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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家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72號,民國10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304號,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原審合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本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犯行為警查獲後至偵審中均對於犯行坦承不諱,並深感悔悟,然原審以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
依法律規定量刑時應對於被告之犯案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因素多加審酌,然原審之判決與量刑,實有違比例原則,故懇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本件原審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已詳敘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且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8年4月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旋再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前次之論罪科刑不足以生警惕之效,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被告呂家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而科刑,是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詳敘,從形式上觀之,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被告上訴意旨徒以量刑時應對於被告之犯案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因素多加審酌,原審判決所為之量刑不符比例原則云云;
顯係僅依憑己見對原審量刑之裁量權適法行使為空泛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與刑罰之量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與前揭應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之要件不符。
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第373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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