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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2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龍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981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2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三、上訴人即被告徐龍生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伊係因出獄後之生活壓力而觸犯法律,然於壓力紓解後就不曾再犯;
又伊現已結交一知心女友,且伊女友已懷孕三月有餘,急需伊之照料,故希望法院輕判伊,並准許伊以分期付款方式繳交本案罰金云云。
四、經查:本件原判決經上訴人即被告徐龍生同意,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上訴人即被告徐龍生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察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上訴人即被告徐龍生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示施用毒品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對照表存卷可參,原審審酌上訴人即被告徐龍生為累犯,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竟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因而量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自屬原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惟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龍生上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不當具體情形。
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提起之上訴,顯無敘明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童有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麗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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