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BUITHITHUYTRANG(下稱裴氏垂莊)為呂彥青之乾女
- 二、案經呂彥青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上訴範圍:
- 貳、有罪(撤銷改判)部分:
- 一、證據能力方面: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 (一)訊據被告裴氏垂莊固坦承有冒用阮佳羚之名義,於上開12張
-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呂彥青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時證
-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⑴依證人呂彥青於歷次偵、審時
- (五)綜上所述,被告行偽造為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
-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核被告裴氏垂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 (二)原審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冒用阮佳羚之名義,在借據之連帶保
- 參、無罪(上訴駁回)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裴氏垂莊明知無清償能力,竟意圖為自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人認被告裴氏垂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以告
-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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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THI T.
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68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暨執行刑部分,及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無罪部分,均撤銷。
BUI THI THUY TRANG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借據上偽造之「阮佳羚」署押及指印各拾貳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BUI THI THUY TRANG(下稱裴氏垂莊)為呂彥青之乾女兒,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無清償借款之能力,仍自民國98年8月間起至99年1月間為止,先後向呂彥青借款12次,呂彥青為擔保裴氏垂莊能清償借款,於每次裴氏垂莊向其借款時,除請裴氏垂莊簽立本票、借據以為借款之證明外,並要求須有連帶保證人於借據上簽名以為擔保,裴氏垂莊為求能順利借得款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每次借款時將呂彥青提供之借據攜回後,冒用阮佳羚之名義,在各該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阮佳羚」簽名與指印各1枚(合計簽名與指印分別各12枚),用以表示阮佳羚同意擔任裴氏垂莊各次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意思之私文書後,持往呂彥青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街7巷3號2樓之住處,將借據交予呂彥青而行使之,致使呂彥青陷於錯誤,誤以為裴氏垂莊上開各筆借款,均有阮佳羚擔保還款,因而陸續借款予裴氏垂莊,合計共新臺幣(下同)99萬4千500元(各次借款時間、交付借據時間、借款金額如附表所示),致生損害於阮佳羚及呂彥青。
嗣因裴氏垂莊遲遲未能清償借款,呂彥青又無法聯繫連帶保證人阮佳羚,始知受騙。
二、案經呂彥青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範圍:按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於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因此具有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僅有一個,在訴訟法上自亦無從分割,無論起訴程序或上訴程序皆然。
故在上訴程序,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例如實質上一罪或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均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1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起訴,認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應分論併罰,經原法院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有罪之判決、詐欺取財部分諭知無罪,檢察官雖僅就詐欺取財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然本院認被告關於詐欺取財部分,應成立犯罪,且與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下述),是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既已合法上訴,與其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並為上訴效力所及而尚未確定,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貳、有罪(撤銷改判)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呂彥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於原審時業經依法傳訊到庭而為證述,並由檢察官、被告裴氏垂莊及其辯護人對之行使詰問權,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查無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辯護人於原審時並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審訴字卷第30頁背面),是揆諸首揭說明,證人呂彥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呂彥青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因係以告訴人身分而為陳述,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雖其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本質上仍屬傳聞證據,但查無證據證明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其已經原審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及辯護人之反對詰問,其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一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
本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裴氏垂莊固坦承有冒用阮佳羚之名義,於上開12張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內,分別偽造阮佳羚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後,持交告訴人呂彥青而借款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僅有向呂彥青借款2次,金額分別為2萬5千元及3萬元,合計共5萬5千元,是因呂彥青向伊收取每10日5千500元之利息,伊給付幾次利息後,因無力償還,始依呂彥青之要求,將利息加上本金後,一再重寫借據及本票交予呂彥青,但呂彥青未將原本所簽的借據及本票歸還,才會有上開12張本票及借據。
且伊借款時尚有工作還款能力,本亦有還款意願,嗣因經濟上無法負荷始未再還款,並非自始即刻意不還款,伊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云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呂彥青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時證述明確,其於偵查時證稱:伊太太過世後,伊娶了一個越南女子,伊在市場做生意,被告來伊攤子吃東西,因而認識被告。
認識約1年後,因被告常來伊店裡消費,就認伊作乾爹,後來就向伊借錢,說要做生意賣化妝品,前後借款很多次。
當時因與被告交情不錯,被告說她在當美容師,在越南的土地賣好後,錢可以全部還給伊,還找阮佳羚當保證人,結果阮佳羚說她沒有幫被告擔保,簽名是被告偽造的等語(見偵緝字卷28、29頁);
其於原審時證稱:被告經常到伊太太經營的店裡吃東西,後來認伊當乾爹。
伊借錢給被告時,被告已經認伊當乾爹了。
被告說她在台北當美容師,說要買化妝品到越南去賣,賺了錢之後再還伊,之後又說開車撞到人要賠償及其他一些理由來跟伊借錢。
又說她在越南的前夫買給她的土地,她要賣掉要繳稅,叫伊借錢給她。
伊因為同情被告嫁到這邊,沒什麼錢。
伊請被告簽本票、借據及找人保證,被告就找阮佳羚當保證人。
伊不認識阮佳羚,被告說她以前住的房子是阮佳羚的,阮佳羚既然當保證人,所以伊想應該可以拿回錢。
伊信任被告,認為她會還錢,她不還,阮佳羚也會還。
後來出庭時遇到阮佳羚,阮佳羚說與被告只是越南的朋友,她也是受害者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6頁正、背面、27頁背面、28、30頁),並有被告簽立之本票、借據各12 張及各該借據連帶保證人欄內,被告偽造之「阮佳羚」簽名及指印等(見他字卷第6至17頁)在卷足資佐證;
證人阮佳羚於偵查時亦證稱:上開借據上「阮佳羚」之簽名,都不是伊簽的,伊事前都不知情。
伊有請被告幫忙買過機票,被告記下伊的個人資料。
伊知道被告這個人,但不算是朋友等語(見他字卷第30頁);
被告亦坦承上開借據上之「阮佳羚」簽名及指印均係其偽造等語,足見證人呂彥青上開證述,並非無稽。
又在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內簽名捺印,足以表彰簽名之人願意就該筆借款擔保還款之意思,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自屬刑法上所稱之「文書」,而被告為向呂彥青借款,竟在上開借據上偽造連帶保證人「阮佳羚」之簽名及指印後,將各該借據交予呂彥青,致使呂彥青誤以為各該筆借款均有阮佳羚擔保還款而借款予被告,是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向呂彥青施詐,致使呂彥青受騙而交付款項,並足以生損害於阮佳羚、呂彥青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偵查時辯稱:伊於98年7、8月間,先向呂彥青借款3萬元,其後在98年8、9月間,又借2萬5千元,其他都沒有借云云(見偵緝字卷第49頁),然其於原審時則辯稱:伊是向呂彥青借款2次,第1次借2萬元,第2次借3萬5千元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34頁),足見被告就其各次向呂彥青借款金額為何,所述並非一致,已非得遽以採信。
又證人呂彥青於原審時否認借款予被告時有約定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本院亦查無呂彥青有向被告收取利息之事證,被告亦未提供任何有支付利息之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且倘如被告所辯,其僅向呂彥青借款2次合計金額5萬5千元,係因加計每10日5千500元之利息後,一再重新簽發本票、借據予呂彥青,但未取回原簽立之本票、借據,則上開本票、借據上之金額,自應依時間先後而逐漸累加,然依卷附本票、借據記載之金額與簽立時間之先後順序加以比對結果,其金額上下波動不一,並無逐漸累加之情事,有上開本票、借據各1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之真實性,亦非無疑。
再者,被告向呂彥青借款時,呂彥青曾因本身資金不足,轉向友人謝章侃借款後交予被告等情,業經證人呂彥青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1頁),證人謝章侃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見過被告,是呂彥青帶她過來,說是他的乾女兒。
第一次呂彥青介紹被告給伊認識時,是在優美街口便利商店前的烤香腸攤,呂彥青跟伊說被告要做化妝品生意,向伊借3萬元。
另一次是98年間伊參選縣議員時,選舉期間伊比較忙,有一日呂彥青找伊說有急事,說他乾女兒在越南的母親重病需要錢,要向伊借款5萬元,伊在服務處拿5萬元給他。
還有一次是在選舉完,呂彥青帶被告來,說因為被告在越南前夫的土地要繳稅才能賣掉,還錢給呂彥青,所以向伊借款5萬元,伊也是在服務處借給他。
在優美街那次伊的印象深刻,因為被告打扮的比較漂亮,被告那時候說要做化妝品生意。
在服務處借款的那2次,伊都有親眼看見呂彥青將向伊借得之5萬元交給被告。
伊約是98年10月間,在服務處見到被告,選舉是在98年底結束,伊的服務處一直到100年間都還在等語(見本院101年8月22日審判筆錄第3至6頁),核與呂彥青所述情節相符,亦徵被告辯稱僅向呂彥青借款2次共5萬5千元云云,並非足採。
2、被告雖另辯稱其不識中文,本票、借據上除簽名外之文字,均係被告所寫。
第一張借據上「阮佳羚」之簽名是伊拿回家簽的,第二張開始就都是在呂彥青家簽的,指印都是在呂彥青家蓋的云云。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票上有寫阿拉伯數字,伊知道金額與伊向呂彥青借款的金額不符等語(見本院101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顯見被告對於其各次所簽發之本票金額為何,知之甚詳,而上開金額並無從證明是借款本金加計利息後所得出之數字,已如前述,則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若非確有該金額之借款,豈會任意簽立與實際借款金額不符之本票予他人,無懼於事後將負擔超額之債務,是縱支票、借據上除簽名外之其他文字為呂彥青代為填寫,亦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又債權人要求借款人須提供連帶保證人,無非係為擔保借款之取回,若借款人所提供之連帶保證人係虛偽,則無從發生擔保之功能,顯非債權人要求之本意,本件呂彥青既要求被告須提供連帶保證人,自無明知被告所提供之連帶保證人係被告所偽造後,仍毫無異議之理,是被告辯稱借據上「阮佳羚」之簽名及指印,均係伊在呂彥青住處簽印云云,與常情事理不相符合,尚難採信。
被告雖又辯稱:有關本票金額與欠款金額不符部分,伊有問呂彥青,他說寫是這樣寫,但伊只要還5萬5千元云云(見本院101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然衡諸常情,呂彥青若僅要求被告償還5萬5千元,則其何須多此一舉,要求被告一再簽立金額不同之本票?且被告原辯稱:呂彥青向其收取每10日5千500元之利息,係因其無力給付利息,始依呂彥青之要求,將利息加入本金後,一再重新簽立本票、借據交予呂彥青云云,則依其所辯,呂彥青之所以一再要求重新簽立本票、借據,顯係欲本利一併追討,又豈會向被告稱實際上只要還5萬5千元。
是被告所辯前後矛盾,亦不足採信。
3、又被告於偵查時雖陳稱:伊借款時有在賣化妝品,原想做生意申請國籍,打算以賣化妝品所得來還款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為越南人,因結婚而到臺灣,其後離婚,在臺灣並無親人,其向呂彥青借款5萬5千元係為參加歸化國籍考試及辦理身分證之仲介費用等語(見本院10 1年5月3日準備直序筆錄第2頁、101年8月22日審理筆錄第13頁),是被告縱有從事化妝品買賣生意,然為參加歸化國籍考試及辦理身分證之費用,均須向他人支借,顯見其本身經濟能力不佳,並無清償合計達99萬餘元借款之能力,竟仍一再向呂彥青借款,並於呂彥青要求提出連帶保證人時,以在借據連帶保證人欄內偽造阮佳羚簽名後,將借據交予呂彥青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騙呂彥青,致使呂彥青誤以為被告上開各筆借款,均有阮佳羚擔保還款,因而陸續借款予被告,其後被告又未能依約定清償借款,其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堪認定。
是被告辯稱:伊借款時尚有工作還款能力,本亦有還款意願,嗣因經濟上無法負荷始未再還款,並非自始即刻意不還款,被告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云云,尚非足採。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⑴依證人呂彥青於歷次偵、審時之證述可知,被告借款時之理由不外因為經營化妝品買賣、越南土地要賣掉需繳稅金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述借款理由與事實不符,且依證人呂彥青之證述,其係因與被告間之乾爹、乾女兒之關係,或因其他特定目的考量始借款給被告,顯然係基於自由意志思考利弊後,明知被告有無法償還之風險,仍同意借款予被告,並非被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
⑵證人呂彥青於歷次偵審中之證述,多有前後矛盾、反覆不一之情事,是證人呂彥青之證言並非可採。
且觀之上開借據之內容,顯係有相當專業之人所寫,證人呂彥青又稱其不斷向銀行或他人借錢給被告,則其否認向被告收取利息,有違常情,證人呂彥青又何以會在被告未還款前,繼續借款予被告,是證人呂彥青證稱其借款予被告之金額,顯非事實云云。
然查: 1、證人呂彥青於偵查、原審時雖曾陳稱:伊雖然知道被告還不出來,但伊還是心軟借錢給她。
伊因為同情被告嫁到這邊,沒什麼錢等語(見他字卷第22頁、原審訴字卷26頁背面),然其於原審時亦證稱:伊請被告寫借據,找保人,被告就找阮佳羚。
被告說她以前住的房子是阮佳羚的,阮佳羚既然當保證人,所以伊想應該可以拿回錢。
伊信任被告,認為她會還錢,她不還,阮佳羚也會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6頁背面、30頁),足見證人呂彥青雖知悉被告經濟狀況不佳,有無法償還借款之可能,然其亦因而要求被告須書立借據及覓得連帶保證人以擔保還款,是其並非單純因與被告間之情誼關係,即明知被告無法還款仍借款予被告,而係因被告已尋得保證人得以擔保還款,不知該保證人竟係被告所偽造,是被告施用詐術向呂彥青詐取財物之情,甚為明確,此與被告借款時所舉之事由是否真實無關,被告辯稱呂彥青並非被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云云,並非足採。
2、又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以何者為可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呂彥青於偵查、原審時所為之陳述,雖然略有出入,惟其就被告以要做生意賣化妝品、要賣越南的土地等理由一再向其借款,其請被告簽立本票、借據及提供連帶保證人,被告因而交付於連帶保證人欄下有「阮佳羚」簽名之借據等主要事實,前後並無二致,並有被告簽立之本票、借據各12張、證人阮佳羚、謝章侃之證言足資佐證,有如前述,且證人呂彥青為32年生,於借款予被告時已年逾65歲,至偵查及原審證述時,距離借款時間又已經過近2年,且被告於短時間內借款次數高達10餘次,是證人呂彥青於偵查或原審訊問時,因其記憶及描述事物的能力所限,以致未能就各次借款之細節作精確的陳述,亦非無可能,自不得遽以其證言枝節部分,前後有些微不符之處,而不予採信。
又證人呂彥青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拿給被告簽立之借據,是因伊以前向別人借過錢,有簽過借據,所以將別人給伊簽之借據為範本,請伊女兒打字後影印多張等語(見本院101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0頁),且呂彥青與被告為乾爹、乾女兒之關係,見被告自越南遠嫁到臺灣,基於信任及憐憫之情,備妥借據後多次借款予被告,並不收利息,與常情並無相違。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行偽造為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裴氏垂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十二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十二罪)。
其偽造「阮佳羚」之署押及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各次向呂彥青借款時,均係將所偽造之阮佳羚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據,交予呂彥青,致使呂彥青陷於錯誤而借款,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原審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詐欺取財部分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各次向呂彥青借款時,均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呂彥青詐取財物,其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之想像競合犯,有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遽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被訴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僅就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諭知罪刑,就詐欺取財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諭知被告詐欺取財部分無罪,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等語,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冒用阮佳羚之名義,在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內偽造阮佳羚之簽名及指印,致使呂彥青誤認各筆借款均有阮佳羚擔保還款,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各次詐得2萬元至22萬元不等(合計金額為99萬4千500元)之犯罪所得及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程度,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呂彥青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檢察官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見原審訴字卷第3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如附表所示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下偽造之「阮佳羚」署押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參、無罪(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裴氏垂莊明知無清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於99年1月12日、99年1月25日持偽造阮佳羚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行使交付予呂彥青,而向呂彥青詐借2萬元、3萬5千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3、14部分),致使告訴人呂彥青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借款予被告。
嗣被告屆期並未還款且不知去向。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裴氏垂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呂彥青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簽立本票影本及新光金控新光人壽保單貸款專戶存摺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98年間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詐騙呂彥青等語。
經查:被告另有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呂彥青借款2萬元、3萬5千元等2筆之情事,固據告訴人呂彥青提出被告簽立之本票2紙為證(見他字卷第5頁),其並指稱:借據部分,都是被告拿回去簽名後,再拿給伊,每次借款情形都是一樣等語(見他字卷第31頁),然遍查全卷,並無被告為上開2筆借款簽立之借據可資佐證,而呂彥青於偵查時先陳稱:另外2張借據找不到云云(見偵緝字卷第51頁),其後於原審時改稱:剩下的2張借據,被告沒有拿給伊,人就跑掉了云云(見原審審訴字卷第30頁),顯見呂彥青就被告有無交付上開2筆借款之借據一節,所述並非一致,是既無上開2筆借款之借據可供佐證,則就上開2筆借款部分,呂彥青是否如之前12次借款般,均有要求被告簽立借據及提供連帶保證人,或被告有無交付偽造「阮佳羚」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予呂彥青等情,即尚難僅憑告訴人呂彥青上開「每次借款情形都是一樣」等語之概括籠統之指述即予認定。
從而,上開2筆借款部分,尚無從證明呂彥青亦有要求被告須書立借據及提供連帶保證人以擔保還款,及被告有於借據上以偽造連帶保證人簽名之方式,對告訴人呂彥青施用詐術之情事。
又參酌告訴人呂彥青知悉被告經濟狀況不佳,有無法償還借款之可能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向呂彥青借款時,亦未刻意隱瞞其經濟狀況。
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向呂彥青支借上開2筆款項時,有使用何種詐術,致使呂彥青陷於錯誤而借款之情事,自無從推論呂彥青交付上開2筆款項予被告,係因被告施用詐術之結果,縱被告事後有未能清償上開2筆借款之情事,亦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以之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有詐欺取財罪,依法自應為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無罪之諭知。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罪,而為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衡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乾爹、乾女兒之關係,應認被告係憑恃其為告訴人之關係及以言語欺瞞自己之還款能力及還款意願,致使告訴人相信被告雖無法在短期內清償,但仍將盡力清償,但被告竟否認債務存在,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明確云云。
然查:告訴人知悉被告之經濟狀況不佳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並未以其經濟能力欺瞞告訴人,又告訴人本於其與被告間之親誼關係,自行衡量決定是否相信被告有還款之意願,亦非得認係被告施用詐術以致之。
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陳詞而為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涉犯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借款時間 │交付借據時間│借款金額│所簽立之借│ 主 文 │
│ │ │ │(新臺幣)│據、本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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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他字卷第6 │BUI THI THUY TRANG│
│1 │98年8月4日 │98年8月15日 │22萬元 │頁正、背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借據上偽造「阮佳羚│
│ │ │ │ │ │」署押及指印各1枚 │
│ │ │ │ │ │沒收。 │
├──┼──────┼──────┼────┼─────┼─────────┤
│2 │98年8月18日 │98年8月18日 │5萬元 │他字卷第7 │BUI THI THUY TRANG│
│ │ │ │ │頁正、背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借據上偽造「阮佳羚│
│ │ │ │ │ │」署押及指印各1枚 │
│ │ │ │ │ │沒收。 │
├──┼──────┼──────┼────┼─────┼─────────┤
│3 │98年9月1日 │98年9月1日 │5萬2千5 │他字卷第8 │BUI THI THUY TRANG│
│ │ │ │百元 │頁正、背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借據上偽造「阮佳羚│
│ │ │ │ │ │」署押及指印各1枚 │
│ │ │ │ │ │沒收。 │
├──┼──────┼──────┼────┼─────┼─────────┤
│4 │98年9月10日 │98年9月10日 │10萬元 │他字卷第9 │BUI THI THUY TRANG│
│ │ │ │ │頁正、背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借據上偽造「阮佳羚│
│ │ │ │ │ │」署押及指印各1枚 │
│ │ │ │ │ │沒收。 │
├──┼──────┼──────┼────┼─────┼─────────┤
│5 │98年9月17日 │98年9月17日 │5萬元 │他字卷第10│BUI THI THUY TRANG│
│ │ │ │ │頁正、背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借據上偽造「阮佳羚│
│ │ │ │ │ │」署押及指印各1枚 │
│ │ │ │ │ │沒收。 │
├──┼──────┼──────┼────┼─────┼─────────┤
│6 │98年9月18日 │98年9月18日 │5萬元 │他字卷第11│BUI THI THUY TRANG│
│ │ │ │ │頁正、背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借據上偽造「阮佳羚│
│ │ │ │ │ │」署押及指印各1枚 │
│ │ │ │ │ │沒收。 │
├──┼──────┼──────┼────┼─────┼─────────┤
│7 │98年9月18日 │98年9月18日 │5萬元 │他字卷第12│BUI THI THUY TRANG│
│ │ │ │ │頁正、背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借據上偽造「阮佳羚│
│ │ │ │ │ │」署押及指印各1枚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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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8年10月30日│98年10月30日│15萬元 │他字卷第13│BUI THI THUY TRANG│
│ │ │ │ │頁正、背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借據上偽造「阮佳羚│
│ │ │ │ │ │」署押及指印各1枚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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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8年12月22日│98年12月22日│2萬元 │他字卷第14│BUI THI THUY TRANG│
│ │ │ │ │頁正、背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借據上偽造「阮佳羚│
│ │ │ │ │ │」署押及指印各1枚 │
│ │ │ │ │ │沒收。 │
├──┼──────┼──────┼────┼─────┼─────────┤
│10 │99年1月4日 │99年1月4日 │2萬元 │他字卷第15│BUI THI THUY TRANG│
│ │ │ │ │頁正、背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借據上偽造「阮佳羚│
│ │ │ │ │ │」署押及指印各1枚 │
│ │ │ │ │ │沒收。 │
├──┼──────┼──────┼────┼─────┼─────────┤
│11 │99年1月6日 │99年1月6日 │12萬2千 │他字卷第16│BUI THI THUY TRANG│
│ │ │ │元 │頁正、背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借據上偽造「阮佳羚│
│ │ │ │ │ │」署押及指印各1枚 │
│ │ │ │ │ │沒收。 │
├──┼──────┼──────┼────┼─────┼─────────┤
│12 │99年1月11日 │99年1月11日 │11萬元 │他字卷第17│BUI THI THUY TRANG│
│ │ │ │ │頁正、背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借據上偽造「阮佳羚│
│ │ │ │ │ │」署押及指印各1枚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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