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更(一),68,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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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乘烜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4 號,中華民國99年4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439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魏乘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魏乘烜(所涉親屬間竊佔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魏榮吉之親姪,明知告訴人魏榮吉與魏乘烜之父魏鈜權(已歿)等人曾訂定土地分管協議書,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49-11 地號土地區分甲、乙、丙、丁等4 部分,魏榮吉分管使用丁部分,魏鈜權分管使用甲部分,詎魏乘烜繼承魏鈜權所使用之上開土地甲部分後,為擴大自己土地使用範圍,竟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97年4 月26日下午4 時許,拆毀魏榮吉所有坐落其所分管之上開丁部分土地上之磚造2 層樓房屋(即平鎮市○○段東勢小段22建號建物)鄰接上開土地甲部分之部分建築,致生損害於魏榮吉。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魏乘烜涉有上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及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勘驗筆錄1 份及現場照片數幀資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魏乘烜固坦承有拆毀上開本件建物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辯稱:伊無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係因誤認本件土地之甲部分與丁部分之界線,始越界拆毀本件建物之部分建物,而系爭建物係其父所建,並由父親管理等語。

經查:㈠查本件土地於94年 1月29日由魏鈜權、魏乘曜、魏黃靜妹、魏榮吉代表四房簽訂土地分管協議書,將本件土地區分為 4部分,其中大房魏鈜權(被告之父)分管甲部分土地面積223 坪、二房魏宙權(由魏乘曜代表簽訂上開分管協議書)分管乙部分土地面積263 坪、三房魏黃靜妹分管丙部分土地面積258坪、四房魏榮吉分管丁部分土地面積228坪,有土地分管協議書、於地籍圖謄本上手繪分管參考坪數及分割法之圖示在卷足憑(見他卷第 4至5頁、偵卷第14至15頁;

他卷第6頁、偵卷第22頁;

原審卷第28頁、第52頁)。

上開土地嗣因繼承、買賣而為被告魏乘烜與魏榮吉、魏秀淑、魏黃靜妹、魏秀洪、魏秀華、魏乘泉、魏乘煉、魏秀針、魏秀玲、魏乘燈、魏乘政、魏一玄、魏廷儒、魏士勛、魏連軍、魏乘洋、魏乘營等18人所共有乙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見他卷第9 至14頁,偵卷第16至21頁)。

而座落上開土地上之平鎮市○○段東勢小段第22號加強磚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則為被告魏乘烜與告訴人魏榮吉及魏秀淑、魏乘煉、魏秀針、魏乘燈、魏乘政、魏一玄、魏廷儒、魏士勛、魏連軍、魏乘洋、魏乘營等13人所共有,係於59年 4月20日建築完成,經中壢地政事務所於59年6月12日測繪後,於59年7月31日辦理改建登記乙節,亦有卷附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 3日平地登字第0980005972號函復原審之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61至67頁)、桃園縣政府建物平面圖(見偵卷第24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偵卷第23頁)可稽,並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30頁、原審卷第146 頁)。

嗣在上開土地上另搭建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屋,並經告訴人魏榮吉於偵查中指述屬實(見偵卷第87頁),雖告訴人與被告就鐵皮屋係何人所有何人出資之供述不同(告訴人主張共同出資,被告則稱係其先父魏鋐權出資興建),然可確定系爭建物座落之土地已於94年 1月29日締結土地分管協議書,並就被告與告訴人及其他二房之共有人可分管之土地面積予以標示,但系爭建物是否分管?如何分管?在土地分管協議書內並無明文約定。

㈡系爭建物於94年 1月29日土地分管協議生效後,各共有人就分管土地上之建物,究竟有如何權能?證人即告訴人魏榮吉於偵審中均證稱:在簽署協議書時就建物並未特別提到如何使用,就是口頭上說依分管協議書附圖一所標示分管位置上的建物由分管人個別使用等語(見偵卷第87頁、原審卷第78頁)。

被告就此部分亦未爭執,堪認在上開土地未分割前,系爭建物亦依座落土地分管何屬,而由各該共有人分管。

惟各分管人之權能是否得為處分,原審98年11月18日至現場勘驗認:系爭土地原先座落其上22建號建物,除本件被告拆除部分外,其北側於亭子腳北側以北之原建物均已拆除,有新建之鐵皮屋座落其上,一樓載22號建物外圍之南側有鐵皮屋加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8頁),而所謂北側於亭子腳北側以北之原建物,即座落在分管之乙、丙部分土地上,其原加強磚造建物已經拆除,且未見任何共有人乃至告訴人魏榮吉就此部分有何爭議,可見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容許就分管土地之人得自由處分座落分管土地上之建物,而無爭議。

此觀之告訴人魏榮吉於最早提出告訴時,亦僅就被告超越分管範圍拆除及侵占行為提出告訴,並未就被告在自己分管範圍內為拆除或重建行為提出告訴(見偵卷第11頁),另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稱:魏榮吉針對被告拆除魏榮吉分管土地上之建物有意見,但對被告拆除自己分管土地及二房、三房拆除其分管之乙、丙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均無意見,且從未爭執,此建物原本為製茶工廠,佔地面積廣大,建物分管部分並無書面證明,只有兄弟、侄子間有默示土地分管協議及於建物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67頁),亦可得印證各共有人同意共有人得將座落分管土地上之建物予以拆除、改建乃至重建。

㈢系爭建物座落土地,於94年1 月29日簽訂分管協議書時,並未進行測量,僅將各房得分管之土地面積及預留道路用地概略在地籍圖騰本上標示,此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亦為被告所主張。

至告訴人魏榮吉所主張現場有以噴漆、界樁做為界址,主張被告故意拆除其分管之建物一節,固經證人鄒年亮於原審證稱:當時魏榮吉簽完土地分管協議書一、二年後,為了解界線以準備作土地分割協議,請我去找測量師測量,測量師係依照四房應有部分的比例,將四房所應分得的面積按照正確的比例測量出來,位置與分管協議書的位置相同,但分得之面積與分管協議書所載不同,測量師並依照平均分割後之面積於甲、丁間之牆面噴漆指界,被告所拆除屬魏榮吉的部分就是伊請測量師測量後應該屬於魏榮吉的部分,當時並未繪圖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至76頁)。

告訴人魏榮吉於原審亦稱依照當時測量師所為之指界點主張建物之分管範圍等情無訛(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

可見告訴人魏榮吉提出告訴所主張之界線係日後若欲分割共有土地,各房按比例應得之土地範圍界線,與94年 1月所簽定分管協議書上之分管範圍(土地面積大小不一)截然不同。

是依魏榮吉個人委託鄒年亮以將來欲公平分割共有土地之前提下,請民間測量師進行測量後所為界址標示,被告與其他共有人並未共同參與,且與94年 1月29日分管協議書之內容不同,自不得以系爭建物曾經告訴人魏榮吉委託鑑界,被告逾越魏榮吉標示之界標拆除系爭建物座落魏榮吉分管之丁部分土地,認定被告有故意越界拆除建築物之故意。

㈣另系爭建物與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屋在94年1 月29日簽訂土地分管協議書前已經被告先父魏鋐權出租予其親族魏新荊、魏新城之合言有限公司從事染整業,告訴人魏榮吉為解決其分管土地上座落建物之權屬,於95年9 月7 日與魏新荊、魏新城及被告胞兄魏乘洋協議,自該日起魏榮吉應有部分之土地、房屋使用處分權均由魏榮吉擔任,另魏新荊、魏新城應在96年6 月30日拆除所有機具設備將房屋騰空交還魏榮吉,逾期未拆除,則由魏榮吉處理,亦有95年9 月7 日協調會之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魏榮吉並在原審證稱:所分管之丁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在分管協議前已經出租他人。

租期長達10年,分管協議後伊也沒向承租人要求返還土地,在大哥魏鋐權過世後有意收回座落丁部分土地之建物,因此在95年9 月7 日與承租人魏新荊、魏新城及魏乘洋召開協調會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

足認被告辯稱系爭建物皆由其父親管理等情尚非全屬虛妄。

又被告於分管協議書簽訂後,將其先父即長房所分管之甲部分土地上之建物與非其分管之建物,出租與馬振榮,告訴人魏榮吉就被告將逾越被告該房所分管範圍之建物出租一節,未見爭議。

此經證人馬振榮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6年10月底向被告承租被告分管部分建物之範圍,為伊於原審卷第56頁複丈成果圖以鉛筆所繪之範圍,包括於該頁之E 部分外,並包括於D 部分之東北方約占D 部分之二分之一之建物,但不包括於D 部分之西南方約占D 部分之二分之一之建物即伊於原審卷第57頁複丈成果圖以鉛筆所繪之範圍,D 部分為伊承租與非由伊承租之建物間原來有一道磚牆,在履勘現場當時那一道牆已經拆除;

在原審卷第101 頁編號七照片呈門型的鐵皮地方應該還有一個鐵框,電梯應該是在照片所示的牆的外面,不是在牆裡面,由伊承租的空間可以進入該電梯,該電梯亦是伊承租的範圍,電梯的出口在建築物平面圖的下方,電梯出入口的左方有一道磚牆,就是上開所稱D 部分非伊承租部分與伊承租部分間隔的磚牆,電梯出入口的右方進去有另外一道門可以進入建物後方,伊租用的期間魏榮吉並未向伊主張有越界使用或是無權使用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28 頁至129 頁),可徵被告於96年10月間將非其分管之上開D 部分東北方建物(即包括電梯所在部分)租予馬振榮時,告訴人魏榮吉並無任何異議,較之被告父親在分管協議前將系爭建物出租與合言有限公司魏新荊等人,魏榮吉於95年9 月7 日急於處理回收之上情,佐以告訴人就被告於其分管之丁土地部分越界違法拆除建物之面積究為多少,或主張15坪(偵卷第11頁)或稱50坪(原審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告訴代理人復稱告訴人係針對被告拆除124 ㎡(約37.5坪)建物部分提出告訴等情(見本院更一審卷第67頁背面),多有出入,告訴人就被告拆除位於其分管土地上之建物面積究為多少所以無法具體確定,當係肇因於分管協議當時就土地並未鑑界測量,更遑論就坐落土地內之系爭建物有何具體界址可言。

良以參與程度較深之告訴人魏榮吉尚且無法確定所分管建物之界線何在,被告於94年1 月29日分管協議當時根本未與會,不動產價值不斐,依平鎮地政事務所書記劉康泰於原審審理證稱:土地複丈成果圖上A、B中的虛線(即被告拆除部分)是現場一個完整建物的壁邊等語(見原審卷第48、49頁),如何強求被告在97年 4月初動工拆除之際,必須捨具體牆面界線之一般依循情況,而聽信魏榮吉片面之詞,以漆之界線拆除建物,致殘留不完整建物之理?抑有進者,被告於97年 4月初拆除系爭建物後,立即進行新建,可見被告因廠房老舊始予拆除改建,其意在興建廠房而非毀壞建築物,由被告之舉措亦可得證其無毀壞建築物之犯意。

㈤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353條之毀損罪,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過失毀損他人建物之行為,自不能以上開毀損罪名相繩甚明。

被告之父雖與告訴人及其他兄弟於94年元月簽訂分管協議,但當時僅約略於分管協議書上劃分彼此所分管之位置及面積,並未實際測量確實界址,而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位於丁土地之部分,於被告之父親生前即由被告之父親所管領,於被告之父親死亡後,亦由被告管領而出租予馬振榮,告訴人明知此情亦未曾向馬振榮主張有越界使用之情形,告訴人於本案所主張之分管經界實為分割界線,被告對此界線並不知情,當初分管協議書之附圖,僅約略劃分,並非精確之界址,業如上述,凡此種種,致被告主觀上始終誤認為所拆除位於丁土地部分之建物仍屬被告分管之範圍,事理上至有可能。

再告訴人於警詢時亦稱於97年4 月26日始發現被告拆除其土地上之建物並向其抗議等語(見偵卷第11頁),益徵被告於警詢迄本院審理時始終陳稱伊係於97年4 月初拆除上開建物,告訴人於伊重建鐵皮廠房時到現場,告知伊界線在哪裡等情非虛。

雖經地政機關測量認為被告有越界之情形,但被告已於地政機關測量後,按照測量結果及告訴人主張之界址、方式,退縮重新搭建鐵皮圍籬、防塵網。

從而,被告於與馬振榮之租約終止後,就原所占有管領之位置,將老舊廠房拆除,重新搭建鐵皮廠房使用,當係界址不明確,致不慎拆除告訴人分管土地上之部分建物,尚難認其主觀上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故意。

至告訴人所稱其居住建物屋內天花板、書櫃等因被告之拆除行為致漏水而受損,然此或涉及民事賠償責任,惟仍不足以推測被告有毀損之故意,故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之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原審未詳勾稽,遽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1項、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陳祐治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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