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易,2321,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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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祥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竊盜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1年度易字第2093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5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51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規定,在監所之被告得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狀。

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固無須扣除在途期間,但如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法院提出上訴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即應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祥鴻(簡稱被告)因犯竊盜罪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1 年7 月20日判決後,被告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原審法院乃於101 年8 月24日將該判決正本送達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由被告本人簽名及捺印收受,業已合法送達,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8頁)。

茲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在監所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並由監所長官附記接受之時間為101 年9 月4 日,有被告刑事上訴狀及其上蓋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狀戳附於本院卷可稽。

惟本件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1 年8 月25日起算10日上訴期間,因不需加計在途期間,其期間之末日計至101 年9 月3 日(星期一)即已屆滿,且該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雖係軍人節,但非放假日),迺被告遲至101 年9 月4 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其上訴顯已逾10日不變期間,且無從命為補正。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之第二審上訴自非合法,應予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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