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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江閔聰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易字
第2050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3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屬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江閔聰有強盜、強奪、恐嚇取財及多次竊盜等前科記錄,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0 年8 月3 日凌晨2 時30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1 段18巷21號前,見1 樓鐵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進入上址2 樓,侵入花懿璿房門未上鎖之住處,徒手竊取花懿璿所有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 台(含電源供應器、滑鼠及手提袋,價值新台幣28,000元),得手後攜回新北市三芝區新庄子125 號住處藏放,嗣經花懿璿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於同年月5 日下午1 時25分許,在被告住處起出其所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 台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花懿璿指述遭竊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取贓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據以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並說明被告前因強盜、竊盜、強盜等3 案件,經先後判決確定,接續執行,於98 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前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5 日,再因竊盜、傷害,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2 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即有期徒刑10月5 日接續執行,於100 年7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科累累及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 年。
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警察雖以監視器畫面而找到我,但員警上門時,我當下主動向警察表明電腦是我拿的,並將電腦拿出歸還,原審判決未說明被告是否符合自首要件等語。
四、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審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一貫坦承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竊得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其尚有中度智能不足之胞弟賴其照護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見原判決書第1 頁)。
原審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量刑未有逾越法定刑度或失出失入。
五、按刑法第62條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參看)。
此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看)。
本件係警方經被害人報案,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後,認出影像之竊嫌為被告,即於100 年8 月5 日下午1 時許直接至被告住處搜查並扣押本件電腦,則警方已有合理懷疑被告係本件之竊犯,被告嗣後坦承犯行,僅屬自白,與自首要件不符。
何況,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自首處刑由必然減刑修正為得為減刑,賦予法院裁量之權,原審援用起訴書所載,被告係經監視錄影畫面而遭查獲,被告於第一審偵審期間對此亦不爭執,原審審酌被告「犯後一貫坦承犯行」暨其他情狀,無漏未審酌被告自白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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