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易,230,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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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聲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234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0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聲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 月18日清晨6 時前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 號前,以不詳工具竊取戴國任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為G7-4757 號自小客車1 輛(下稱系爭車輛),得手後將之作為代步工具,俟並棄置在桃園縣新屋鄉○○路○ 段「富元加油站」後方,嗣經警在現場採證系爭車輛上遺留之指紋,經送驗比對後為被告所留而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戴國旺之指述;

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13日刑紋字第0990141559號函暨鑑定書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99年間某日曾搭乘系爭車輛,當時是張宏義開車載伊,從桃園縣新屋鄉街上的網咖到桃園縣楊梅鎮厚生玻璃廠後面社區山上,去跟藥頭買毒品安非他命,當天車上只有伊跟張宏義,之後伊也沒有再搭乘過系爭車輛,而伊根本沒有去過被害人遺失車輛的地點,張宏義則是伊朋友王宏漢介紹伊認識的等語。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戴國任雖於警詢時指述: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而系爭車輛於99年8 月18日6 時,在平鎮市○○路1號前失竊,於99年8 月18日7 時10分報案。

警方於99年8月28日16時10分,在桃園縣新屋鄉○○路○ 段「富元加油站」後方尋獲之自小客車G7-4757 號,經伊指認為伊報失竊之車輛等語(見偵查卷第26-27 頁)。

惟核諸被害人戴國任前揭指述內容,僅足證明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失竊後為警尋獲之情節,而被害人戴國任既未親自見聞系爭車輛遭何人所竊取,當無從以被害人戴國任之指述逕為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認定之依憑。

(二)再者,警方於尋獲系爭車輛後,並於系爭車輛「右前車窗玻璃內側」採得指紋共3 枚,將採集之指紋送經比對後,其中2 枚指紋與被告左食指、左小指之指紋相符,另1 枚未發現相符者等節,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13日刑紋字第0990141559號鑑驗書、指紋卡片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紀錄表各1 份、查獲失竊車輛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39 頁),惟上開指紋,並非在系爭車輛之方向盤或駕駛座車門採得,則上開指紋比對結果應僅可認定被告及另一不詳之人均曾碰觸系爭車輛「右前車窗玻璃內側」,而被告如何會與另一人同在該處留下指紋,其原因並非唯一,自已無法僅據系爭車輛「右前車窗玻璃內側」有被告上開指紋逕認系爭車輛係被告所竊取。

況系爭車輛之前座左右車門鎖、電門鎖均係遭竊嫌以工具破壞一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見偵卷第37頁),然系爭車輛之駕駛座附近之車門、車窗、方向盤等可直接啟動系爭車輛行駛竊取等處,竟均未採得竊嫌之指紋,則行竊者是否未戴手套竊取系爭車輛,即非屬無疑。

而倘行竊者係戴手套行竊,其用意無非避免在系爭車輛留下指紋,衡常尚無由輕率在系爭車輛之「右前車窗玻璃內側」留下指紋,而徒增己身經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認前揭指紋,是否為行竊者行竊時所遺留,即為有疑,復酌以系爭車輛應非被告所竊,致被告搭乘系爭車輛、乘坐於副駕駛座之際,因未多思慮碰觸系爭車輛而留下指紋,亦非無可能,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尚難認全然無據。

(三)復承前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列之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13日刑紋字第0990141559號函暨鑑定書等件,或可執以證明被告確於系爭車輛失竊期間,曾乘坐過系爭車輛,惟被告前揭指紋係遺留在副駕駛座附近之車窗玻璃,而非駕駛座附近之車窗玻璃上,亦未於車上其他地方查獲被告指紋,或置有被告私人物品,尚乏依憑認定被告有長時間使用系爭車輛之情。

從而,自不得以上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鑑定書,逕為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之不利認定,而公訴意旨執上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鑑定書,以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並非可採。

(四)末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曾坐過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係伊的友人綽號叫「阿義」的所竊取的,伊坐過1 次,是由「阿義」開車,伊不知道「阿義」之年籍資料等語(見偵查卷第6-7 頁),復於偵查中供稱:「阿義」真實名稱叫張宏義,大約50歲左右,住埔心一帶,是伊朋友王宏漢載伊去「阿義」家,伊才認識「阿義」等語(見偵查卷第60頁),而依前述,被告上開所辯,已難認全屬無稽,況證人王宏漢於偵查中亦證稱:伊認識被告所述的張宏義,伊於99年5 月初在新屋分駐所斜對面的網咖認識張宏義,張宏義比伊矮、瘦小,快50歲左右,伊曾經在張宏義申請設立雅虎網站信箱時,知道他的名字叫張宏義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90-91 頁),核與被告所供情節尚非有未合。

且被告自始未供承有竊盜之行為,是當無從憑以被告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竊盜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檢察官所指遺留於系爭車輛上之被告指紋,究否係被告行竊時所遺留之指紋,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

從而,檢察官所為之舉證,既不足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難謂被告有竊盜犯行,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嫌,於警詢時供稱:系爭車輛係伊的友人綽號叫「阿義」的所竊取的,伊只有做坐過一次,由阿義開車,阿義之年籍資料伊都不知道云云;

復再於偵查中供稱:「阿義真實名稱叫張宏義,大約50歲左右,住埔心一帶」。

然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蓋被告於本案中警詢、偵查、審判中,對伊何時乘坐系爭車輛、該竊取系爭車輛之「張宏義」之年籍、住處、聯絡方法均不能提出任何資料或線索供查,僅稱係透過友人王宏漢認識「張宏義」,而證人王宏漢到庭亦不能提供所謂「張宏義」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法供查,僅陳稱「確實有友人叫張宏義」,然若確有「張宏義」此人,為何查詢全國戶役證資料之結果,並無符合被告所指姓名、年籍條件之人?且為何被告及其友人均未能提供該名「張宏義」之聯絡方式或其他可資查詢之資料或線索查詢?參諸被告有數次竊取犯行,包含曾破壞車鎖以竊取他人重機車及自小貨車而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稽,其甚熟悉竊盜犯行遭追訴審判時之辯解方式,即隨意供稱不存在之友人某某以誤導案情並推卸責任,被告否認竊盜之抗辯不實,可見一斑。

本案若仍有疑問,亦可將被告送請測謊,以使本案事實益臻明確,原判決允應再加確認,始稱妥適。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然以:(1)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上開竊盜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2)而前揭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指稱若確有「張宏義」此人,為何查詢全國戶役證資料之結果,並無符合被告所指姓名、年籍條件之人?且為何被告及其友人王宏漢均未能提供該名「張宏義」之聯絡方式或其他可資查詢之資料或線索查詢?參諸被告有數次竊取犯行,包含曾破壞車鎖以竊取他人重機車及自小貨車而經法院判刑確定,其甚熟悉竊盜犯行遭追訴審判時之辯解方式,即隨意供稱不存在之友人某某以誤導案情並推卸責任,被告否認竊盜之抗辯不實等節。

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831 號 判例可資參照。

而公訴人既未舉出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有上揭竊盜犯行,詳如前述,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縱被告上開辯解不能成立,亦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至上訴意旨前揭所指被告所涉犯另案竊盜罪之判決情形,要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性,則另案之判決情形自不得於本案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職是,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尚非可採。

(3)況公訴人固於本院聲請將被告送請測謊,以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惟經本院將被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之結果:被告罹患心血管疾病、生理狀況欠佳,測試所得生理反應圖形中脈博曲線紊亂、異常,無法研判有無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7 月17日調科參字第10103179340 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8頁),自無法遽以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三)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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