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黃景富綽號「國寶」、盧志明綽號「黑豬」(另經桃園地方
- 貳、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
- 貳、事實認定部分
- 一、訊之被告黃景富矢口否認有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
- 二、經查:
- (一)證人洪偉傑於檢察官偵訊時結稱:所涉運輸毒品案件,有綽
- (二)證人林誼儒於檢察官偵訊時結稱:是洪偉傑介紹我去泰國運
- (三)證人洪偉傑、林誼儒之證述,就被告黃景富委請洪偉傑遊說
- (四)此外,並有洪偉傑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之簡訊翻拍照片、臺北
- (五)證人相互間之陳述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
- (六)被告黃景富雖以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6699-WL號自用小客車
- (七)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黃景富固於警詢供述:「問:蔡文泰使
- 三、綜上所述,被告黃景富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 參、法律之適用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 一、法律修正之比較:
- 二、被告之罪責
- (一)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
- (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從國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既
-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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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景富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37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黃景富綽號「國寶」、盧志明綽號「黑豬」(另經桃園地方法院通緝中)、蔡文泰(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洪偉傑(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及林誼儒(另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8年確定)均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及走私入境。
黃景富於民國98年3月12日前半月左右,委請洪偉傑找人運輸毒品,洪偉傑覓得林誼儒願一同前往泰國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
洪偉傑、林誼儒每私運每一塊海洛因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黃景富、盧志明、蔡文泰、洪偉傑及林誼儒等人即基於共同之犯意,由黃景富交付來回臺灣、泰國之機票及食宿等費用予蔡文泰轉交洪偉傑、林誼儒。
盧志明於大陸地區聯繫運毒事宜,蔡文泰於98年3月7日先前往泰國接應安排。
黃景富另交付洪偉傑搭配門號前四碼為0961號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 M卡1張)作為與盧志明聯繫運輸毒品之工具。
另洪偉傑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誼儒聯繫,並將編寫有林誼儒中文及英文姓名之簡訊,以林誼儒向其姐林淑娟借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輸予盧志明、蔡文泰等人,辦理林誼儒出國所需之護照、機票等事宜。
98年3月12日晚間7時15分前,黃景富駕駛蔡文泰所有之賓士廠牌、車牌號碼8990-QH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偉傑與林誼儒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路249號車房汽車旅館休息。
洪偉傑及林誼儒隨後另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065號班機前往泰國。
洪偉傑、林誼儒抵達泰國後,入住蔡文泰所安排之某佛尊飯店。
98年3月16日返國前4、5小時,蔡文泰至洪偉傑、林誼儒投宿之飯店房間內,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其外包裝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MILO牌包裝袋及奶精粉包裝袋共8包交予林誼儒。
林誼儒放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李箱內,與監視之洪偉傑、蔡文泰一起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068號班機返臺入境桃園機場。
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檢查室內查獲林誼儒,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行李箱及林誼儒向其姐林淑娟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物。
而洪偉傑、蔡文泰因未攜帶毒品,乃順利通關入境。
林誼儒於遭查獲後,經檢、調人員依據訂票紀錄及林誼儒、洪偉傑同時出境、入境資料,而查獲洪偉傑。
再經洪偉傑之供述,查獲黃景富、盧志明及蔡文泰。
貳、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證人洪偉傑、林誼儒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1項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而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從而,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
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由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分,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
是以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4月1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0530號鑑定書,係由查獲機關依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之概括授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實施鑑定,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說明與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之被告黃景富矢口否認有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沒有參與林誼儒等人自泰國私運海洛因之行為,對林誼儒等人私運海洛因並不知情。
且證人林誼儒、洪偉傑之證述矛盾、瑕疵、不符,不足採為不利之證據。
且被告黃景富所使用之車牌號碼6699-WL號自用小客車申裝高速公路電子收費ETC系統是98年5月31日,不可能在98年3月12日搭載林誼儒、洪偉傑經由ETC車道前往車房汽車旅館。
又依所辦臺胞證內頁紀錄,僅於98年間僅有入出境香港之紀錄,是洪偉傑在航警局調查時稱被告黃景富於98年2月間有至大陸地區找盧志明見面等為不實在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洪偉傑於檢察官偵訊時結稱:所涉運輸毒品案件,有綽號「黑豬」之盧志明及綽號「國寶」之黃景富是共犯,盧志明在大陸,有去大陸跟盧志明碰面,當時林誼儒也在場,純粹只是認識。
回國後,黃景富會透過盧志明打電話給我,問林誼儒有無意願去泰國。
去泰國時,盧志明沒有去,只有蔡文泰跟我及林誼儒。
在泰國時,盧志明有打電話給蔡文泰,蔡文泰說這邊都是盧志明處理。
我等三人一起回來,結果林誼儒就被攔檢,蔡文泰不知在哪裡。
假設本案沒被查獲,我跟林誼儒就坐計程車回臺北,蔡文泰會再跟林誼儒聯絡。
見過盧志明二次,黃景富已經認識很久,見過10、20幾次。
這次蔡文泰跟我都沒有帶東西回臺灣,因為林誼儒要賺錢,由蔡文泰監視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371號偵查卷宗第75頁至第77頁)。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仍結證:認識在庭的被告黃景富大約一、二年,被告黃景富的綽號是「國寶」。
看過綽號「黑豬」之盧志明,有講過話,但是不熟,在大陸見過。
會介紹林誼儒前往泰國去運輸毒品,是黃景富叫我找人,時間差不多是在出國前半個月左右,被告黃景富跟我提過好幾次。
後來在98年3月12日出國前2、3天,「國寶」(黃景富)帶我去臺北縣蘆洲市○○路某修車廠,要我幫忙帶林誼儒去泰國。
後差不多約一個禮拜,我問林誼儒,也有跟林誼儒說此次是黃景富要其運毒,林誼儒表示願意出國運毒,黃景富就要我陪林誼儒一同前往,因為人是我找的,我跟林誼儒比較熟,林誼儒相信我,黃景富也信任我。
我有回覆黃景富林誼儒願意運毒。
機票不是我買的,要給黃景富資料,讓黃景富知道是這個人,讓黃景富買機票。
黃景富親口跟我說此次運毒的報酬是一塊海洛因10萬元,一塊的重量大約是三分之一公斤,我再跟林誼儒說。
出國當天在汽車旅館有見面,被告黃景富也有去。
我跟林誼儒前往泰國,是搭乘同一班班機,且居住在泰國同一旅館的飯店,機票及住宿都是黃景富等人安排的,蔡文泰交給我電子機票,我等再去櫃檯登記劃位。
是黃景富拿錢給蔡文泰支付我跟林誼儒去泰國的機票及食宿,每次每人有3萬元泰銖的費用。
這次是由蔡文泰先到泰國去,我再跟林誼儒搭乘同一班飛機前往泰國,在抵達泰國機場之後,因為蔡文泰之前有給我等一張飯店的名片,到了之後將名片交給計程車司機,司機載我等到飯店,我計程車費用由先支付。
本次還沒有出國前,黃景富有拿NOKIA廠牌手機給我,裡面有門號前四碼為0961號之SIM卡,並表示回來的時候盧志明會打該手機跟我聯絡,所以我剛下飛機盧志明打電話給我,就是打這支手機給我,另外在泰國期間我有買泰國的SIM卡,直接插在前開黃景富交給我的手機內使用,盧志明也是直接打泰國的SIM卡跟我聯絡,我被查獲後,有叫家人帶來交給航警局。
到泰國飯店當著林誼儒的面問蔡文泰,要運多少海洛因,蔡文泰說大概是八塊海洛因,所以報酬應該是80萬元。
此次我跟林誼儒前往泰國運輸毒品,盧志明有以大陸門號直接打電話跟我聯絡。
在這次出國前2、3天黃景富開車載我至臺北縣蘆洲市○○路的某修車廠時,黃景富是開蔡文泰的車號8990-QH銀色賓士車,型號忘了是C或E320,不是S型的,是轎車,不是休旅車。
我跟林誼儒從泰國回來時,蔡文泰也在同班機。
泰國都是盧志明在聯絡的,盧志明在大陸地區,蔡文泰什麼都要經過盧志明,這是蔡文泰告訴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21頁)。
(二)證人林誼儒於檢察官偵訊時結稱:是洪偉傑介紹我去泰國運毒。
出國前幾天,洪偉傑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出去賺錢,我說好。
洪偉傑說過去泰國帶海洛因回來,一塊海洛因10萬元。
洪偉傑的手機是易付卡,無法傳我的名字、護照英文名字的簡訊給大陸的「黑豬」(盧志明),所以洪偉傑先傳簡訊給我,再拿我的手機傳相同的簡訊給「黑豬」,是洪偉傑通知我要出國的時間。
我與洪偉傑一起坐計程車過去機場。
機票誰購買不知道,我拿護照去華航櫃檯,櫃檯就給我機票。
洪偉傑有跟我一起出國,押貨的是一個叫阿泰(蔡文泰)的人,當時是阿泰先出國,但是阿泰跟我一起回來,毒品是回臺灣前4、5個小時阿泰拿給我,我再跟阿泰、洪偉傑一起回臺灣。
我曾經聽洪偉傑說過,是「國寶」叫洪偉傑找我去運毒的。
洪偉傑用我的手機傳我的身分證等資料給「黑豬」。
我見過黃景富一次,那次是晚上,就是黃景富開一臺賓士車載我跟洪偉傑去林口的車床汽車旅館(應係車房汽車旅館之誤)休息,我與洪偉傑再從林口坐計程車去機場。
洪偉傑說「國寶」要找人,洪偉傑就來找我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5 頁至第37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20頁至第12 3頁、第135頁至第138頁)。
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乃結證:見過在庭被告即綽號「國寶」的黃景富一次,那次是在出國前一天被告黃景富載我去汽車旅館時,看過黃景富。
當時被告黃景富是開一臺賓士車,車型是E字型,是轎車,「國寶」先開車到洪偉傑三重市的住處樓下,我與洪偉傑搭乘被告黃景富的車輛,到林口那邊的車房汽車旅館,到了那邊被告黃景富就走了。
該次運輸毒品是洪偉傑介紹我去的,洪偉傑說有一個「國寶」的人問我要不要帶東西回來,說運輸海洛因一個10萬元,主動問我要不要賺錢,並表示有綽號「黑豬」之人可以從泰國走私毒品,但是後來在泰國時,是蔡文泰將海洛因在飯店交給我的。
本次前往泰國的機票是我去櫃檯領取機票與登機證,至於機票的費用是誰出的我不知道。
我在泰國期間相關的食宿費都是蔡文泰在泰國幫我處理的,我住宿的佛尊飯店也是蔡文泰幫我訂的,在泰國跟洪偉傑同住。
每次吃飯蔡文泰會發零用錢給我,要吃東西蔡文泰就出現拿錢給我。
在泰國期間,除了接觸到蔡文泰外,沒有接觸到其他人。
蔡文泰告訴我說將毒品帶回臺灣後再交給蔡文泰,蔡文泰當時跟我搭乘同一班飛機返回臺灣,洪偉傑也是搭乘同一班飛機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16頁)。
(三)證人洪偉傑、林誼儒之證述,就被告黃景富委請洪偉傑遊說林誼儒前往泰國運毒等情,均相符合。
被告黃景富原名「黃國寶」,為被告黃景富所坦承(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
另有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139頁)。
足見證人林誼儒指證委託其運毒之人係綽號「國寶」之被告黃景富,絕非憑空杜撰。
又證人洪偉傑、林誼儒證述被告黃景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8990-QH號自用小客車之廠牌、型號等節,亦為一致之證述,且該車確係賓士廠牌,車色為銀色,排氣量為3199C.C.,車主為蔡文泰,此有車輛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1份等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52頁至第58頁)。
而車牌號碼8990-QH號自用小客車使用ETC車道之紀錄,於98年3月12日晚間7時15分50秒,車牌號碼8990-QH號自用小客車確有南下經過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ETC車道,並旋於同日晚間7時35分38秒再北上經過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ETC車道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99年8月30日業字第099002807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
是苟證人洪偉傑、林誼儒未曾見過或搭乘該車,自難捏編前開車輛之廠牌、車型及車色及被告黃景富駕駛前開車輛搭載其等於98年3月12日晚間至車房汽車旅館後即離開等節。
又車牌號碼8990-QH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雖非被告黃景富,然依證人洪偉傑、林誼儒證述,共犯蔡文泰於洪偉傑及林誼儒出國運毒前,已先行出國前往泰國接應,而蔡文泰確於98年3月7日出境,有本院查詢之蔡文泰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核(見本院上更(一)卷第23)。
被告黃景富於警詢時亦供承其有向蔡文泰借用前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見同上偵卷第9頁背面)。
則證人洪偉傑、林誼儒證稱由被告黃景富駕駛車牌號碼8990-QH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等前往車房汽車旅館等情,確與事實相符。
另參以證人洪偉傑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3月12日晚間7時49分58秒、同日晚間8時24分13秒之通話基地台位置,確係在車房汽車旅館附近之桃園縣龜山鄉○○○路361號9樓頂,此有GOOGLE地圖、車房汽車旅館地址與照片、基地台地址與照片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附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126頁至第131頁)。
足見證人洪偉傑、林誼儒之證述,應屬事實。
況且,證人林誼儒與被告黃景富間並無怨隙,其等應無無端誣指被告黃景富之動機及可能。
又證人林誼儒、洪偉傑已因供出共犯蔡文泰等人,而分別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1號、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98號判決,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在案。
是證人洪偉傑、林誼儒亦無為邀減刑之寬典而構陷被告黃景富之理由。
又苟非被告黃景富確有參與本次運輸毒品犯行,證人洪偉傑、林誼儒當無可能就被告黃景富如何指示洪偉傑覓得證人林誼儒運毒、如何辦理出境事宜前往泰國、雙方約定之報酬及被告黃景富駕駛8990-QH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等前往車房汽車旅館等過程,均為鉅細靡遺之指證。
證人洪偉傑、林誼儒之證述,洵值信實,應可採信。
(四)此外,並有洪偉傑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之簡訊翻拍照片、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及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8頁、第39頁、第60頁至第62頁)。
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1,130.39公克,純度82.73%,純質淨重9,208.1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4月1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053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59頁)。
(五)證人相互間之陳述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之證詞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證人洪偉傑、林誼儒就被告黃景富如事實欄所示之私運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基本事實,均證述一致,已如上述。
雖證人洪偉傑於原審審理時稱前往泰國之機票是蔡文泰在汽車旅館拿給伊云云(見原審卷第117頁)。
然證人洪偉傑既前往泰國多次,對於各次之機票如何取得之細節,難免未能深記而混淆,復於受訊問之過程中,也有可能囿於證人之記憶、理解問題、表達等能力,致其陳述時間有顛倒之情,此觀諸證人洪偉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前往泰國的機票是誰在何時在何時拿給我,我記不清楚,因為去泰國很多次,記不得本次是何時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
且蔡文泰早已於98年3 月7日即已先出境至泰國,有其出境資料可核,當不可能於98年3月12日在台灣汽車旅館交付機票。
是證人洪偉傑前開關於本件其前往泰國之機票係蔡文泰在汽車旅館交給等語,當僅係與之前之事記憶混淆。
尚難僅因證人洪偉傑證詞就此稍有差異,即否定其全部證言之真實性。
又證人林誼儒雖於警、偵訊時證稱運輸第一級毒品係廖國棟者所指使云云。
然證人林誼儒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明確稱其所稱之廖國棟之人,係當初杜撰虛構之人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背面至第112頁、第115頁背面)。
參諸證人洪偉傑、林誼儒就被告黃景富確有參與私運第一級毒品等重要事項之陳述相符一致,亦符合常情,尚難僅因證人林誼儒於警、偵訊杜撰廖國棟參與本件私運毒品云云,即否定其全部證言之真實性。
(六)被告黃景富雖以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6699-WL號自用小客車,申裝高速公路電子收費ETC系統是98年5月31日,不可能於98 年3月12日經ETC車道搭載洪偉傑、林誼儒前往車房汽車旅館云云。
然洪偉傑及林誼儒係證述被告黃景富駕駛搭載其等前往車房汽車旅館之車輛係賓士廠牌、轎式、銀白色之車牌號碼8990 -QH號自用小客車。
而車牌號碼6699-WL號自用小客車廠牌係PO RSCHE,車頂係黑色,車身樣式為廂型,此有車籍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124頁、第125頁)。
被告黃景富其自有之車輛6699-WL小客車何時申裝高速公路ETC系統,與本件無涉,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辯護人另以被告黃景富之臺胞證於98年間僅有入境香港地區之紀錄,故洪偉傑於警詢時稱其聽聞盧志明說被告黃景富在98年2月間有至大陸地區與盧志明見面為不實云云。
惟查證人洪偉傑於警詢之上開證述,係聽聞盧志明所言(見同上偵卷第21頁背面),而非其本身所言,自不足彈劾證人洪偉傑證詞之憑信性,況被告黃景富之臺胞證於98年間僅有入境香港地區之紀錄,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黃景富並無藉由其他方法入境大陸地區之事實,亦不足作為被告黃景富有利之認定。
(七)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黃景富固於警詢供述:「問:蔡文泰使用的銀色賓士車(車號8990-QH,原車號5L-5089),之前是盧志明所有,是否是你介紹買賣的?向何人購買?)是我朋友介紹盧志明向二手車行購買的,我車子送保養時有跟蔡文泰借過銀色賓士車」及證人洪偉傑於原審證稱:「之前坐過黃景富駕駛的車輛一、二次,之前是保時捷休旅車,後來看到他,他就沒開那部車,開蔡文泰的車,銀色賓士。
出國兩三天前黃景富開賓士車載我去蘆洲市○○路輪胎行,就是開該車去檢查」。
惟被告黃景富之車號6699-WL保時捷休旅車究竟在何時進廠保養,與被告係何時向蔡文泰借用銀色賓士有關,請向永業進出口公司查詢6699-WL車何時進廠保養,可證黃景富於保養時向蔡文泰借用銀色賓士車之時間云云。
惟查汽車保養不限於特定車廠,且證人洪偉傑係證稱被告駕車至蘆洲市某輪胎行檢查。
被告之66 99-WL車輛有無至其所謂特定之永業進出口公司保養,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無調查之必要。
被告另聲請勘驗扣案之前四碼0961號之NOKIA廠牌手機(含SIM卡),手機內之通話紀錄中是否留有與被告黃景富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之紀錄。
惟經本院將扣案之手機(含SIM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鑑定及解讀該手機之通聯紀錄,惟依序號查詢各家電信公司於98年2月至3月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及通聯紀錄,各家電信公司因「電信事業處理有機關查詢電信通話紀錄實辦法」僅提供最近6個月以內之通話紀錄,故無法查得通聯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101年8月3日電警一刑字第1015004890號書函在卷可按。
已無法查知該0961電話之原門號及通聯紀錄,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黃景富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黃景富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法律修正之比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修正後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前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以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黃景富。
二、被告之罪責
(一)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
核被告黃景富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從國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既遂與否以進入國界為準,運輸毒品罪祇以毒品實施運送為足,非以運抵目的地構成犯罪完成要件,既遂與否當以起運為準,既已起運便即完成輸送行為。
被告黃景富及共犯林誼儒等人基於自泰國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之共同犯意聯絡,使得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進入域內,渠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毒品之行為俱已完成,咸為既遂犯。
被告黃景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黃景富私運管制進口之海洛因毒品進口,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黃景富與盧志明、蔡文泰、洪偉傑及林誼儒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黃景富運輸之第一級毒品因及時為警查獲,尚未流出市面,所生損害未擴大,衡酌其情節,不無情輕法重,尚堪憫恕之情形,認如處以運輸第一級毒品法定最低刑之無期徒刑,猶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原審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檢察官並未上訴)。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基此認定,援引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等規定,審酌被告黃景富正值青壯,囿於貪念,無視毒品可能造成之危害及法令之禁制,請洪偉傑遊說林誼儒自泰國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我國境內,被告黃景富於此犯罪集團中屬於重要角色,衡諸共犯林誼儒等人走私入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非屬輕微,惟思及走私所運輸之毒品未流入市面前即時查獲,被告黃景富犯後態度,暨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8年6月,並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MILO牌包裝袋6個及奶精粉包裝袋2個及編號4所示之行李箱1只,均係共犯蔡文泰等人用以夾藏、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物,具有防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持有毒品,而MILO牌包裝袋6個及奶精粉包裝袋2個係共犯蔡文泰等人所有,而該行李箱係共犯林誼儒所有,均供本案犯罪之用,業經共犯洪偉傑、林誼儒於警詢供述在卷(見同上偵卷第14頁背面、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第33頁),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包括手機及SIM卡),係共犯洪偉傑所有,且用來與共犯林誼儒聯絡運毒之用,業據共犯林誼儒於調查局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同上偵卷第33頁背面),並有行動電話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38頁),應認屬共犯洪偉傑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該手機及SIM卡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盧志明、蔡文泰、洪偉傑及林誼儒4人與被告黃景富雖均係共同正犯,然其4人並非本件受判決人,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其等應與被告黃景富連帶沒收、追徵之旨。
至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65年6月22日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附表所示之物雖已在共犯洪偉傑、林誼儒被訴另案中分別就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部分宣告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至5宣告沒收確定,惟依前開說明,本件仍應依法對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部分宣告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至5宣告沒收,且就附表編號5部分,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雖為共犯林誼儒與共犯洪偉傑聯繫所用之物,該行動電話手機係林誼儒其姊姊林淑娟所有(見同上偵卷第28頁),並非共犯林誼儒所有之物,又如事實欄所示門號前四碼為0961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雖係被告黃景富交予共犯洪偉傑用以聯絡運輸毒品所用之物,然無證據可證明該行動電話及SIM卡為被告黃景富所有,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黃景富固應允共犯洪偉傑、林誼儒運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入境後,將依運輸之海洛因數量給付報酬,然因共犯洪偉傑、林誼儒尚未實際取得此部分酬勞,自無庸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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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合計淨重11,130.39 公│
│ │ │克,純度82.73 %,純│
│ │ │質淨重9208.17 公克 │
├──┼─────────────┼──────────┤
│ 2 │MILO牌包裝袋 │6個 │
├──┼─────────────┼──────────┤
│ 3 │奶精粉包裝袋 │2個 │
│ │ │ │
├──┼─────────────┼──────────┤
│ 4 │行李箱 │1只 │
│ │ │ │
├──┼─────────────┼──────────┤
│ 5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具 │
│ │內含SIM 卡1張)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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