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易,51,201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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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55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以被告鍾00於原審時自白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雪香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5193號偵查卷第15至24頁、第72至74頁),並有卷附簡訊照片(見前開偵查卷第25至40頁)、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電腦主機1台、性愛光碟1片等證據資料足資佐證,資以認定:被告於96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於98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97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9、10月間起,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吳雪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向吳雪香恫稱其持有渠等交往期間所拍攝之性愛光碟,以此要脅吳雪香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然遭吳雪香拒絕,鍾00即再傳送其與吳雪香交往期間所拍攝吳雪香之照片至吳雪香FACEBOOK網頁,以示其確持有所稱之性愛光碟,吳雪香亦不予理會,鍾00復撥打電話至吳雪香之夫林士欽所任職之公司,向接聽電話之林士欽秘書劉筠軒宣稱其握有吳雪香偷情光碟,詢問有無興趣等語,劉筠軒不予回應,並將上情告知林士欽轉知吳雪香,吳雪香因恐鍾00散佈光碟,而詢鍾00意欲如何,鍾00即向之恫稱須給付200,000元以解決此事,經吳雪香討價還價,鍾00應允吳雪香交付165,000元取回光碟。

後吳雪香因覺不妥而報警,警方遂於100年3月2日20時許,鍾00前往新北市○○區○○街108巷36號欲向吳雪香取款時當場查獲鍾00,鍾00因而未取得款項,並經警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108巷62號3樓租屋處扣得其所有,供其為前開恐嚇犯行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電腦主機1台、性愛光碟1片等情。

因而論被告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向被害人勒索之金額非低,且先後勒索多次,勒索期間長達5月,甚至不惜以破壞被害人家庭和諧之方式遂行其勒索犯行,致被害人迄今未受先生諒解,被害人遭受損害程度非輕。

且本件被告犯行未遂,係因被害人終勇於報警,而與被告無涉,依刑法第25絛第2項規定,並非應減其刑。

再由被告前案記錄所示,被告之犯行係屬前案犯後5年內多次犯案之類型。

原審量刑漏未審酌上開事證,量刑實屬過輕云云。

四、經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營生,竟利用持有前與被害人交往期間拍攝之私密照片一再要脅被害人,使被害人名譽有受損害之虞,其心態及所為至為可議,並衡其係以口頭或傳送簡訊方式通知惡害,而所通知之惡害為散佈私密照片之犯罪手段,及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犯罪後於原審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尚無量刑失出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且原判決就累犯、未遂犯之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已於判決內載明認定之依據,就被告以交往期間拍攝之私密照片一再要脅被害人,使被害人名譽有致生損害之虞等犯罪之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等,復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而列入量刑審酌之事項,被告於原審亦陳稱:伊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伊沒有再跟被害人聯絡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是原審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亦非無據。

此外,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從而,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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