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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3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淑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331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張淑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攜子女入監服刑,小孩自幼體弱多病,出生三天便開刀,被告十分內疚,而生戒毒之決心,監獄只有把人關到老,沒有把人關到好,懇請改判六個月,讓被告改過,當個好母親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依憑被告張淑玲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
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說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況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於100年間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6月2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438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100年7月8日確定,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經核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被告所執上訴理由,純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其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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