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易,524,201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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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全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即 自訴人
代 表 人 田乾隆
自訴代理人 張毓桓 律師
洪嘉呈 律師
被 告 古步田
蔡秀麗
共 同 王玉楚 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精神,審判必先特定審理範圍,方得使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

而上述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

自訴人自訴之事實範圍原主張被告2人侵占杜拜EMIRATESV.M.ELVEATORS.L.LC.F.Z.C、菲律賓ASIAPTS.ELEVATOR, INC、菲律賓GRUP E ELEVATOR PARTS,INC.、馬來西亞POTE NSITERUS INDUSTRI E SSDN BHD及新加坡FB INDUSTRIES PRIVATE LIMITED(下稱FB公司)五家公司已付貨款約近新臺幣3千2百萬元,有自訴狀、原審99年11月17日審理筆錄自訴代理人之陳述(見原審卷一第2、201頁);

嗣撤回前述杜拜、菲律賓兩家公司及馬來西亞公司部分,並追加自訴新加坡VMELEVATORPT ELTD(下稱VM公司)公司部分,另更正侵占款額合計新臺幣1931萬8354 元,所提證據也以刑事陳報暨準備二狀為限,已經自訴代理人明確陳述,有原審審理筆錄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94頁反面、200頁)。

嗣上訴於本院再經自訴代理人修正自訴事實,主張被告侵占FB、VM兩家公司給付之貨款共新加坡幣109萬5859. 5元(見本院卷二第184頁反面、192頁反面),是除自訴人已撤回部分外,均為本院審理範圍。

二、自訴人公司董監事任期屆滿,因未能依主管機關限定時間完成改選,所有董監事於期限屆滿時,全體視為當然解任。

於當然解任期間,因臨時管理人尚未經法院指定,而由當時任職自訴人公司經理人之李責寧代表提起上訴;

嗣經法院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田乾隆會計師為代表人,並由自訴人代表人田乾隆委任張毓桓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等情,已經自訴代理人明確陳述(見本院卷二第192 頁),並有全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 月17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195頁)及委任狀(見本院卷一第48頁)可憑,應認自訴人提起上訴合於法律規定。

貳、自訴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古步田為自訴人全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負責處理海外出口業務;

被告蔡秀麗為被告古步田之配偶。

自訴人公司出售電梯及零組件予新加坡VM公司、FB公司,被告二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民國96年間起至98年3 月止,在不詳地點,侵占上述兩家公司已給付之價金,合計新臺幣1931萬8354元(嗣於本院審理期日追加為新加坡幣109萬5859.5元,以新加坡幣1元匯兌新台幣22元計算,折合新台幣2410萬8909元),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叁、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自訴人與被告處於對立地位,提起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自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

又自訴被告犯罪者,應提出適於憑以認定之證據,以為法院調查審認之依據,被告就其本身並無如自訴人所指之犯罪,此項消極不犯罪事實,被告無從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144號、74年度台上字第3645號判決參照)。

肆、自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以96至98 年出口報單、結算表、發票、匯款單、被告等供述及自訴人代表人之指述為其論據。

伍、被告古步田固坦承負責自訴人公司海外業務,FB公司應給付貨款均已付清,VM公司一部分貨款是直接匯予自訴人,大部分是陸續由被告古步田之新加坡渣打銀行帳戶代收之後,為節省逐筆匯兌之手續費,故多筆累積成一定數額後,再整筆匯入自訴人公司華南銀行帳戶。

FB公司貨款也是循此模式由被告古步田代收之後再匯回。

兩家公司給付之貨款均先扣除支付予國外廠商之款項、購買零件之價金、電梯組裝及廠商差旅費用,再匯予自訴人等情;

但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涉嫌業務侵占,被告古步田辯稱:全部款項均已匯回,並未侵占款項;

被告蔡秀麗則辯稱:完全未處理自訴人公司事務,一無所悉,匯款期間並未身處新加坡,本案與其無關等語。

陸、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古步田部分:

(一)被告古步田負責自訴人公司外銷業務。新加坡VM、FB公司自96年1月至98年3月向自訴人購買電梯、零組件相關貨品,均以新加坡幣直接匯款至自訴人華南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0 號外匯帳戶(下稱中崙分行帳戶),或匯款至被告古步田新加坡渣打銀行00-0-000000-0 號私人帳戶,再由被告古步田彙整數筆款項轉為一筆,以新加坡幣匯入自訴人中崙分行帳戶等情,已經證人即時任自訴人代表人李擇寧(更名為李責寧)明確證述:「被告古步田在自訴人公司負責國外電梯、零組件的買賣,海外帳戶所應支付的應受帳款,有的有匯至自訴人公司帳戶,有的沒有,沒有匯到公司帳戶的,是匯至被告古步田國外個人帳戶,我有同意他如此做,被告古步田受領國外廠商款項後,以匯款方式交還予自訴人中崙分行外幣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1頁反至202頁),並經被告供認無誤(見原審卷二第200 頁反面至201頁、202頁反面)。

被告負責自訴人公司外銷業務,並經手持有VM、FB公司貨款之事實,可以認定。

(二)依自訴人提出之VM公司96年1月至98年3月25日出口報單,金額合計新臺幣3320萬8200元(見原審卷二第128至153頁);

FB公司部分,96年8月至98年3月出口報單金額合計新臺幣1335萬6640元(見原審卷二第155至172頁)。

自訴人雖引用被告於原審經自訴代理人訊問之供述:報單上幣別有時會登載錯誤等語,而指稱FB公司96年12月21日、97年12月5日出口報單金額固依序記載:新臺幣6萬3000元,新臺幣2萬4000 元;

但該兩份報單之幣別因登載錯誤,實應為新加坡幣6萬3000元、新加坡幣2萬4000元,折合新臺幣依序應為126萬元、48 萬元云云。

然查,自訴人所引用之被告古步田上述陳述並不足以證明該2 份報單之幣別有所誤載,且自訴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誤載之說,自應以報單原記載幣別為準。

故FB公司部分,96年8月至98年3月出口報單金額合計應為新臺幣1335萬6640元。

因此,自訴人提訴就新加坡海外業務部分之應收款,合計應為4656萬4840元。

(三)自訴人全菱電梯公司與其前身全菱電機公司之外匯存摺,自96年2月至98年2月,全菱公司合計自新加坡匯入貨款新臺幣3439 萬7848元。

另計銀行匯款手續費新臺幣3萬8147元,合計全菱公司已收新加坡貨款總額為新臺幣3443萬5995元(見原審卷一第295至303頁)。

雖然自訴代理人主張全菱電機公司與自訴人全菱電梯公司並非同一法人,不能混為一談云云;

然查,全菱電機公司與全菱電梯公司固然在法律上為不同的法人,但當時實際經營、決策者均為證人李責寧,全菱電梯公司的股東結構只有證人李責寧與被告古步田兩人,股權各50%,且證人李責寧與被告古步田也均為全菱電機公司股東(本院卷二第186頁反面、187頁)。

而依自訴人提出之出口報單,96年1 月23日至8月6日間,自訴人確曾出貨3筆予VM公司,貨款合計新臺幣266萬2280 元(見原審卷二第127、151至153頁);

但自訴人全菱電梯公司華南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則自96年9 月29日才有自新加坡匯入款項的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02 頁)。

則全菱電機公司華南銀行外匯存摺於96年2月6日及96年8月6日兩筆來自新加坡的匯款(見原審卷一第299 頁),被告古步田辯稱即是96年1月23日至8月6日間,自訴人出貨3筆予VM公司之其中兩筆貨款,由被告古步田自新加坡匯入等語,可以採信。

(四)原自訴人代表人李責寧於98年4 月之後與被告古步田拆夥,李責寧並向全菱公司國內供應商岱鋒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岱鋒公司)代表人高士誠表明,不支付97年10月以後外銷貨品的款額,而僅將97年10月之前的貨款與岱鋒公司結清。

又全菱公司自97年10 月至98年5月及其後積欠岱鋒公司之外銷貨款新臺幣815萬9813 元部分,嗣由被告古步田以美金25萬6000元全數清償等情,已經證人高士誠明確結證(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09頁),並為自訴代理人及被告古步由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反面)。

而被告古步田於96年2月至98年2月間,曾因公於新加坡往返杜拜,且全菱公司於96年至98年間出口之貨物曾經出現瑕疵等情,證人李責寧並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反面)。

則依被告提出之國外現地購買零組件及雇工組裝費用明細及發票、支付岱鋒公司貨款明細及匯款單、新加坡杜拜來回機票及發票收據(見本院卷二第69至95頁),此部分業務支出費用核計新臺幣1316萬190 元。

綜上,全菱公司新加坡業務已收貨款新臺幣3443萬5995元,全菱公司海外業務支出費用新臺幣1316萬190元,兩者合計共新臺幣4759 萬6185元,其總額已超出全菱公司新加坡業務應收貨款4656萬4840元,顯然已難認定被告古步田涉有侵占全菱公司海外應收款之事實。

雖然自訴代理人指稱上述被告提出之國外現地購買零組件、雇工組裝費用及新加坡杜拜來回機票等費用,與本案自訴人於新加坡之出口交易無關,不應列入費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7 頁);

惟查,被告古步田既全權負責全菱公司海外業務,其費用由被告向自訴人請領,而證人李責寧並不否認被告古步田常有出國公差及全菱公司出口貨物曾出現瑕疵等事實,則該等費用本均應由全菱公司全數負責,不因是否於新加坡發生而有別。

負有舉證證明被告犯罪之責的自訴人對於不自證己罪的被告古步田提出之支出明細,並未舉出各該支出費用已全數支付予被告古步田的證明,則被告古步田辯稱應予扣抵等語,自可採信。

況且自訴人猶於100年10 月20日向新加坡高等法院訴請FB公司給付貨款(見本院卷一第202至206頁、本院卷二第13至17頁),顯然自訴人認為FB公司並未給付貨款。

則若FB公司尚未給付貨款,被告古步田自無從持有FB公司給付予自訴人之貨款,被告古步田即無易持有為所有可言,自無構成侵占罪之餘地。

至於自訴人以證人李責寧之證言:「被告古步田曾表示海外款項尚有部分款項未匯回」云云,執為被告古步田不利之證據;

惟查,與自訴人交易之海外廠商除VM、FB公司以外,尚有多家廠商,此由前述自訴人減縮前之自訴犯罪事實及自訴人所提其他海外廠商出口報單可證。

則縱使證人李責寧所指被告曾向其表示有海外款項未匯回云云屬實,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是指VM、FB公司之貨款。

證人李責寧如上證言,尚難執為不利於被告古步田之憑據。

二、被告蔡秀麗部分:

(一)自訴人認被告蔡秀麗共同涉犯侵占罪嫌,僅因被告蔡秀麗擔任自訴人的監察人,匯款單存在被告蔡秀麗及古步田二人的名字,因認被告蔡秀麗共同參與新加坡匯款過程云云。

經查,自訴人對被告蔡秀麗提出侵占自訴之依據僅有匯款單一情,已經自訴代理人明確陳述(見本院卷二第 182頁反面、183 頁)。

自訴人僅憑此單一證據即認被告蔡秀麗涉嫌犯罪,顯有恣意之嫌。

(二)關於匯款單之匯款人欄何以被告蔡秀麗列名其中,經本院函詢華南銀行,並未獲得被告蔡秀麗為共同匯款人之證據,有華南銀行中崙分行101年8月23日崙字第1010000230號函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66 頁)。

而於自訴人所訴匯款期間,被告蔡秀麗確實未曾出境,已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被告蔡秀麗於96年至98年之入出境資料屬實(見本院卷二第401 頁)。

前述匯款單顯然無從證明被告蔡秀麗曾經與被告古步田共同於新加坡實行匯款之行為。

自訴人遽以推測認定被告蔡秀麗與被告古步田間具有犯意聯絡,即失所依據。

(三)綜上,自訴人自訴被告蔡秀麗之行為期間,97年1 月至同年8 月間,匯款水單匯款人欄固有被告蔡秀麗英文名稱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97至100 頁);

然僅憑此客觀存在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蔡秀麗有何業務侵占犯行或與被告古步田具有何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自訴人主張被告等侵占杜拜EMIRATESV.M.ELVEATORS.L.LC.F.Z. C、菲律賓ASIAPTS.ELEVATOR, INC、菲律賓GRUPEELEVATOR PARTS,INC.、馬來西亞POTE NSITERUS INDUSTRIESSDNBHD及新加坡FB公司五家公司之貨款;

嗣改稱僅FB公司及VM兩公司之貨款未取得。

又自訴人自認為短少之貨款金額,自訴主張約近新臺幣3千2百萬元,嗣改為合計新臺幣1931萬8354元,及至本院審理辯論終結期日又更正為新加坡幣109 萬5859.5元,折合新台幣2410萬8909元云云;

更於99年5月7日自訴之後,於100年10 月20日向新加坡高等法院訴請FB公司給付貨款,足證自訴人對於究竟有哪些公司貨款應收取、應收貨款總額若干均不明瞭,即遽行利用自訴程序自訴被告等涉嫌侵占,所提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涉有自訴人所指業務侵占犯行,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等涉嫌不法,原審以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古步田、蔡秀麗均無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自訴人上訴徒憑推測指稱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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