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易,2233,201209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2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文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59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

又第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準此,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協商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因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而於認罪協商程序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1年5月24日收受裁定判決書正本一份,惟伊認為判決書之有期徒刑部份與協商之刑度不符,爰於法定期日內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鄒文明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原法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審理,被告並與檢察官達成協商,願意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經原審法院告知:(一)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保持緘默、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

(二)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6、7 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情形者外,不得上訴等語後,被告仍於協商程序明確表示: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是出於自由意志;

對起訴犯罪事實表示承認犯行等語;

且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所施用起訴書所載二級毒品罪,願受6 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見原審卷第17頁、第19頁背面、第20頁)。

原審乃依協商合意範圍判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之規定。

而檢察官或被告皆未於原審協商程序終結前,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亦無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復無認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等情形,是被告提起上訴,依前揭法律規定,於法即有未合。

四、綜上,原法院依協商合意而為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被告依法自不得上訴。

被告提起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 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童有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麗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