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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新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502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6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
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依憑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張新發前於㈠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37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2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6 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7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 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㈢ 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復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7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
㈣ 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㈤ 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62號減為有期徒刑6 月,再與前揭㈣案,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36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與㈢案於96年8月2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張新發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5日或6 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新莊區○○○街101號2樓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張新發另案通緝,為警於100年8月7日晚間7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中原路口查獲,員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並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復審酌被告已因多次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或執行徒刑,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 月。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因工作環境誤交損友而染上毒癮,深具悔悟;
且於偵審中坦承犯罪,懇請鈞院撤銷原判決,審酌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四、經核原判決依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煙毒、麻醉藥品案及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等證據,認定前開犯罪事實,並敘明本案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惟本件被告自88年起即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93年、95年、96年亦因施用毒品而有入監執行之前科紀錄,被告既未從中記取教訓、戒除毒癮,猶繼續施用而犯本罪,所為顯難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被告徒以業經原審判決依刑法第57條規定,據為量刑依據之坦承犯行等犯罪後態度,主張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非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本旨之具體理由。
是自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關於對被告量刑時之參考因素,亦於理由中詳為審酌,並無量刑違法或不當情事。
被告就原判決已經審酌並說明理由之事項,任憑己意泛言爭執,而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揆諸前開說明,因認被告所提起上訴,顯未敘明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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