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易,44,201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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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蔚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448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余蔚如(下稱上訴人),認原審量刑過重,且上訴人現已有安定生活、工作,請求得以易科罰金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上訴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2頁、原審卷第108頁反面、111頁反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見偵查卷第2、4至5頁)為據,認定上訴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又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於99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始視為執行完畢,足見上訴人所犯前案於99年12月14日始執行完畢,則其於99年10月6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累犯之成立要件不符,不能論以累犯。

爰審酌上訴人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於前案保護管束期間內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從事餐飲業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之求刑,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泛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

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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