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更(一),59,201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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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余美雯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4. 二、胡志平(原名劉志平)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 三、嗣於97年12月3日9時30分許,在新竹縣橫山鄉○○路○段1
  6.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7. 理由
  8. 壹、被告余美雯部分:
  9.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10.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1. 一、被告余美雯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12. 二、至觀諸卷附證人林昌政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余美
  13.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
  14. 四、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第
  15. 五、本件被告余美雯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如前述,原審就
  16. 貳、被告胡志平部分:
  17. 一、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其他被告
  18. 二、復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
  19.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20. 四、末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
  21.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胡志平固不諱其與范御章於事實欄二所示
  22.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3. 三、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
  24. 四、原審關於被告胡志平部分,以被告胡志平犯罪事證明確,予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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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美雯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董子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志平原名劉志平.
選任辯護人 羅翠慧律師
羅筱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2號,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430號、第8431號、第8432號、第8433號、第8678號,98年度偵字第1871號、第251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余美雯無罪部分及胡志平部分均撤銷。

余美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胡志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余美雯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竹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93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竹東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合議庭以93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復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余美雯所犯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余美雯仍不知悔悟,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月28日晚間,在新竹縣竹東鎮某電子遊戲場,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售安非他命1包予林昌政,林昌政交付價款一千元予余美雯,並完成交易。

二、胡志平(原名劉志平)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於97年9月27日16時8分許,由范御章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志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胡志平表示欲購買價格為五百元之安非他命,胡志平遂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與范御章於電話中約定以五百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范御章,胡志平並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下公館附近,將販售之安非他命1包交予范御章,范御章交付價款五百元予胡志平,並完成交易。

三、嗣於97年12月3日9時30分許,在新竹縣橫山鄉○○路○段184巷2號,為警查獲余美雯;

又於同日10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街與幸福一路口,為警查獲胡志平,並扣得胡志平所有供上開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余美雯部分: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余美雯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嗣經被告余美雯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上訴審判決後,被告余美雯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987號判決就此部分駁回上訴確定,是以關於被告余美雯部分,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其無罪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乙、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

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該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

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證人林昌政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其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且證述其向被告余美雯取得毒品之經過等節,均係其親身經歷,並經具結以擔保真實性,亦無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本院衡酌證人林昌政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證人林昌政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基此,被告余美雯之辯護人辯稱證人林昌政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證言,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難採信。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有關被告余美雯部分所引用前述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余美雯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丙、實體方面:

一、被告余美雯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余美雯於偵查、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7年度偵字第8431號卷二第390頁,原審卷二第188頁反面、第189頁正面、第200頁反面,上訴審卷一第227頁反面眉,更一審卷第45頁正面、第80頁反面),核與證人林昌政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97年9月28日晚上8時47分與余美雯講完電話之後,在新竹縣竹東鎮的電子遊戲場,以一千元向余美雯購買安非他命等情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8431號卷二第27 1頁正面)。

復按販賣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關於被告余美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

然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準此,被告余美雯將毒品安非他命販售予林昌政,從中應有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

被告余美雯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余美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至觀諸卷附證人林昌政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余美雯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於97年9月28日20時47分18秒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林昌政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余美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B(指林昌政):喂,美雯喔!我阿正啦!妳叫妳朋友拿點細的...我把那支電話給他...。

A(指被告余美雯):不是啦!你那支手機太麻煩了啦!而且還要去當鋪拿...拿一點女的給你是嗎!...我找有再給你好嗎!B:...我這支手機是我在玩的,...你看怎樣再跟我聯絡啦!」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431號卷二第257頁),雖被告余美雯與林昌政間就毒品「細的」、「女的」之交付等事宜有所商討,且依一般毒品交易常情,上開「細的」、「女的」暗語係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言。

又證人林昌政於97年12月29日警詢時,經警方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固證稱:伊是叫余美雯找她朋友調毒品來賣伊,「細的」是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是於97年9月28日在新竹縣竹東鎮一家電子遊藝場,向余美雯購買一千元一小包之海洛因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8431號卷二第249頁),然證人林昌政於97年12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經檢察官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雖仍證稱:伊是叫余美雯找她朋友調毒品來賣伊,「細的」是指海洛因等情,惟更加明確證稱:余美雯說要調成再給伊,但是後來也沒有買到,伊想跟她買海洛因,但是沒有交易成功,伊是於97年9月28日在新竹縣竹東鎮一家電子遊藝場,向余美雯買一千元安非他命,而余美雯的朋友有送給余美雯海洛因,然後余美雯送伊一點海洛因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431號卷二第271頁),核諸證人林昌政於97年12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與被告余美雯於98年2 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伊於97年9月28日與林昌政約在新竹縣竹東鎮一家電子遊藝場,他拿一千元給伊,要伊幫他買海洛因一千元,於是伊坐林昌政的車一起過去找黃戀蓉,但黃戀蓉身上沒帶海洛因,所以交易並未成功,林昌政同日在該電子遊藝場內向伊購買1小包安非他命,且看到伊有海洛因,遂向伊要一些海洛因來用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431號卷二第390頁),若合符節,而證人林昌政於原審審理時雖到庭作證,惟其精神狀態不佳,語無倫次,已無法就被告余美雯本案之相關問題為確切回答(見原審卷一第132頁至第137頁),惟參諸證人林昌政於97年12月29日警詢後,因其係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經警方拘提到案,隨即於翌日(即同年月30日)經解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此觀證人林昌政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所載即明(見97年度偵字第8431號卷二第246頁、第267頁、第268頁),是以證人林昌政自無與被告余美雯串證之虞,則證人林昌政於97年12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不僅詳盡證述其於97年9 月28日本欲購買海洛因而未果,並坦言其於當日最後係向被告余美雯購買價格一千元之安非他命,倘證人林昌政於檢察官訊問時欲偏袒被告余美雯,在無其他事證之情形下,其儘可隱瞞向被告余美雯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卻捨此不為,顯見證人林昌政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尚非偏袒被告之詞,既無勾串被告余美雯之虞,且較警詢時之陳述詳盡,應屬可信,堪認被告余美雯於97年9月28日晚間,係販售價格一千元之安非他命予林昌政,並完成交易,至證人林昌政另所指證:伊請被告余美雯向朋友調海洛因賣伊,惟未買成乙節,未經檢察官起訴,自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第17條有關減輕其刑等規定,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於本院裁判時業已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等規定,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於本院裁判時業已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修正後規定已就罰金刑部分提高,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余美雯。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並無行為人自白而減輕其刑之規定,本件被告余美雯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自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余美雯。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被告余美雯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法定本刑之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惟就減輕其刑之規定,依修正後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余美雯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可減輕其刑,雖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余美雯,惟就是否必減輕其刑之不利程度顯應逾越罰金刑之提高,是修正前之規定整體而論較不利於被告余美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

四、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第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余美雯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安非他命行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余美雯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余美雯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其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余美雯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得就其餘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被告余美雯於偵查、法院審理時已就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至證人林昌政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余美雯的朋友有送給被告余美雯海洛因,然後余美雯送伊一點海洛因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431號卷二第271頁),被告余美雯亦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坦認其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昌政之犯行,惟其復供稱:「(問:你剛剛說你有轉讓一部分海洛因給林昌政,當時是跟安非他命一起交給他,還是分開交?)分開交付。

林昌政本來要拿壹仟元的安非他命,我把安非他命交給他後,他看到我身上有我自己要用的海洛因,他就說我身上的海洛因可不可以給他用,我說我只剩下一點,我自己要用,後來我跟林昌政一起回家,把那包海洛因裝到他與我各自的針筒裡面,在他家裡面各自施打。

所以時間地點是可以分開的。」

等語綦詳(見更一審卷第80頁反面),顯見被告余美雯係於不同時、地交付其販售之安非他命及轉讓之海洛因予林昌政,則被告余美雯所為本案販賣安非他命予林昌政犯行及所另犯轉讓海洛因予林昌政犯行,並非出諸同一交付行為,自不能論以想像競合犯,是以被告余美雯所涉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與檢察官所起訴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尚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不得審究,復此敘明。

五、本件被告余美雯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如前述,原審就被告余美雯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昌政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

爰審酌被告余美雯正值青年,竟不事正當營生,不顧毒品流毒無窮,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對人身有莫大戕害,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兼衡被告余美雯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及被告余美雯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被告余美雯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所得一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另警方查獲被告余美雯時所扣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5支、挖杓3支、塑膠分裝袋19個、分裝袋2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玻璃球3個、行動電話2具(內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1張)等物,被告余美雯於警詢時陳明係與其施用毒品有關(見97年度偵字第8431號卷一第14頁),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余美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被告胡志平部分: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其他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

而共同被告於其他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其他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其他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

法院就其他被告之案件對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其他被告,使其他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其他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其他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其他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

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68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

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

查共同被告范御章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接受被告胡志平之辯護人詰問(見原審卷二第46頁至第49頁,上訴審卷二第118頁至第120頁),觀諸共同被告范御章於檢察官偵查及法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證,其陳述甚為詳盡,對於檢察官及法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其於檢察官偵查及法院羈押訊問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共同被告范御章於檢察官偵查及法院羈押訊問時所供證,對於被告胡志平而言,自有證據能力,基此,被告胡志平抗辯共同被告范御章於偵查及法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證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洵不足採。

二、復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

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該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

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證人彭成裕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其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且陳述其於案發當日載范御章購買毒品之經過等節,均係其親身經歷,亦無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本院衡酌該證人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證人彭成裕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被告胡志平抗辯證人彭成裕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證言,無證據能力云云(見上訴審卷一第95頁至第96頁),尚難採信。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有關被告胡志平部分所引用前述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胡志平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捨,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

亦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聽電話錄音帶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時,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

準此,是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

查本件判決援引被告胡志平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范御章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於97年9月27日16時8分50秒、同日16時20分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胡志平與范御章間通話內容,係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所執行之監聽內容,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監字第000204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8431號卷一第73頁至74頁),自得採為對被告胡志平論罪之證據,雖本院經核對本案相關之監察錄音光碟25片結果(本案相關之監察錄音光碟均外放),其中監聽時間自97年9 月25日上午10時18分4秒起,迄於97年9月27日上午9時57分40秒止之監聽錄音內容,係存於標示「2008/09/27 10:00 000000-0北」監聽錄音光碟內,參諸卷附監聽錄音光碟係依監聽時間之先後順序存放,則被告胡志平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范御章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於97年9月27日當日下午聯繫之監聽錄音,應係存於接續上開監聽錄音光碟存放之標示「2008/09/29 17:00 000000-0北」監聽錄音光碟內(見更一審卷第61頁、第77頁),惟此光碟內容無法讀取等情,業經本院上訴審當庭勘驗無訛,有本院上訴審100年7月27日勘驗筆錄可稽(見上訴審卷二第83頁反面),則在該監聽電話錄音光碟已不能讀取,致法院審判時無法勘驗該光碟內容之情況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既經本院更一審審理時提示予被告胡志平,經被告胡志平確認譯文內容即為其與范御章對話之內容(見更一審卷第45頁正、反面),且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亦經本院更一審於審理時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法定程序(見更一審卷第76頁反面、第77頁正面暨反面),揆諸上開說明,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被告胡志平及其辯護人抗辯該通訊監察譯文無證據能力乙節,無足採信。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胡志平固不諱其與范御章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互相以行動電話聯繫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97年9月27日下午范御章先打電話給伊,他問伊有無毒品,當時伊跟朋友合資買了一些安非他命,范御章要伊讓一點給他,大約五百元的量,伊身上的安非他命剛好沒藥性,伊就想說直接送給他,後來伊打電話問他在哪裡,他告訴伊不用過去了,他已經向別人拿到毒品,所以伊於當天下午並未至竹東鎮下公館附近,伊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予范御章云云。

惟查:㈠證人范御章於97年12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日伊是向胡志平購買五百元之安非他命,由彭成裕載伊至蚵仔煎店,伊看到胡志平騎機車過來後就出去,彭成裕則在店裡吃蚵仔煎,胡志平有將安非他命交給伊,伊也有將五百元交予胡志平,交易地點在伊吃蚵仔煎之路邊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433號卷第296頁至第297頁);

嗣於97年12月4日范御章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其於法院羈押訊問時亦供證:「(問:是否曾經向胡志平拿過安非他命五百元,交易地點是在吃蚵仔煎的路邊?)是的,除了這次還有向胡志平拿過安非他命,但是次數我忘了,金額都是五百元」等語(見97年度聲羈字第268號卷第17頁);

再於98年2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提示卷附被告胡志平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證人范御章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97年9 月27日16時08分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亦供證:該通是伊與胡志平之通訊,內容是伊要買安非他命五百元,後來胡志平有騎機車到下公館附近的蚵仔煎店交給伊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433號卷第329頁),與證人彭成裕於97年12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范御章供稱於97年9 月27日,范御章曾要你載他過去找胡志平買毒品,你載他至下公館附近一家蚵仔煎店,並且在該處與胡志平買了五百元的安非他命,是否如此?)是。

當天是我載他過去的沒錯,范御章跟我說要去下公館,他跟我說:他要跟志平買500元安非他命,但我不知道『志平』是何人。

當時我與范御章等了很久,我在裡面吃蚵仔煎,范御章在外面等胡志平,我們等了很久,我沒有出去。

范御章拿到毒品後,就跟我說要回家了。

我當時看到一個騎機車的人,戴著安全帽,但沒看到臉。」

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678號卷第79頁),互核相符,參以證人范御章、彭成裕與被告胡志平間並無仇怨,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虛捏事實誣陷被告胡志平之理,且證人范御章在偵查中歷次所證暨彭成裕前開所述,就范御章至新竹縣竹東鎮下公館附近購買毒品之種類、時間、地點及金額等細節之敘述詳盡,倘無其事,當難為上開之陳述。

㈡再查,被告胡志平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已坦認卷附其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證人范御章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為其與范御章之通話內容無訛(見更一審卷第45頁正、反面),觀諸卷附證人范御章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胡志平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於97年9月27日16時8分50秒、同日16時20分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范御章於97年9月27日16時8分50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胡志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A指范御章,B指被告胡志平):「A:那個不好的五百元。

B:問題是好的也沒有啊!A:不好的你有嗎?B:不好的五百塊我不知道要怎樣挖啊,他叫我倒我又不 知道怎麼倒,然後又要送進去。

A:你隨便倒一點啊。

B:是你朋友來還是你來?A:我朋友啊。

B:那沒用的你用這樣子,那你叫他到下公館來拿啊。

A;

好。」

被告胡志平復於同日16時20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范御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A指范御章,B指被告胡志平):「B:叔叔喔!你要出來嗎?A:我在車站旁邊吃蚵仔煎。

B:好,那我拿出去。

A:好。」

(見97年度偵字第8678號卷第90頁),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俱與證人范御章、彭成裕上開所證相吻合,凡此足徵被告胡志平確有與范御章於電話中約定安非他命之交易,被告胡志平再於如事實欄二所示時、地,以五百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1包予范御章,並完成交易。

㈢復查,被告胡志平先於97年12月3日警詢時供稱:97年9月27日16時8分5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不清楚何人撥打,亦不知悉內容何意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8431號卷一第165頁至第166頁);

嗣於97年12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上述通訊監察譯文,雖係伊與范御章之對話,但伊並沒有販賣安非他命,也沒有到蚵仔煎店找范御章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8678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

再於97年12月4日法院羈押訊問時又翻稱:對於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指為何均忘記了,於97年9月27日16時2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雖係伊與范御章之對話,但對話內容「好,那我拿出去」係指拿錢過去給范御章,請范御章吃蚵仔煎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8678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

又於98年4月3日原審審理時再改稱:係范御章向伊借五百元,伊於是騎機車至下公館交給范御章,當時范御章在吃蚵仔煎云云(見原審卷一第67頁至第68頁);

及至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審理中又翻稱:97年9月27日下午范御章先打電話給伊,他問伊有無毒品,當時伊跟朋友合資買了一些安非他命,范御章要伊讓一點給他,大約五百元的量,後來伊打電話問他在哪裡,他告訴伊不用過去了,他已經向別人拿到毒品,所以伊於當天下午並未至竹東鎮下公館附近,並未與范御章碰面云云(見上訴審卷一第187頁正面、第196頁),被告胡志平前後所供關於上開通話內容中之「五百元」究係指借款或安非他命價格,及有無於97年9月27日當日與范御章碰面等關鍵情節,前後反覆不一,已見其情虛,被告胡志平所辯未販賣安非他命予范御章云云,已難遽信。

而證人范御章固於警詢時供證:於97年9月27日被告胡志平後來沒有拿毒品來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8432號卷第257頁),並於97年12月4日檢察官初始訊問時坦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其與被告胡志平之對話,惟供證:電話中被告胡志平答應要送安非他命過來,但是他沒有過來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8433號卷第29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附和被告胡志平上開於原審審理時之辯詞,翻稱:偵訊所述均係在提藥期間,當時伊的神智不清,當日伊確係要向胡志平商借五百元,胡志平並未交付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7頁至第48頁);

嗣在本院上訴審審理時附和被告胡志平上開於上訴審審理時之另一辯詞,又改稱:伊與胡志平講完電話後,伊有再打電話給胡志平,叫他不用來,因伊已找「小宇」拿了云云(見上訴審卷二第118頁至第120頁),此非僅與證人彭成裕上開所證其載范御章至下公館向「志平」購買價格五百元之安非他命,范御章拿到毒品後才離開乙節不符,且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證人范御章向被告胡志平商借五百元,2人對話內容亦未見就借款之原因、目的、期間等有所商討,反係證人范御章詢問:「那個不好的五百元」等語,被告胡志平旋稱:「問題是好的也沒有啊」等語,顯難認范御章係於電話中向被告胡志平商借五百元,抑有進者,證人范御章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日有遇到胡志平,胡志平來與伊聊天云云(見上訴審卷二第119頁反面),亦與被告胡志平於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審理所供其當日未與范御章碰面乙節齟齬,況證人范御章於上訴審審理時先證稱其已叫被告胡志平不用來,復證述其有與被告胡志平見面,所證即有矛盾,又范御章為購買毒品,尚且央請友人彭成裕載其外出購買毒品,並等候被告胡志平多時,等到被告胡志平前來時僅係與其聊天,即與事理相悖,且若證人范御章確係向被告胡志平商借五百元,當可早於偵查時即據實供述,然證人范御章卻一再於偵查時明確證述97年9月27日16時8分5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向被告胡志平購買安非他命,在在足認證人范御章此部分證述,無非係迴護偏袒被告,尚難採信。

被告胡志平所辯其於97年9月27日當天下午未至竹東鎮下公館附近,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予范御章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

㈣至被告胡志平於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審理時雖辯稱:范御章後來打電話問伊在哪裡,他告訴伊不用過去云云,而被告胡志平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范御章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於97年9月27日下午聯繫之監聽錄音內容,應係存於標示「2008/09/29 17:00 000000-0北」監聽錄音光碟內,惟此光碟內容無法讀取等情,固經本院上訴審當庭勘驗無訛,已如前述,惟被告胡志平已坦認卷附證人范御章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其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於97年9月27 日16時8分50秒、同日16時20分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為其與范御章之通話內容無訛(見更一審卷第45頁正、反面),觀諸該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范御章要被告胡志平不用來之話語,且依被告胡志平前揭自警詢起迄至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之供述,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未提及范御章於案發當日最後打電話要其毋庸前來之事,倘真有此事,既係有利於被告胡志平,被告胡志平理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或原審審理時說明其情,然被告胡志平及證人范御章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未主張此情事,且證人范御章在本院上訴審審理時,附和被告胡志平上開於上訴審審理時之供詞,始證述:伊與胡志平講完電話後,伊有再打電話給胡志平,叫他不用來,因伊已找「小宇」拿了,伊事後有碰到胡志平並聊天云云,與證人彭成裕之上開證述不符,亦與事理相悖,復與被告胡志平於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審理時所供其當日未與范御章碰面乙節齟齬,核係迴護偏袒被告之詞,業經本院明白剖析如前,基此,被告胡志平於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審理時所辯稱范御章於案發當日最後來打電話問伊在哪裡,他告訴伊不用過去云云,委無足採。

㈤又被告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另提出范御章與范御文及范御章與黃戀蓉間,於97年9月27日16時35分37秒、同日16時36分37秒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更一審卷第58頁至第59頁,另附於97年度偵字第8433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以證明范御章於同日16時20分與被告胡志平通話後電聯范御文,詢問黃戀蓉之聯絡方式,隨即又打電話向黃戀蓉購買毒品乙節,然范御章向被告胡志平購買安非他命,與范御章向黃戀蓉購買毒品,係屬兩事,且范御章僅向被告胡志平購買價格五百元之安非他命,所購得者應屬量少之安非他命,究不能以范御章事後有再向黃戀蓉購買毒品,即推認范御章不可能向被告胡志平購買毒品,尚不能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資為被告胡志平有利之證明。

㈥按販賣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關於被告胡志平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

然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準此,被告胡志平將毒品安非他命販售予范御章,從中應有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

㈦綜上,被告胡志平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胡志平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被告胡志平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等規定,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於本院裁判時業已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修正後規定已就罰金刑部分提高,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三、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核被告胡志平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胡志平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重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件被告胡志平就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售金額僅五百元,其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尚非惡性極重之大毒梟,倘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本院認縱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實有情輕法重失衡之情形,顯有可憫恕之事由,就被告胡志平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關於被告胡志平部分,以被告胡志平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並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310條定有明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係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藉以營利之惡性,致使施用毒品擴散而嚴重危害社會,因而法律制定重刑。

是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自須於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中明予記載,並於理由中敘明其憑以判斷之理由,始為合法。

原審判決理由雖認定被告胡志平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然於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胡志平有何營利意圖,揆諸前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

被告胡志平執前詞否認犯罪,因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

爰審酌被告胡志平正值青年,竟不事正當營生,不顧安非他命流毒無窮,危害甚鉅,不惜以身試法,且其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對人身有莫大戕害,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兼衡被告胡志平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仍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係被告胡志平所有,業據被告胡志平陳明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8432號卷第207頁,原審卷二第159頁),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申請使用者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16頁至第118頁),堪認係被告胡志平所有供聯繫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被告胡志平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五百元,係被告胡志平所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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