二)於101年2月10日晚上9時許,在新竹市○○路○段200號之好樂迪KTV303號包廂內,趁與其一同前往消費之戴菊芳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戴菊芳放置在旁之手提包內之Ap ple牌I-Phone手機1台(價值2萬餘元)及現金3,1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
嗣戴菊芳發覺有異而察看手提包後,始知遭竊。
三、案經彭琦雯、戴菊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文良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彭琦雯、戴菊芳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01年2月23日竹市警鑑字1010006807號函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101年2月7日竹市警鑑字1010004631號函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在卷可參。
被告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佐之,應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文良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素行不佳,不知戒慎其行,竟於近年內密集觸犯多次詐欺、竊盜犯行,被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本次詐欺與竊盜所得財物價值、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稱願與被害人和解請求輕判,然原審依被告行為責任之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依據。
經查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未與被害人和解,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輕判,為無理由。
四、至公訴人雖就被告上揭犯行,以其曾有多次竊盜、詐欺犯行,而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云云,然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雖曾有多次詐欺、竊盜犯行,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係一時貪心、臨時起意而分別為本次詐欺、竊盜犯行(見偵查卷第3 頁背面至4 頁),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懶惰成性、且有犯罪習慣,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頗有悔意,兼衡其本次詐欺、竊盜犯行之嚴重性及所得財物價值,所宣告之刑已足收警惕矯治之效,況改正本案被告詐欺、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況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原審認就被告本件詐欺、竊盜犯行予以處罰,即為已足,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並無不合,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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