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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4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鴻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年度易字第468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鴻翔於民國100年7月25日下午 3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長春貨櫃工寮,與酒後精神不濟之告訴人章至欣發生爭執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章至欣,致章至欣受有眼部挫傷合併血腫之傷害,並倒臥於工寮門口,嗣為蘇那梵隆發覺,乃電請救護車送章至欣就醫,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指訴、證人蘇那梵隆及賴方立證詞、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下稱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之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酒後精神不濟之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告訴人為救護車送醫治療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工作愛做不做,我平常會唸他幾句,要他認真工作,他就找我麻煩,說要找我單挑,我不跟他打,後來他喝醉酒又來找我挑釁,結果自己跌倒,我就跑掉了,我沒有推他、打他,他臉上的傷不是我打的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於100年7月25日下午,倒臥在基隆市七堵區○○○路長春貨櫃工寮門口,為同事蘇那梵隆等人發現,電請救護車送往臺灣礦工醫院救治,經醫師診斷受有顏面挫傷合併血腫之傷害等情,固據告訴人指述在卷(詳偵卷第20頁),並經證人蘇那梵隆、賴方立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無訛(詳偵卷第20-21頁) ,復有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之照片及臺灣礦工醫院101年2月 1日101礦醫事字第024號函檢附之病歷影本等在卷可憑(詳偵卷第10-11頁、原審卷第25-33頁)。
然此等客觀事實,僅能證明當時告訴人確有受傷,尚無法據以推論告訴人之受傷係遭人毆打、甚至係遭被告毆打所致。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先後指述:「100年7月23日余鴻翔說我工作態度不佳,工作要做不做的,如何養妻兒等等,然後在100年7月25日13時許我工作的場所,地址是基隆市七堵區長春貨櫃專用道工寮內,我就先找余鴻翔他理論,說要找他單挑定孤支 (台語),我說讓他3拳,結果他不敢打我,但是下午於100年7月25日13時30分我越想越氣於是又跑去找他理論時,因我喝酒已不勝酒力,結果就被余鴻翔打傷造成臉部黑青受傷,醒來時就在醫院了。
……我只記得余鴻翔有打我後就不省人事了。
……他拿鈍器,但是他拿什麼東西打我我記不得」、「被告於100年7月25日13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路長春貨櫃工寮內打我,先用手打我,後來又用不詳鈍器打我。
……因為被告之前說我工作要做不做,養不起小孩。
……我先與賴方立發生爭執,我本來要打賴方立,但是他跑掉,所以我才又去找被告理論而被打。
……我記得被告一直攻擊我的左臉」云云 (詳偵卷第6-7、20-21頁) ;
再參酌證人林能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當時有喝酒,已經站不穩,意識不怎麼清醒等語(詳本院卷第60-61頁) ,堪認案發當時告訴人既已飲酒至醉,其認知、記憶能力皆可能受酒精影響而顯著減低,能否於事後精確回想案發經過,已非無疑。
再告訴人陳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惟觀諸當時在場之證人賴方立證稱:100年7月25日下午 3時,我在工作,後來因口渴就下來喝水,告訴人喝酒後看到我,就用左手勒我脖子還踢我一腳後,結果他不知為何就跌倒,但我沒理他就回去工作,我不清楚告訴人為何說被告拿不明鈍器打他,我確實有看到告訴人被救護車送走,但沒有看到告訴人被毆打等語 (詳偵卷第8、21頁);
證人蘇那梵隆證述:當日下午 3時許,我工作結束,發現告訴人躺在工寮門口眼睛有受傷,我把他搖醒並叫救護車,告訴人當時沒有告知我他被誰打等語(詳偵卷第20頁);
證人巫廷感證稱:案發當天下午 3時許我有在長春貨櫃工作,但我不知道告訴人受傷之事等語(詳本院卷第59-60頁);
證人林能通結證稱:當天下午3點,在長春貨櫃看到告訴人倒在休息室門口旁邊,他如何跌倒我沒看見,告訴人只跟我說痛,沒有告訴我他如何受傷,當時我也未見到被告等語 (詳本院卷第60-61頁);
可知當時在長春貨櫃工寮工作之其他人,均未見聞告訴人遭人毆打或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情事,告訴人亦未曾當場向任何人表示其係遭某人毆打成傷,則告訴人指述其受傷原因係遭被告徒手並持不明鈍器毆打乙節,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尚難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救護車於100年7月25日下午 3時57分到場時,救護人員所製作之救護紀錄表載稱:「左眼下方疼痛,患者身上有酒味,據現場人員表示患者為喝醉酒走路跌倒」等語,有基隆市消防局101年8月20日基消指壹字第1010007849號函檢送之受傷救護案件報案紀錄及救護紀錄表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67-69頁) 。
另依據卷附臺灣礦工醫院所提供告訴人急診病歷、護理記錄、入出院病歷摘要之記載,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下午4 時14分「獨自」到院,並無家屬、朋友或警察伴行,當時主訴為「車禍」(traffic accident,TA)。
是告訴人受傷之原因,無論救護紀錄表所載之「喝醉酒走路跌倒」,或相關病歷資料所載之「車禍」,俱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遭被告毆傷迥異。
告訴人固陳稱其受傷倒地便不省人事,約4、5個小時後才醒來,不曾向醫護人員說明為何會到醫院云云。
然臺灣礦工醫院病歷所載「車禍」為病人即被告所陳述,經臺灣礦工醫院101年5月25日 (101)礦醫事字第102號函敘明在卷 (詳本院卷第30頁)。
且前揭證人蘇那梵隆已明確證稱發現告訴人倒地受傷時有將其搖醒;
證人林能通固證稱告訴人當時意識不怎麼清醒,然其亦稱告訴人當時有說痛等語,俱非告訴人所自陳之不省人事。
再依上開救護紀錄表生命徵象欄之記載,告訴人於當日下午3時55分、4時1 分許,其意識狀況均為「清」(即清楚),葛氏昏迷指數為「E4V5M6」 (即眼睛:睜眼;
聲音:可以對應;
動作:呼叫會服從指令) ;
臺灣礦工醫院病歷資料亦清楚紀錄告訴人到院時昏迷指數為「E3V4M5」 (即眼睛:呼叫會睜眼;
聲音:模糊;
動作:局部疼痛有反應) ,顯未達意識不清、不省人事之程度。
故告訴人如確係遭被告毆傷,殊無未向在場之蘇那梵隆、林能通或救(醫)護人員據實陳述,而自行或任由他人虛構「喝醉酒走路跌倒」或「車禍」之理。
從而,告訴人究係遭人毆打受傷,抑或因其他事故受傷,益見可疑。
況由告訴人自承先要打賴方立,再去找被告理論單挑等情,復參照證人賴方立所證述「章至欣喝酒後看到我,就用左手勒我脖子還踢我一腳後,結果他不知為何就跌倒」,證人林能通證稱告訴人酒醉、走路不穩等情,足徵案發當時告訴人確係處於酒後腳步不穩之狀態,且有四處惹事尋釁之舉,衡情亦不能排除告訴人受傷係因自行失去重心跌倒、臉部撞擊硬物,或與被告以外之他人發生衝突,遭該他人毆打之可能性,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各節說明,被告雖曾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當日稍晚告訴人並有受傷,然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為遭被告毆打所致,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檢察官所舉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與行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㈤檢察官固聲請傳訊證人林守福,惟迄本案辯論終結前,檢察官未能提出林守福之年籍或住居所,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有違,本院無從調查;
且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俱未提及林守福有在場,迄上訴本院後,始表示林守福有目睹,顯有可疑,爰不予傳訊,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傷害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謂:㈠告訴人之傷勢,不可能因摔倒所致;
㈡告訴人在工寮門口為蘇那梵隆發現,並協助上救護車,益徵原審認告訴人受有車禍,顯與事實不符;
㈢告訴人縱使飲酒,仍能明確記憶遭受被告攻擊之事實云云。
經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其原因可能係撞擊、跌倒、遭他人以拳頭或不明鈍器毆傷所造成,業據臺灣礦工醫院函覆在案(詳本院卷第30頁),故尚無從排除係自行跌倒造成,上訴意旨逕認該傷勢不可能係摔倒所致,顯係揣測之詞。
又原審及本院引用臺灣礦工醫院病歷資料所載主訴「車禍」(TA)一節,旨在質疑告訴人指訴之憑信性,並非因此認定告訴人係因車禍受傷,上訴意旨謂原判決認定告訴人車禍受傷云云,不無斷章取義之嫌。
再綜合告訴人及證人林能通、賴方立等人之陳述,已足徵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已飲酒至醉,參酌告訴人所述受傷原因與救護紀錄表、臺灣礦工醫院之病歷資料所載,均相齟齬,告訴人指訴非無瑕疵可指,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以告訴人有瑕疵之說詞再事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傷害犯行,其砌詞漫指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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