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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益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27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公訴意旨指陳被告楊益民與真實姓名年藉不詳之竊盜集團成員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9年4月5日下午2時許至翌(6)日凌晨3時許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4330-NY號車輛搭載其他成員,見林佩怡所有車號1575-VY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楊梅市○○路53號前,而共同竊取該車得逞後,復由其他成員三人駕駛並乘坐上開車輛,與被告楊益民駕駛之車牌號碼4330-NY號車輛一同前往桃園縣大園鄉,旋於同年月6日凌晨4時15分許,見游來旺所有之車號6577-TU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大園鄉○○街19號前,再共同竊取該車得逞,因認被告楊益民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云云。
三、原法院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認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楊益民所涉前開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益民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爰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略稱:(一)本件證人金榮輝證稱本案前有自稱「范發進」之人購入4330-NY號自用小客車,本案二次竊盜案後,再由被告駕車至車行退回該車,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使用4330-NY號自用小客車,且其在案發前後購車、出售之情形,顯見係為逃避檢警追緝,原審就此部分證述,未在判決內交代不採納之理由,顯有違失。
(二)原審雖以99年4月6日上午3時47分至同日上午3時58 分,在桃園縣大園鄉○○○路與中正三街口監視器擷取照片,並未有被告駕駛之車輛在路口等候1575-VY自用小客車之情形,復依職權調閱監視器光碟未果,然若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1575-VY自用小客車確有在上開路口相互停等,再一同前往桃園縣大園鄉○○街19號前之情形,顯然此部分就被告竊盜犯行是否成立,具有關鍵性之影響,原審仍應傳喚製作上開監視器擷取照片之員警就勘驗情形進行證述,其有未盡調查之能事已甚明瞭。
原審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五、本院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林佩怡、游來旺,及證人洪鈞萍、金榮輝之證述,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籍資料、買賣契約書、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為其論據。
㈢經查:被害人林佩怡於99年4月5日14時許,發現其停放於桃園縣楊梅鎮○○路53號前之車號1575-VY號自小客車遭竊,且被害人游來旺於99年4月6日6時50分許,發現其停放於桃園縣大園鄉○○街19號前之車號6577-TU號自小客車遭竊等事實,固據證人即被害人林佩怡、游來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11642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79頁至第80 頁),惟就公訴人認被告共同竊取車牌號碼1575-VY號自小客車部分,依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被告所持用前開行動電話於99年4月5日晚間11時22分20秒及11時22分42秒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為桃園縣楊梅市崩坡73號頂樓,此有該行動電話調閱查詢單1件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1642號卷第25頁反面),且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車牌號碼1575-VY號自小客車遭竊後,被告所使用車號4330-NY號自小客貨車於99年4月6日凌晨3時47分許行經桃園縣大園鄉○○○路與中正三街口,嗣於99年4月6日凌晨3時57分許,車號1575-VY號自小客車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行經該路口,再於同日上午4時15分36秒,車號1575-VY號自小客車行至桃園縣大園鄉○○街19號前,同日4時15分55秒時,被告所使用車號4330-NY號自小客貨車行至該處,二車始終在相同路線上一前一後移動(見100年度偵字第11642號卷第34頁、第82頁),惟公訴人認車號1575-VY號自小客車失竊之時間係自99年4月5日下午2時許至4月6日凌晨3許間某時,期間逾12小時,然遍觀全案卷,並無任何失竊現場之監視器資料或被告通聯內容可資證明被告曾到過該小客車之失竊現場,且上開行動電話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僅能證明被告曾於99年4月5日晚間11時22分20秒及11時22分42秒時,在該基地台訊號範圍內使用行動電話,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位置及行為內容,且無法推認被告於車號1575-VY號自小客車遭竊時即在現場,均難認被告確有與其他不明人士共同竊取車牌號碼1575-VY號自小客車。
復次,就公訴人認被告共同竊取車號6577-TU號自小客車部分,經原審勘驗99年4月6日上午4時15分許至同日上午4時4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街19號前所設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車牌號碼1575-VY號自小客車,自巷口左轉進入車號6577-TU號自小客車停放之巷子,然後駛出畫面右下角,接著一路過之深色自小客車自畫面右下角往巷口之方向駛去,1575-VY號自小客車跟著又自畫面右下角行駛至巷口,左轉後,1575-VY號自小客車停在巷口左側轉角處,同時一輛廂型車(即被告駕駛之4330-NY號自小客貨車)亦自畫面右下角往巷口方向駛去,行駛至巷口時,先等待一路過車輛經過後,1575-VY號自小客車車燈亮起,4330-NY號自小客貨車接著左轉停在1575-VY號自小客車附近,1575-VY號自小客車開始迴轉轉入巷子內停在6577-TU號自小客車旁,同時4330-NY號自小客貨車也在巷口迴轉後,往巷口左方駛去,之後6577-TU號自小客車之車燈亮起,隨即又關閉,1575-VY號自小客車先往前行駛半個車身距離後,過一會兒,自1575-VY號自小客車走下一灰衣人,在6575-TU號自小客車車頭前移動幾秒後便走進1575-VY號自小客車,隨後1575-VY號自小客車開始移動,6577-TU號自小客車之車燈接著打開,1575-VY號自小客車及6577-TU號自小客車先後駛離現場等情,有原審100年11月2日審判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第36頁至第48頁),顯見竊取車號6577-TU號自小客車之人,係乘坐在車號1575-VY號自小客車上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並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且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係於同日上午凌晨4時21分(監視器畫面時間為4時)始竊取車號6577-TU號自小客車,而被告所使用上開車輛早於同日凌晨4時17分30秒(監視器畫面時間為3時56分30秒)時,即自該巷口駛離現場,且無公訴人所指被告駕駛車號4330-NY號車輛於路口等候車號6577-TU號、1575-VY 號自小客車同時離開之情,復經原審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取桃園縣大園鄉○○○路與中正三街口監視器光碟,以確認該路口有無其他監視畫面可資證明被告車輛去向,該局以100年9月15日園警分刑字第1004023098號函覆:因承辦員警儲存調閱所得監視器畫面之電腦硬碟損壞,致資料遺失,故無法提供錄影光碟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尚難認被告確有在上開路口等候車號1575-VY號自小客車之行為。
原審經剖析詳辨,本諸上開意旨,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竊盜之犯行,因而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竊盜部分,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一)指稱:證人金榮輝證稱被告有於案發前後購車、出售4330-NY號自用小客貨車乙情,僅能證明4330-NY號自小客貨車於本件案發期間確為被告所有,且本件被告自始未否認其有駕駛4330-NY號自小客貨車之事實,故上情縱然屬實,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竊取上開車輛之犯行,縱認原判決就證人金榮輝之上開證詞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次按勘驗係規定於刑事訴訟法證據章第四節,為一種獨立之證據方法,如依該法第42條第1項製作筆錄,固有證據能力。
然同法第212條明定:「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唯狹義法院或檢察官始有此實施勘驗之權,法律並未賦予司法警察(官)有實施勘驗以獲得證據之權限。
況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明定:「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勘驗過程錄影光碟」若欲作為證據,須於審判期日踐行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並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之調查證據程序,始告適法,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如欲以監視錄影光碟內容為證據,即須於審判期日踐行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並使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之調查證據程序,然原審亦已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取桃園縣大園鄉○○○路與中正三街口監視器光碟,因承辦員警儲存調閱所得監視器畫面之電腦硬碟損壞,致資料遺失,故該局無法提供等情,已如前述,檢察官聲請傳喚無勘驗權限之司法警察就其「勘驗」情形證述,顯無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二)所指原審未傳喚製作擷取照片之員警作證乙節,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顯難謂係具體理由。
七、本院經核原審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竊盜部分諭知無罪,已詳為敘明理由在案,核無認事用法之違誤或不當情事,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適用法律違背法令之情形。
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依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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