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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3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德維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2139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2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徐德維於偵審中之自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於101 年4 月9 日23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路86巷24號2 樓之2 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嗅吸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且為累犯,因而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泛稱:其態度良好坦承犯行,家中有年邁老母要照顧,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970、20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8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88年12月29日停止處分出所,起訴部分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0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6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13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二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06號裁定就施用毒品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3 月確定,而於98年3 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3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原審判決之量刑已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克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以及被告坦承施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核被告之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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