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易,75,201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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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武龍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3365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706號、100年度偵字第2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略以: ⒈ 彭武龍前於㈠民國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㈡復於95年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5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㈢又於96年間同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55號判處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上開㈠、㈡之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4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6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知悛悔,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生」及游豐源(所涉竊盜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之成年男子係竊車集團成員,渠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均係來路不明之失竊贓車,仍與翁茂旬基於寄藏、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自99年9月20日某時起(起訴書誤載為99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 月12日上午8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以解體每輛車新臺幣(下同)11000 元之代價,將之收受後藏放在位於臺北縣泰山鄉(現改為新北市泰山區○○○路89號之鐵皮屋,由彭武龍、翁茂旬在上開鐵皮屋內進行自小客車解體之工作(其中翁茂旬可向彭武龍分得3500元),俟解體完畢後,彭武龍、翁茂旬隨即將解體之贓車零件等物搬運至車號8895-GA號之自用小貨車上,再由渠等2人駕駛上開車輛搬運該等零件至「阿生」之指定地點交貨。

嗣經警方持搜索票於99年10月12日上午8 時許,前往上址鐵皮屋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編號4所示車輛(已發還所有人)、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⒉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彭武龍、翁茂旬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附表一所示遭竊車輛之車主徐浩旻、江宗儒、邱奕翔於警詢中之指述內容相符(見偵字2570號卷第24頁至第28頁),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4 紙、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現場照片23幀、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4幀(見同上偵查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2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61頁)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起訴書雖認被告2人之犯罪時間自99年8月間某日起,然被告於本案遭查獲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車輛之失竊時間為99年9 月20日,是公訴意旨前揭所認被告之犯罪時間顯然有誤,此部分應予減縮;

另起訴書認被告彭武龍為「阿生」解體每部車之代價為3500元,然依被告彭武龍於99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中自承「拆解每部車可獲利新臺幣11000元...翁茂旬每拆1 台車給他3500元工資」等語(參偵字第2570號偵查卷第10頁正面第1行、第11頁正面第4行),應可據此認定彭武龍拆解每台車可獲得11000 元,而翁茂旬可向彭武龍領取3500元等情無訛,是起訴書上開所認亦屬有誤,應予更正,附此說明。

⒊ 核被告彭武龍、翁茂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搬運贓物罪。

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與游豐源、綽號「阿生」之成年男子間(游豐源及「阿生」交付車輛乃屬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包括於竊盜罪之內,不另論贓物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自民國99年9 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為警查獲止,寄藏如附表一所示失竊車輛後予以拆解再行搬運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皆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再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寄藏贓物、搬運贓物2 罪名,應從情節較重之寄藏贓物罪處斷。

又被告彭武龍有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⒋ 爰審酌被告彭武龍前已多次因從事贓車解體行為遭法院判處刑期,竟仍再以同一手法協助竊車集團而為本件犯行,顯見其仍未能記取教訓,自應以重刑嚴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⒌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由共犯「阿生」提供之物,其中編號1、編號2所示之電視螢幕1 台及監視鏡頭3 個,係為監控現場出入口人車動態,避免遭人發現犯罪之器具,另編號3 至編號10所示之物,則用以拆解贓車及搬運車輛之工具,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2 人供陳在卷,依據上開說明,基於責任共同原則,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則係被告2 人拆解贓車後剩餘之零件,仍屬各該被害車主所有之物,本院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彭武龍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載稱略以:被告現在從事工地小工,生活及心態已經回歸正常,原審判太重了,請從新量刑,讓被告有自新之機會,云云。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於量刑時,亦已依上揭規定,詳予說明:審酌被告彭武龍前已多次因從事贓車解體行為遭法院判處刑期,竟仍再以同一手法協助竊車集團而為本件犯行,顯見其仍未能記取教訓,自應以重刑嚴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揭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且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何可據以輕判之理由,原審判決自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被告上訴意旨,執前陳詞,單純就科刑輕重而為爭執,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開最高法院等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二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附表一(遭竊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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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失竊財物│失竊時間│ 失竊地點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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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邱奕翔│7277-NM │99年9月 │桃園縣蘆竹│已遭拆解│
│    │      │自小客車│20日12時│鄉○○路76│完畢    │
│    │      │        │許前之某│號對面停車│        │
│    │      │        │時許    │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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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雯瑄│0337-TQ │99年10月│桃園縣桃園│        │
│    │      │自小客車│8日7時10│市○○路  │        │
│    │      │        │分前之某│399號前   │        │
│    │      │        │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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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徐浩旻│7072-TV │99年10月│桃園縣桃園│尚未遭拆│
│    │      │自小客車│11日7時4│市○○路64│解      │
│    │      │        │0分許前 │號前之停車│        │
│    │      │        │之某時許│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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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江宗儒│1962-EY │99年10月│臺北市大同│        │
│    │      │自小客車│11日8時3│區○○○路│        │
│    │      │        │0分許前 │147號前   │        │
│    │      │        │之某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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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犯案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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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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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電視螢幕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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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監視鏡頭3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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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乙炔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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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氧氣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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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千斤頂2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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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頂高器4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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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電動堆高機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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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乙炔噴槍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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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工具1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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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電動鑽2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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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拆解車輛剩餘零件)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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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車頭燈3個     │
├──┼───────┤
│ 2  │後保險桿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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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後車門1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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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汽車底盤2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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