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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仁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50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應敘述具體理由,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明仁因犯竊盜罪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1年7月27日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稱:理由後補云云,因上訴狀未敘述任何理由,經原審法院於101年8月27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前揭裁定已於101年9月5日送達於被告,由被告收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詎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依上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童有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麗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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