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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明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41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
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
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
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
(一)被告謝明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11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5日因徒刑易科執畢出監,猶不知悔改。
復於民國100年3月19日下午3時40分許,見其租屋處斜對面即基隆市○○區○○街24號5樓之3鄰居即被害人張嘉維之住處大門未關妥,屋內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推開該址大門進入被害人之住處,竊取被害人所有之ACER廠牌桌上型XPE電腦主機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IBM廠牌X61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約3萬元)、木製撲滿1個(內有零錢約2000元)及餐櫃置物箱內之現金2萬元。
嗣被害人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返家,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到場調查,經警調閱該處大樓電梯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攝錄得被告於上揭時間抱持紙箱離開現場之畫面,復於現場被害人之另1個陶瓷撲滿(內無零錢)上採集得4枚可疑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除其中1枚指紋因紋線欠清晰而無法比對外,於其餘3枚指紋均比對確認與被告之檔存指紋卡之左拇指、左食指、左中指指紋相符,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上揭加重竊盜犯行(原審第23頁至3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
其於偵查中亦承認於上揭時、地進入被害人住處,竊取被害人之上開現金及撲滿,惟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竊取被害人之上開電腦主機及記型電腦,辯稱: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伊所抱之紙箱內之物品為乾衣機云云。
然查,上揭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嘉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
且被害人之上開遭竊IBM廠牌X61筆記型電腦裝有「TEAM VIEWER」軟體,若該電腦失竊後仍有遭登錄網路使用情形,可向美國TEAMVIEWER軟體公司查詢IP登錄位址,嗣經警循此途徑並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得知該筆記型電腦遭竊後係由游昇達使用,經警通知游昇達到案說明,游昇達承稱係於100年3月底或4月初某日,以4000元向友人陳柄宏所購買,並託友人蔡秉翰至新北市○○區○○路付錢及取電腦等語,另陳柄宏到案後坦承上開筆記電腦係伊之友人即被告謝明宗於100年3、4月間,駕駛車牌號碼6457-YQ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451巷巷口之北二高橋下,將上開筆記型電腦交給伊,用以抵償被告之前積欠伊之4000元債務,伊知該筆記型電腦係被告行竊所得之贓物等語甚詳(陳柄宏涉犯贓物罪部分,另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經呈請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起獲上開IBM廠牌X61筆錄型電腦1臺(隨上開陳柄宏贓物案件移送),上開情節並經證人游昇達、陳柄宏、蔡秉翰於本署偵辦陳柄宏贓物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849號)時皆證述綦詳,互核吻合,堪以採信。
被告上開所辯,避重就輕,顯係事後畏罪飾卸之遁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7日刑紋字第1000041601號鑑定書1份及遭竊現場電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附卷足憑,被告所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侵入住宅行竊,對於人民居家安全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且竊得財物價值、金額非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9月。
三、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稱:被告欲申請法扶律師、選任辯護人或聲請指定義務辯護律師;
又被告已知悔悟前非,且被告離婚3年,母親年邁,患有糖尿病,還要撫養6歲小孩,本身亦為低收入戶,爰請求得易科罰金分期支付云云。
惟查,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9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非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本即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且原審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敘刑法第57條之事由,並就被告所犯本件加重竊盜罪之情狀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
再被告本件所犯之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之強制辯護案件,再者,被告於原審亦表明不委請律師辯護(原審卷第24頁),原審訴訟程序進行,尚無違法失當之處,是其上訴所請,並無理由。
本件被告上訴,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徒以前開家庭因素而空言爭執本件量刑過重而請求輕判,顯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及刑之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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