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56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㈠本件原審依憑上訴人即被告林志聰之供述、證人即臺北縣新店市中央新村北側附近地區土地所有權人黃安雄、林義順、證人程宏道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泰源於原審之證述、卷附原審93年度北院認字第007000692號認證書、委託規劃同意書、臺北縣政府民國94年6月17日北府城規字第0940395115號函、臺北縣政府93年10月19日北府城規字第0930677678號函、臺北縣政府94年12月14日北府城規字第0940853505號函、臺北縣政府95年12月10日北府城規字第0950821972號函、臺北縣政府96年8月30日北府地區字第0960562177號函、新北市政府100年6月22日北府城審字第1000615026號函、原審94年度北院認字第013000788號認證書、合約書、臺灣銀行新店分行100年5月6日新店營密字第10050005801號函及其檢附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支票影本、終止工程承攬協議書及債務償還協議書、契約憑證書、支票、本票、原審98年度司票字第15951號民事裁定、原審債權憑證、臺灣銀行新店分行100年2月17日新店營密字第10050001961號函及其檢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和100年2月23日(100)國世雙和字第24號函及其檢附支票影本、臺灣銀行新店分行100年4月19日新店存字第10050004571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路分行100年5月11日華中港字第1000000號函及其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卡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往來明細表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
從形式上審查,其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從小至今未曾犯罪,亦不懂使用詐術,卻被原審判刑。
被告於小時候做錯事時,媽媽會對伊說「你這樣做是不對的,要改過」,讓伊知道錯在哪裡,伊一定會檢討改進;
倘法官跟伊說「你這樣做是不對的」,伊會承認犯行虛心檢討改過,決不飾詞卸責。
被告在原審判決前,已和告訴人提出和解方法,但距離判決時間太短,因而尚未達成和解,請法官是否給伊一些時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雖未明定「具體理由」究何所指。
惟就立法過程言,該條文之原草案第2項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
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
嗣經提出於立法院司法委員會全體委員會議討論時,與會委員咸認目前第二審並非如第三審係法律審,為兼顧上訴人權益,經深入研商,乃由委員提修正動議,修正草案第361條第2項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即現行公布之內容,刪除原草案之其他文字;
其立法理由㈡亦本此趣旨,修正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自須提出具體理由。
爰增訂第2項,明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又因目前第二審並非如第三審係法律審,故上訴理由無須如第367條規定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限,乃屬當然。」
綜上觀之固足認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者,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惟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故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
至於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原判決已詳敘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且審酌被告前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其已無還款能力,竟為清償其積欠證人程宏道之款項,詐欺告訴人,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方法、手段、智識程度及情節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
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至被告上訴意旨雖謂:被告在原審判決前,已和告訴人提出和解方法,但尚未達成和解,請法官給伊一些時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云云,惟查,本件犯罪時間為95年11月間,迄原審判決之日(即100年11月23日)已有5年之久,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原審於量刑時對於被告前揭犯後態度亦已審酌如上,自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且目前距離原審宣判日亦已相隔1月有餘,均未見被告或告訴人有陳報任何和解方案,則被告上訴意旨空言稱:伊於原審判決前,已和告訴人提出和解方法,請法官給伊一些時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云云,顯難遽信。
而除此以外,被告復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關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佳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