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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2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義勳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
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女兒陳顗羽於原審時表示願給被告機會,而被告之前配偶周夜螢亦表示被告另案判處有期徒刑7月已受到教訓,這段期間被告並未有騷擾行為,請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云云。
惟被告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罪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以下罰金之罪。
而被告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原審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一再違反保護令,對被害人陳顗羽為精神、身體上不法之侵害,次數達二次,惟被害人陳顗羽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希望給被告一次機會,而被告前配偶周夜螢亦表示被告另案判處有期徒刑7月,已受到教訓,這段期間被告並未有騷擾行為等情,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已有悔改之意,兼衡其罹患精神疾病需按時服藥,因本案已與周夜螢離婚,未與陳顗羽等人共同生活,應無再犯之可能,目前擔任公園清潔工,賺取微薄收入之生活狀況、僅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二罪分別量處處拘役四十日及拘役三十日,並應執行拘役六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
,已屬低度量刑,故原審已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本院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所述情狀,原審於量刑時均已酌斟,其上訴理由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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