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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鴻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06 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6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董鴻麟於民國100年7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59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用火點燃該香菸,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因而論被告董鴻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審酌被告正值中年,不思尋求身心正當發展,前經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堪認其素行非良,竟仍不知悔改,未見其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足徵其自制力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主動供認犯行,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所受刺激、平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累犯),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以其雖曾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惟確知深感悔悟,係因身體疾病疼痛骨剌及腎結石、膽結石等眾多疾病發作無法止痛,才會一時糊塗,再次施用毒品止痛,至今仍深感悔恨,又因於94年共用針具感染愛滋病,眼見罹病者陸續亡故,而家人原本冷漠,今日亦因其改過自新而處處關心,尤其是母親亦深怕其執行本案徒刑後,能否再平安回家,致其再次深感悔悟,故提起上訴請從輕量刑,再給自新機會云云為由,提起上訴。
然原判決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尚無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
被告上訴意旨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事由,而以上開理由指稱原判決不當,自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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