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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上易字第2235號
上訴 人
即自訴人 林鎮華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林鎮華因被告鄭中平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99年度自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自訴人林鎮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於本院。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二審之審判,除第二審訴訟程序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表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而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可知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則自訴案件已為第一審判決者,原有審級訴訟關係即歸消滅,其後提起上訴時,重新繫屬於上訴審之自訴案件,自訴人自應依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第6次、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林鎮華因不服原審前開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揆諸上開說明,其原有委任律師之效力於該審級終結後即不復存在,自訴人於上訴本院後,應再行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進行訴訟,惟自訴人迄今尚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程序即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於本院,逾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第367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前段、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童有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麗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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