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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財團法人正覺教育基金會
代 表 人 張公僕
自訴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陳奕澄律師
被 告 達瓦才仁
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犯加重誹謗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自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藏傳佛教(下稱該教)實乃承繼印度性力派,並移接、套用佛教名詞於其教義,對外誆稱為佛教支系,上訴人即自訴人財團法人正覺教育基金會(下稱自訴人)可憐芸芸眾生慘遭該教欺瞞,乃對該教之教義及行止撰書為文、刊登廣告,冀佛教徒免受冒牌佛教所騙,惟該教四大教派所有法王仍未能依佛教正理出版書籍辯解,亦未能提出具體之教義文獻證明其教義符合正統佛教教義,可證其為冒牌佛教之事實至明,因自訴人之文宣書籍使多數華人認清該教本質,該教組織、團體唯恐名聞利養減少,乃對自訴人有種種非理性反制,欲除之而後快。
被告達瓦才仁(下稱被告)為財團法人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下稱達賴喇嘛基金會)代表人,該會針對自訴人揭露真相之文宣,曾於民國100年1月20 日在該會官方網站以「駁正覺教育基金會之不實廣告」一文回應,文中第三項:「瞭解中共體制的人都知道,新華書店遍佈中國的每一個角落,是中共控制輿論和宣傳出版的最核心部門。
不要說宗教出版品,即使稍微有點敏感內容的書籍,除非是統戰需求,否則即使逃過審查部門的限制,也絕無可能通過新華書店向社會流通。
但正覺謗佛謗法的書籍,不僅可以在中國大陸發行,而且可以得到官方新華書店的配合。
從這種待遇再看正覺在台灣以如此巨大財力策劃攻擊西藏佛教的系列活動,不得不聯想到其背後的黑手和想要達到的政治目標。」
顯然公開誆稱自訴人接受中國大陸奧援,企圖將單純之宗教教義辯正,渲染、擴大成政治事件,進而移轉焦點,最終忘卻密宗冒牌佛教之本質-男女交媾之外道法;
再觀諸被告於100年1月19日在官網上刊登「台灣圖博之友會1月19 日新聞稿」,其中亦有類似文字:「…台灣圖博之友會認為這是背後有政治動機的行為,是假宗教之名行政治污衊之行徑…其動機非常可疑。
令人不能不懷疑此舉係有特定資金奧援…該團體近年來亦前往中國大陸,由其官方出版社出版其詆毀藏傳佛教之書籍,近年來更和中國國家宗教事務局往來密切,這些關係和其今日之舉是否有關連,令人質疑…」乃借圖博之友名義,刊登於達賴喇嘛基金會之官網,共同對自訴人誹謗。
實則自訴人團體成立二十餘載,出版正法書籍多達百餘種,然獲准於中國大陸出版者,僅僅4 種,且自訴人講堂遍及台北、桃園、新竹、台中、台南、高雄、香港及洛杉磯,唯獨無法於彼岸設立,豈有被告所謂受中國政府黑手援助之事。
以被告對中國大陸政局情勢之緊密關注,自訴人在彼岸出版何書、講堂有無設立,豈有不知之理,被告明知如此,仍恣意於網站上公開發表上述不實言論,迄今仍持續存於官網上,藉由網路無遠弗屆之傳播而散布於眾,使大眾誤認自訴人接受中國大陸資金、與中國官方單位具有特定關係、具有政治意圖等等,而對自訴人產生負面評價,足以貶損自訴人於社會上之公益形象與聲譽。
自訴人並因而不時接獲民眾之抗議電話,指責自訴人為中國大陸官方之同路人云云,顯然被告所為亦已達到其毀損自訴人名譽之目的,業已該當刑法上加重誹謗罪之要件無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
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22條、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故提出該罪之自訴,亦應於6 個月之合法告訴期間內為之。
三、經查:㈠被告對於達賴喇嘛基金會分別於100年1月19日、20日在該會網站上刊登上開「台灣圖博之友會1月19 日新聞稿」、「駁正覺教育基金會之不實廣告」等2 篇文章,且該會事務由其負責等情,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正面)。
又達賴喇嘛基金會因認本件自訴人曾於100年1月24日至26日,分別在中國時報頭版、蘋果日報、自訴人所出版之解密快報上,刊登妨害達賴喇嘛基金會名譽之文字內容,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而向原審法院對時任自訴人之代表人蕭絜仁提起自訴,並由原審法院分案審理等情,此有原審法院100年度自字第28 號影卷在卷可參。
而原審法院於100年度自字第28號案件100年12月21日進行準備程序時,該案被告蕭絜仁之選任辯護人陳稱:被告(蕭絜仁)之所以會製作上開解密快報文宣,復將內容刊登於報紙上,係因達賴喇嘛基金會於100年1月19日在官網上刊登文章,另於100年1月20日在官網發表駁斥財團法人正覺教育基金會之文字,故蕭絜仁在文宣及報紙上駁斥達賴喇嘛基金會之不當抹黑,係為了自辯及捍衛自身權利,屬於合法言論範疇等語(見原審法院100年度自字第28 號影卷第31頁反面);
復比對上開選任辯護人所稱、達賴喇嘛基金會於100年1月19日、20日分別在其官網上所刊登之文章(見同上影卷第57頁、第9 頁反面),復確與本案自訴人據以主張被告詆毀自訴人名譽之2篇文章相同,則自訴人至遲於100年1月24 日即已知悉被告代表之達賴喇嘛基金會刊登上開2 篇文章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犯罪依行為人之意思維持及違法情狀之久暫,可區分為「繼續犯」與「狀態犯」。
所謂繼續犯係指行為所造成之違法情狀之久暫,取決於行為人之意思的犯罪類型,亦即行為既遂後,仍未停止,仍依行為人之意志使不法構成要件不斷實現;
換言之,行為人之行為招致該當構成要件的違法狀態時,犯罪行為即屬「既遂」,但直到行為人終止或放棄時,行為才算完成(終了),如侵入住宅罪、私行拘禁罪為其適例。
而所謂狀態犯,其構成要件之不法內涵則在於招致違法之狀態,亦即行為一旦造成法定的不法情狀,犯罪即屬完成(終了),犯罪完成後,實行行為雖已停止,而不法之狀態仍然存續,如竊盜罪為其適例。
又實務上尚有謂「即成犯」之犯罪類型,其與前揭「狀態犯」之區別,在於即成犯係指行為一既遂,犯罪即完成,而法益被破壞後其侵害狀態亦隨即終了,如公然侮辱罪為其適例,其與狀態犯雖行為既遂,其不法犯罪狀態仍會持續之情形迥不相同。
次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為即成犯,於散布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屬成立,所散布之文字圖畫繼續存在,乃狀態之繼續,並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0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被告刊登前開2 篇文章、散布文章內容之行為,倘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上開說明,係屬「狀態犯」,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則為「即成犯」,惟不論屬「狀態犯」或「即成犯」,二者行為一經既遂,犯罪即為完成之本質仍無二致。
是以,被告刊登前開2 篇文章、散布文章內容之行為,係分別於100年1月19日、20日即已完成,應無疑義。
自訴代理人於原審主張上開2 篇文章因持續刊登於達賴喇嘛基金會官網上,屬於犯罪行為之繼續云云,尚有誤會,洵無足取。
綜上所述,自訴人至遲於100年1月24日即已知悉被告代表之達賴喇嘛基金會刊登前開2 篇文章之事實,既如前述,則其應於100年7月24日以前向原審法院提出告訴或自訴,始為合法,乃自訴人卻遲至100年11月3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自訴,有自訴人提出於原審法院之刑事自訴狀上收文戳章可憑(見原審卷第1頁),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本件已不得提起自訴,原審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經核原判決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自訴人收受原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係制訂於23年10月31日,當時社會型態屬農業社會,文字散布端賴紙本抄寫,因紙本撕毀容易,消息傳布緩慢,斯時文字較難重製,消息縱經散布,侵害範圍可得預見,且行為人無從以意思決定違法情狀之久暫,故農村時代之傳統加重誹謗行為,於犯罪評價為即成犯尚非無由。
惟邇來科技發達,電腦、網路已為人人必備工具,加快文字、消息之傳播速度,文字訊息若持續放置於網站,除無法「撕毀」外,他人亦可輕易、瞬間複製全文,並透過網路媒介廣為轉發至全世界,對於人格法益之侵害將不斷擴大,是以網路加重誹謗行為之犯罪評價,當迥異於傳統誹謗行為,係作為(指刊登)與不純正不作為(指不予移除)結合之行為繼續。
被告刊登前開2 篇文章,於自訴人提起本案上訴之際,仍公然載於達賴喇嘛基金會官方網站,供大眾瀏覽、複製、轉載,其網路誹謗行為不斷繼續,法益侵害結果不斷擴大,當評價為繼續犯,故本件自訴未逾6 個月告訴期間等語。
惟被告刊登前開2 篇文章、散布文章內容之行為,非屬犯罪行為繼續之繼續犯一節,業如前述,核自訴人上開上訴意旨,要係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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