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易,26,2012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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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沛璇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37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謝沛璇之自白,核與證人林榮銘、陳美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大致相符,亦與被害人李招萍於100 年9月7日警詢、100年9月26日偵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贓物照片7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遠傳資料查詢1份、簡訊內容照片2張在卷可稽,認定被告有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財物,卻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非但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尚且危害他人居住安寧;

併考量被告曾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890號判處罪刑之事實,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89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佐,足見其自我反省能力薄弱、行為控制力欠佳,兼以本件係以侵入住宅方法行竊,嚴重危害被害人居家安全,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亦有悔改之意,且其罹患憂鬱症,需要經常服用藥物,且已歸還上開財物予被害人李招萍領回,且有向被害人李招萍道歉,被害人李招萍也已經原諒,亦不提出刑事告訴,並有被害人李招萍100 年9月7日警詢筆錄、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出具被告病情之診斷證明、轉診單各1 件在卷可佐,復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竊得後所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復斟酌被告經濟狀況不富裕、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等情,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被告提起上訴僅汎稱:「被告有精神疾病,家中有母親要照顧,每個月賺的錢要繳媽媽的房租、水電費及保險費,根本無能力繳納易科罰金18萬元,請法官從輕發落」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是其上訴並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將被告之上訴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藝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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