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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本章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本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本章與告訴人魏紹宇原為鄰居關係,被告曾於民國100 年7 月23日,故意以鑰匙刮傷魏紹宇所有,停放在基隆市仁愛區○○○路14巷16號前之車號9922-C2號自小客車右後車身鈑金及烤漆。
嗣後,雙方於同年8 月1日以由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 萬元達成和解。
詎被告竟因而心有未甘,復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年8 月12日夜間11時2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路14巷口內空地前,假借取物之便,藉騰挪其所有車號POU-245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之方式,以其所有上開機車後燈罩及後置物架,毀損魏紹宇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9922-C2 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致上開自小客車因而受有左前側葉子板鈑金凹陷、左前保險桿多處刮傷等損害。
案經魏宇發現伊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受損,遂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分別著有判例。
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毀損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魏紹宇之指述,及卷附監視錄影光碟1 片、照片14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去停放上開機車處,係欲拿取放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伊去現場時發現伊的機車原本停在路邊,但被告訴人移動到別人家的門口,距離告訴人車子有兩、三公尺,而伊在拿取上開機車置物箱內物品時,並未碰到告訴人的車子,且伊所有的上開機車亦無告訴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烤漆的刮痕等語。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魏紹宇雖於警詢時指稱:伊於100 年8 月13日大約5 時3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路14巷口內空地發現上開自小客車遭毀損,造成上開自小客車左前側葉子板(左前輪胎上方)鈑金一處凹陷和左前保桿多處刮痕,而伊於12日晚上大約21時30分停車前還有檢查過,該處並沒有擦撞的痕跡,因為伊停車時有將上開機車移開並與伊車身呈平行方向,伊要上班來牽車時,發現上開機車有被移動過,並且離伊的車更近,與伊的車身呈垂直方向,所以伊懷疑是該機車移動而造成上開自小客車的損害。
上開機車車主周本章為附近住戶,伊有看過他並不熟,因為於100 年7 月23日伊的上開自小客車遭人用鑰匙刮傷,造成右後門、右後側葉子板、右後側保險桿多處刮痕,報警後警方有查出是周本章刮傷伊的車子,事後周本章以3 萬元賠償伊汽車車身的損害,並達成和解,伊認為周本章是故意毀損伊的汽車,他應該是之前賠償伊3 萬元後,心有不甘,所以又故意刮傷伊的汽車想要報復等語(見偵查卷第9-13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之前有被被告刮車子1 次,該次伊等以3 萬元和解,1 個月後,伊在同一地點停車後,發現伊的車子又被毀損,調閱監視器後看到有人在那邊移車,背影疑似被告,所以伊認為是被告才提告,而在被告機車燈罩上有疑似伊車子的烤漆等語(見偵查卷第37-38 頁)。
惟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囑請本案移送機關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就被告、告訴人所有上開車輛之毀損位置情形進行拍照,並測量相關位置高度,其結果為:上開機車車高(約95公分)、上開機車尾燈有多處刮痕(約65-70 公分處)、上開機車後座扶手有多處掉漆(90-95 公分處);
上開自小客車左前側葉子板第一處凹痕(約82-88 公分處)、70-80 公分處有兩道烤漆刮痕、66公分處有第二道凹痕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1年7 月27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10106209號函送車輛毀損位置相片7 張等件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38-43 頁),且觀諸上開機車照片所示,亦可見上開機車後方係以後座扶手之位置為最突出之處,而據前述,上開自小客車所損位置之高度尚與前揭上開機車之相關位置高度未合,則上開自小客車於100 年8 月12日所受之上開損害,究係是否為遭被告以其所有上開機車後燈罩及後置物架毀損所致,即非無疑,據此,告訴人上開指述各節尚難認定與事實相合,非無瑕疵,自不得僅憑告訴人前開指述即認定被告有上開毀損犯行。
(二)再者,原審固當庭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1 片,其勘驗結果為:100 年8 月12日晚上11時20分17秒:被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在機車置物箱拿取東西,之後看到被告背影在做前後移動機車的動作。
100 年8 月12日晚上11時20分44秒:被告從機車位置離開等情,有原審101 年2 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頁),而其中並未顯示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以其所有上開機車後燈罩及後置物架,毀損告訴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之情,是認亦無足以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及原審勘驗結果,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至卷附之照片14張(見偵查卷第17-24 頁),僅足證案發當日告訴人在案發現場停放上開自小客車後,被告曾至停放車輛現場移動上開機車並取物離開,及上開自小客車、上開機車於案發後之車損狀況等節,惟依前述,尚無法據之逕認上開自小客車之毀壞係遭被告所為,故難依憑推論證明被告有何毀損行為。
(四)公訴意旨復舉列被告之供述,以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確曾藉觸其所有上開機車,且該機車上留有疑似告訴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烤車痕跡之事實,惟被告自始並未供承有何毀損之行為,且上開自小客車於案發當日所受之上開損害,是否為遭被告以其所有上開機車後燈罩及後置物架毀損所致,容有可疑,詳如前述,自無從以被告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毀損犯行之憑佐。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指被告涉有毀損之罪嫌,所舉之事證,尚有可疑之處。
本院依憑卷附證據,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原審不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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