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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力圳原名柯明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柯力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述、證人黃薇予、𡍼明賢於警詢之證述、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資料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中國時報報紙、申請書影本、基隆新民郵局檢送之資料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泛稱:被告實係因急於找尋工作,始一時不察受騙而交付存摺、卡片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經此教訓,已深知悔悟,爰請酌予減輕被告之刑,以勵自新等語。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審酌被告曾有賭博、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及被告自承於99年間曾有販賣行動電話門號之經驗,且知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罪,仍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各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犯後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程序中,又屢屢以求職受騙等不實辯詞否認犯行,甚至於閱覽通聯紀錄得知謊言遭拆穿後,仍以諸多矛盾之辯詞搪塞,足見其毫無悔意,浪費司法資源之心態甚為明顯,並兼衡二位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核被告之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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