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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來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11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675、16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來忠明知提供行動電話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犯罪工具之虞,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故意,委請許彩珠於民國(下同)98年4月21日在新北市板橋區○○○路附近申請0000000000行動電話等數門號,取得後隨即於同日,在新北市板橋車站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百元至7百元間不等之價格,販售予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俟上開男子取得行動電話使用權後,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該集團成員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方法,致蔡逸民、曹翔凱、張簡鎰民、李昆樺、王植群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旋經提領一空等情,因而論被告吳來忠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其為累犯宜加重其刑,乃先加後減,並審酌被告業已悔悟,然其提供行動電話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欺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而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失達39,200元,被告迄未對被害人為任何之賠償,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已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累犯),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糊塗,誤觸法律,然實因當時被告找不到工作,三餐不濟,因而出售易付卡門號,取得微薄金錢,懇求 鈞院體諒被告因一時糊塗,能減輕其刑云云,惟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原判決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尚無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
被告上訴意旨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事由,而以上開理由指稱原判決不當,自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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