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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冠勳
選任辯護人 謝宜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28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2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溫冠勳緩刑參年,並應給付白秀雲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元,其給付方法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佰萬元,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捌拾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溫冠勳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溫冠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認罪,並願意對告訴人進行賠償或補償。
事發後,被告長期多次探視告訴人,慰問其病情,並請告訴人仍可繼續至工廠上班,領取原薪資。
被告經營薄利之小本生意,由廠長劉佳松負責員工訓練,劉佳松應負全責,然其於原審僅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原審判決被告有期徒刑10月,對被告過於苛酷,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又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應落實勞工安全之維護設施及教育訓練,竟漠視員工身心健康,為達快速進用員工,維持生產量,疏未注意,支使未受良好訓練之告訴人操作具危險性之機器,而致本件工安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無法回復之傷害,被告責任非輕,告訴人事故後,雖因勞保、醫療費用、保險給付等賠償取得新臺幣(下同)189萬餘元,然被告就其所應負責之部分,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對於其在該勞工安全事件上之過失上,未能深自檢討,輕忽員工之教育訓練,推委罪責予聘雇之劉佳松,非處以較重之刑,以懲其失,並戒以往,希能使其嚴肅看待工廠之安全衛生教育,期免類似工安事件發生,復參酌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經核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失出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因過失致觸犯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288萬元,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見卷附和解筆錄),為使被告能確實依協議內容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年,並命被告應依和解內容給付告訴人288萬元,其給付方法為:於101年8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200萬元,於101年9月25日前給付88萬元。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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